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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名:kingski 笔名:kingski 地区: 西南政法大学 行业: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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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是交叉法学与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 法律逻辑学在中国的兴起,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的事情。 1983年9月,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正式成立(1993年更名为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首任会长是法学家李光灿先生,首任名誉会长是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先生。 20世纪80年代后期,本人“误入”法律逻辑学之门,迄今近二十年矣。近二十年来,一直从事着法律逻辑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但中国的法律逻辑学,时至今日仍远未成熟。 因此之故,尚须继续努力!
沉痛悼念敬爱的雍琦教授!
(作者置顶)
讣 告
沉痛悼念敬爱的雍琦教授!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第三届理事会及第四届理事会会长,第五届理事会名誉会长,重庆市逻辑学会顾问,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我国法律逻辑的主要开创者,著名的法律逻辑学家,西南政法大学 雍 琦 教授于2007年9月20日晚因病医治无效在重庆新桥医院不幸逝世,享年74岁。
雍琦教授长期担任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的领导职务,在其主持学会工作期间,在引导我国法律逻辑的正确发展方向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卓越贡献。雍琦教授是我国法律逻辑之法理学发展方向的倡导者和践行者。
雍琦教授在学术上坚持主张逻辑课程的教学必须注意发挥其应用功能,特别是在法学领域,逻辑尤其必须注意与法学、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法律逻辑的教学与研究必须与法学的实质内容相融合。
雍琦教授的不幸逝世,是我国法律逻辑学界及逻辑学界不可估量的损失。
雍琦教授永远活在我们心中!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学教研室
2007年9月21日
附
(一)雍琦教授的主要经历:
雍琦教授1950年8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6年8月,考入西南政法学院(今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1960年8月本科毕业后留校任教。1961年8月,进入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师资班学习,毕业后回西南政法学院一直从事“逻辑学”、特别是“法律逻辑”的教学工作,历任逻辑学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自1986年起担任法律逻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直至1999年8月退休。1996年获准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3年起出任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会长(第三届、第四届理事会),2004年卸任后,被聘为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名誉会长(第五届理事会)。
(二)雍琦教授讲授的主要课程:
在西南政法大学数十年任教期间,主要担任各系本科生和法律逻辑学研究生的“法律专业逻辑学”、“形式逻辑原理”、“法律逻辑引论”等课程的讲授任务,并于1986年起,在西南政法学院创造性地开设并主讲“审判逻辑”和“侦查逻辑”两门选修课程。由于教学方面成绩突出,1989年荣获四川省首届普通高校优秀教学成果(个人项目)二等奖。
(三)雍琦教授的主要学术成果:
雍琦教授在学术上坚持主张逻辑课程的教学必须注意发挥其应用功能,特别是在法学领域,逻辑尤其必须注意与法学、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在教学科研方面身体力行,是国内最早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学者之一。
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一些研究成果,如《刑事侦查中的比对推理》、《罪名概念的逻辑特征》等创新性系统论述,已被国内不少政法类院校引进教材或法律逻辑著作。
雍琦教授在科研方面,公开出版独著、主编和参编的专著、教材、教学大纲等20余部,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论文30余篇,其主要论著有(按出版年份逆序排列):
1.《逻辑》(主编),全国司法学校统编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初版,1994年第二版,1997年第三版,2007年7月第四版。该教材1996年被司法部评为优秀教材。
2.《法律逻辑教与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21世纪法学教材《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参考书。
3.《法律逻辑学》(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21世纪法学教材。2007年获西南政法大学优秀教材二等奖。
4.《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重庆市“九五”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5.《实用司法逻辑学》(主编),司法部组织编写的全国性教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001年获司法部“九五”期间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
6.《审判逻辑导论》(主编),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论文),《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D410专题《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期全文转载)。该文1999年获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8.《法律专业逻辑教程》(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法律逻辑自考大纲》(独著),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0.《逻辑教学大纲》(独著),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11.《司法实用逻辑学》(4人合著),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2.《法律逻辑基础》(主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1990年修订再版,1995年第3次修订再版。该书系法律专业自考教材,发行量非常大。
13.《证据的运用与逻辑推理》(论文),载《探索》1986年第3期,该文1990年被四川省逻辑学会评为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并全文收入四川省法律逻辑研究会选编的《法律逻辑论文集》(1990年)。
14.《应当重视对刑事审判逻辑的研究》(论文),载《法学季刊》(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15.《罪名概念的逻辑特征》(论文),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4期,该文1984年获重庆市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全文收入《司法实践与逻辑应用》(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一书。
16.《法律专业逻辑学》(5人合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1984年修订再版。该书被国内学术界评为国内第一部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逻辑学教材。
17.《法庭辩论要注意正确推理》(论文),载《法学季刊》(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4期。
18.《逻辑起步》(合著),重庆出版社1982年版。重庆人民广播电台空中课堂讲义。
19.《对比推理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论文),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3期。该文1984年获四川省首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全文收入《司法实践与逻辑应用》(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一书。
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会员登记表
(作者置顶)
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法律逻辑学专业硕士生入学考试科目
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法律逻辑学专业硕士生入学考试科目
《成就•反思•前瞻——中国法律逻辑三十年》目录

成就•反思•前瞻——中国法律逻辑三十年
(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交流论文)
目 录
(2008年7月17日终定稿)
第一编 雍琦教授与中国法律逻辑——怀念雍琦名誉会长…………1
雍琦教授生平……………………………………………西南政法大学雍琦教授治丧小组/ 2
雍琦教授的主要学术成果………………………………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学教研室/ 3
沉痛悼念雍琦名誉会长…………………………………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4
悼念雍琦先生……………………………………………苏州大学 张成敏/ 5
雍琦教授留给我们的思考………………………………重庆教育学院 杨必仪/ 6
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8
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雍琦/ 15
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雍琦/ 16
第二编 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与法律逻辑………………………………22
我们需要法律逻辑吗?…………………………………[荷]阿伦德•索伊特曼著、程哲渊译/ 23
论证实践中的法律逻辑…………………………………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29
美国实用主义哲学视野下的法律和逻辑………………华南师范大学 周祯祥/ 33
法律的生命与生活的逻辑………………………………西南政法大学 彭子游/ 42
司法应用逻辑与司法实践………………………………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张志成、俞国女/ 45
浅析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应用……………………………西南政法大学 王坤/ 50
法律解释中的逻辑要素……………………………………………………………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姜福东/ 54
法律不完全性及补足方法: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的启示…………………………西南政法大学 李顺万/ 61
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以考夫曼类型理论为起点的认识论探究………浙江理工大学 王晓/ 67
个案裁判规范之构建是司法裁决证立的关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胡志坚/ 75
原则与内部体系的形成:兼论法律逻辑体系的不可能完备性……………………西南政法大学 陈一娟/ 79
“价值导向的”方法论体系:评卡尔•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 西南政法大学 陈一娟/ 85
论法哲学视野下的司法审判…………………………………………………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印大双/ 89
法律推理研究的新纬度: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探析………………………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李永成/ 95
论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西南政法大学 杨敏/ 100
试探实用主义进路的大前提证立: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105
论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广东韩山师范学院 韩登池/ 110
浅谈法律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宋云红/ 113
浅论法律推理模式……………………………………………………………西南政法大学 梁萌/ 117
浅议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西南政法大学 刘强/ 121
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作用:大前提不确定的法律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胡媛/ 125
寻求形式与实质间平衡的砝码:许霆案法律推理的非典型意义分析……西南政法大学 潘文爵/ 129
从许霆案看法律推理和衡平法制度…………………………………………西南政法大学 刘帆/ 133
法律逻辑思维在篮球裁判员判罚活动中的适用初探………………………西南政法大学 肖晨琳/ 136
法律逻辑视阈下的“禁止”和“允许”……………………………………海南大学 张静焕/ 140
刑法中概念不确定性的原因分析……………………………………………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陈灵/ 145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探析:以逻辑学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 郭栋/ 149
第三编 刑事侦查、事实认定与法律逻辑………………………………151
论职务犯罪侦查逻辑思维系统工程…………………………………江苏警官学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朱武、柴学友/ 152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思维的几个理论问题……………………………四川行政学院 李延铸/ 160
浅论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公诉逻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 赵刚/ 171
关于疑罪从无的逻辑…………………………………………………苏州大学 张成敏/ 174
试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论证性思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 柴学友、朱武、郭哲/ 178
试论职务犯罪侦查假说思维方式方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 柴学友、朱武、杨冬艳/ 182
论现代法治理念语境下的警察法律思维……………………………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印大双/ 188
侦查员必须熟练掌握侦查逻辑基础知识……………………………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 倪北海/ 194
侦查联想思维研究……………………………………………………广东警官学院 刘汉民/ 200
从侦查实践中再认回溯推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汪海燕/ 204
回溯推理及其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湘潭大学 杜雄柏、朱银花/ 209
回溯推理是一种独立的推理形式吗…………………………………西南政法大学 何小芹/ 213
浅谈侦查假设的建立及逻辑检验……………………………………西南政法大学 刘曼/ 216
论侦查假说的三个支点………………………………………………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印大双/ 221
刑事侦查中同一认定理论探析………………………………………西南政法大学 陈家旭/ 227
法律事实探究…………………………………………………………西南政法大学 唐亚辉/ 231
事实推理及其可靠性…………………………………………………华东政法大学 缪四平/ 235
刑事证据收集的逻辑进程……………………………………………西南政法大学 张静/ 240
悬疑态判断的逻辑界定:“虎照门”引发的逻辑思考……………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王仁法/ 243
可能性推理的司法作用论析…………………………………………西南政法大学 张虹/ 248
寻求因果关系的方法述评……………………………………………西南政法大学 苏小建/ 252
第四编 非形式逻辑、批判性思维与法律论证………………………………256
法律视野中的缺省论证………………………………………………南京大学 贺寿南/ 257
新辩证法论辩理论研究:沃尔顿新辩证法理论综述………………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李永成/ 261
论辩术的历史演变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初探…………………西南政法大学 陈海燕/ 268
论题学法学的逻辑学反思……………………………………………海南大学 张静焕/ 275
图尔敏论证模式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 张庆彦/ 280
法律为什么要论证:试论法律论证的可能…………………………西南政法大学 潘文爵/ 284
浅谈法律论证…………………………………………………………西南政法大学 欧晓彬/ 287
辩证法当代复兴综述…………………………………………………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李永成/ 290
当代谬误理论研究综述………………………………………………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李永成/ 297
修辞学简述……………………………………………………………西南政法大学 傅云云/ 302
批判性思维及训练路径………………………………………………河北唐山学院 李剑锋/ 308
第五编 逻辑学与法律逻辑学教学研究……………………………………311
法律逻辑:发现与说服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 王洪/ 312
附:王洪著《法律逻辑学》目录…………………………………………中国政法大学 王洪/ 313
法律逻辑教学与研究的新思维……………………………………………西南政法大学 程哲渊/ 315
加强法律逻辑教学 培养法律思维与实践能力……………………………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贺志明、刘东南/ 318
法学院校逻辑通识教育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 王建芳/ 320
论逻辑学在通识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华东政法大学 张晓光/ 324
快乐逻辑 趣味“智”造:愉快教学在法律逻辑学课程中的运用初探…西南政法大学 陈鑫泉/ 330
论相关蕴涵及其推理:法律逻辑中的蕴涵是相关蕴涵…………………华南师范大学 王健平/ 333
对充分条件假言命题逻辑常项的再认识…………………………………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337
“鳄鱼悖论”何悖之有……………………………………………………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340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逻辑关系…………………………………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陈洁英/ 342
附: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第五届理事会……………………346
编后记…………………………………………………………………………347

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转移新址

欢迎您光临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
欢迎您的光临,无论您来自何处,也无论您因何种原因来到“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论坛!
本论坛是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律逻辑学教研室主办的网络辅助教学系统,其前身是创建于2004年4月的“逻辑学在线解疑”,2005年2月转移至动网论坛(http://www.getbbs.com)并正式更名为“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论坛(http://lawlogic.getbbs.com)。2008年5月,论坛因各种原因转移至现网(http://lawlogic-supsl.5d6d.com)。“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论坛既是目前国内唯一的法律逻辑学辅助教学论坛,也是国内一直处于活动状态的少数几个逻辑学论坛之一。
如果您认为还行,请告诉您的朋友;如果您认为不行,请您告诉我们!
西南法律逻辑教与学 论坛
2008年5月
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正式通知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
邀 请 函
女士
先生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2008年6月2日
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预备通知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
预 备 通 知
各位会员: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初步确定于
v 会议议题:
l 选举第六届理事会
l 第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成果奖评奖
l 学术研讨
v 学术研讨主题:
成就·反思·前瞻——中国法律逻辑三十年
分论题:
l
l 法律适用与法律逻辑
l 事实认定与法律逻辑
l 公民理性与法律思维
l 非形式逻辑与法律论证
l 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
v 会务费用:
l 会务费550元,资料费50元。
l 差旅、食宿费用回所在单位报销(住宿标准:90元/天)。
v 注意事项:
l 根据第五届理事会2006年杭州会议的决议,今后不再寄发纸介质会议预备通知。本届会议预备通知借助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网络媒体发布。发布会议通知的网络媒体主要有“中国法律逻辑网”(http://lawlogic.5d6d.com/)、“法律逻辑在中国”(http://legallogic.fyfz.cn/)及其他相关学术论坛。希各位会员相互转告。
l 拟出席会议的会员请围绕上述主题撰写参会论文,并于
l 拟出席会议的会员请于
l 纸介质正式通知
l 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及常务理事均应出席本届会议,有特殊情况者应向常务理事会请假。
l 欢迎各界学术同仁及司法实务界的法律逻辑爱好者参与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交流。
l 随行家属赴会的缴费及待遇,依本专业委员会相关决议及惯例执行。
v 会务联系(学会秘书处):
l 信函: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路·云湖花园
l 电话:13110264681(上课时段,恕不接听)
l 传真:023-67258740
l 电邮:lawlogic@126.com
l 网站:http://lawlogic.5d6d.com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附件一:
第十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回执
论文题目:
姓 名:
性 别:
职称/职务:
供职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随行家属:
说明:请任选下列一种方式向秘书处发送会议回执、索取纸介质会议通知:
(1)登陆中国法律逻辑网(http://lawlogic.5d6d.com)向管理员lawlogic发送论坛短信息。
(2)登陆中国法律逻辑网,将纸质通知的收件人及地址、邮编等跟帖回复在会议预备通知之后。
(3)向学会秘书处发送电子邮件(lawlogic@126.com)。
(4)向学会秘书处发送手机短信息(13110264681)。
(5)向学会秘书处寄送纸介质信函。
附件二: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第四届全国法律逻辑优秀学术成果奖
评 奖 通 知
各位会员: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逻辑学教学与研究的发展,提高我国法律逻辑学的教学与研究水平,发挥法律逻辑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决定举办第四届全国法律逻辑优秀成果评奖活动。
一、评奖范围:
1.申报人资格:原则上限本专业委员会在册会员(以秘书处会员数据库为准)。
2.起迄时间: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正式发表的有关法律逻辑学方面的作品。
3.成果类型:论文(含译文)、专著(含译著)、教材(含教辅)、通俗读物、工具书
二、评审费:
1.论文:50元/篇
2.专著:100元/部
3.教材、通俗读物、工具书:200元/部
三、申报办法:
1.每类成果限申报一项,且申报人必须是作品的第一作者。
2.申报作品必须正式发表,且无著作权争议。
3.提交申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一份。
4. 申报材料及评审费提交:
(1)参加本届会议的会员之申报材料及评审费,会议报到时提交会务组。
(2)不参加本届会议的会员之申报材料及评审费,请寄往本届会议会务组
(截止
(3)本届会议会务组地址:哈尔滨南岗区南通大街145号41号楼,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4)申报表请到“中国法律逻辑网”(http://lawlogic.5d6d.com)或“法律逻辑在中国”(http://legallogic.fyfz.cn)下载。
四、本通知由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附件三:
中国法律逻辑网试开通

各位会员:
原中国法律逻辑网(http://www.websamba.com/legallogic/)的服务器位于美国,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一直无法正常访问其前台(后台设置至今仍可更新)。后来申请的“法律逻辑在中国”博客(http://legallogic.fyfz.cn/),功能较单一,无法满足需要。现决定开通中国法律逻辑论坛(学会官方论坛,网址http://lawlogic.5d6d.com/)。
中国法律逻辑论坛将临时取代中国法律逻辑网的功能,主要发布学会官方信息,供全国各地会员交流。
欢迎各位会员及法律逻辑学爱好者登陆,并提供具体建议。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 秘书处
研究生如何获得完整的科研训练
研究生如何获得完整的科研训练
杨乐
载《光明日报》2007年10月8日第八版
在导师的指导下,接受一次完整的研究工 作训练,做出一篇合格的学位论文,是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
当前有些研究生培养单位有硬性规定:要拿到学位,至少要发表一篇SCI论文,甚至对论文总数也有要求。这样做效果并不好,因为在研究生阶段做出一两篇有意义的论文,并不代表学生曾受到完整的研究工作训练,只有在导师指导下接受一次完整的研究工作训练,才意味着具备了独立从事研究工作的能力。
完整的科研训练第一步是选题。我们要选定的是今后很长时间甚至一辈子从事的研究领域和方向,所以应该是国际上目前受关注的、有发展前途的重要领域或方向。此外,选题要根据自己的兴趣,所在的学校和导师也要考虑。学位论文的题目应当适当宽大些,这样才可以掌握这个领域和方向中的理论和方法,讨论范围太窄很难成为一篇优秀的学位论文。
选题当然要重视导师的意见,但是“老师给什么,我就做什么”的想法并不可取,因为大多数老师脑子里最常见的是两类问题:一类是他所在研究领域的著名难题,比如搞数论的脑子里就有黎曼猜想、哥德巴赫猜想,这种问题已经出现了几十年、几百年,很多著名学者都没做出来,当然不适合作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选题;另外一类问题老师已经知道该怎么做,甚至已经做过,只是他觉得意义不大就没有发表,如果老师给你这类问题,他肯定可以让你做出来,但是这样的问题没有多大意思。以上两类问题,第一类太困难,第二类又太没有价值,都不是好的学位论文选题。
阅读文献是研究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文献常常包含一个领域的经典著作和最新文献。所谓经典著作,通常是该领域和方向学术奠基人的著作,可能二三十年前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现在,其理论和方法还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掌握它就少了一件工具、一样武器。如果把它弄懂,就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到达该领域的前沿。另外,每一个领域和方向都在不断地产生新成果,所以还要掌握最新文献,否则可能花了很多工夫做出一些成果,到头来却发现,两年前美国或西欧某位学者发表的文章中早已提到这个结果。
刻苦攻关是研究工作最具决定性的环节。获取任何有价值的成果决不可能轻而易举,总要经过冥思苦想的探索。常常你觉得走投无路、准备放弃时,其实已是进入关键时期,这时候一定要坚持下来,再考虑用其他方法进行探索,就像学者王国维提出的“做学问三种境界”的中间阶段——“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刻苦攻关需要的是坚强的毅力和百折不挠的精神,如果中间停顿下来,就没有后面的成果可言了。
经过研读文献和刻苦攻关,取得了有意义的结果,要注意拓展和扩大这些成果。有时候,换个角度思考所得结果和处理方法,就可能得到更有价值的成果。比如上个世纪70年代,我和张广厚完成一项在国际上被认为很有影响和价值的工作,其实,那项工作是我们过去一项工作的继续。我们花费很大心血完成了一篇论文,但是结果并不太好,看起来也没有那么大的影响力,后来我们就换了一个角度考虑问题,完成了第二篇论文,结果获得很高评价。
最后,论文的成文环节也非常重要。一篇论文应当做到推理严谨,表达流畅,叙述清晰易懂,形式美好。我读研究生的时候,从论文初稿到投送发表,至少写3遍,因为每一次改写都是对整个论文的再思考。上世纪70年代,我和张广厚的每篇论文都经过充分讨论,当时他患视网膜炎,不能过多用眼,都是由我执笔写,他说最后的论文看不懂,并不是真的看不懂,而是粗粗一看跟最开始完全不同,因为最后的版本更加严谨,表达也更加流畅了。
在研究生阶段,如果能够在导师的指导下,经过从选题到阅读文献、刻苦攻关、扩大战果再到撰写论文这样一个完整的训练过程,研究生就具备了独立从事科研工作的能力。同时,再具备远大的理想、浓厚的兴趣和长期的努力,很多人都可以在自己的研究领域成为卓越的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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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乐,著名数学家。1939年11月生于江苏省南通市。1980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
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于广东警官学院胜利召开
由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主办、广东警官学院承办的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于2007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在广东警官学院(滨江东校区)胜利召开。
出席本届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高等院校从事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教学与研究的教师以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实际部门的同志共80余人,共收到会议交流论文60篇,为便于会议研讨的顺利进行,会议召开之前,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秘书处会同本届会议会务组编印了本届会议论文集《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共收录会议论文53篇)。
本届会议就“法律逻辑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和“法律逻辑的理论与实践”两个主题进行了充分而富于成效的研讨。

与会代表合影

开幕式主席台
主席台前排右起:金承光秘书长、王洪会长、陈玉川教授(广东警官学院党委书记、博士生导师)、梁庆寅教授(中山大学副校长、中国逻辑学会常务理事、博士生导师)、杨卫平教授(广东警官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胡泽洪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院长、广东省逻辑学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
主席台后排右起:张成敏副会长、郝建设副会长、周祯祥教授(华南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张继成副会长

开幕式会场(正面)

开幕式会场(左侧)

开幕式会场(右侧)

“法律逻辑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分组讨论会场

“法律逻辑的理论与实践”分组讨论会场

第一编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专题笔谈…………1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笔谈“按语”…………苏州大学法学院 张成敏/ 1
逻辑固法:对法律逻辑作用的感悟…………山东大学法学院 陈金钊/ 1
法律逻辑分型论:信念区别与方法论的划分…………苏州大学法学院 张成敏/ 5
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和论证型式…………延安大学政法学院 武宏志/ 9
法律逻辑教与学…………华东政法大学 缪四平/ 13
建构主义导向下的法律逻辑学教学模式…………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 郝新东/ 17
论《法律逻辑学》的实践教学环节:以个案分析为突破口…………湖南大学法学院 郭 哲/ 20
试论法律逻辑的学科性质…………贵州大学 葛宇宁、张四化、戚金霞/ 25
法律逻辑案例教学与批判性思维…………天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 王波、徐锦中/ 29
对《法律逻辑学》课程建设及实践教学的几点思考…………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毛淑玲/ 33
第二编 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36
《逻辑的训诫》前言:法律的生命…………中国政法大学 王 洪/ 37
从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
――谈谈法律论证逻辑研究对象的转变…………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 熊明辉/ 40
法律论证的四个基本前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张继成/ 44
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蔡 琳/ 49
论涵摄思维模式及其修正…………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姜福东/ 60
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从认识论看法律论证…………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 王 晓、王 珺/ 69
协调性论证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万 平/ 76
论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杨知文/ 95
司法裁判价值合理性及其实现方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沈海风/ 101
法律修辞学与司法调解:修辞学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价值初探…………西南政法大学 程哲渊/ 110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之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116
略探古典修辞学的发展历程:从古希腊到文艺复兴…………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122
法官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以梁慧星《裁判的方法》为一个视角…………西南政法大学 陈一娟/ 127
论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和形象思维…………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王月玲/ 133
试论大前提不完善的司法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杨 敏/ 139
论实质法律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陈家旭/ 144
法律推理的过程分析…………鲁东大学政法学院 宋云红/ 149
从前提到裁判结论:论司法推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西南政法大学 夏引业/ 154
第三编 事实认定与法律方法…………161
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 王 晓/ 162
浅谈逻辑范畴在刑案认识中的作用…………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 倪北海/ 168
论DNA鉴定的概率和逻辑理论依据…………广东警官学院 周伟芬/ 172
从逻辑学角度看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 刘 曼/ 177
浅析侦查推理的或然性…………西南政法大学 何小芹/ 181
更新法治理念,转换思维模式:浅析“零口供”定罪与沉默权……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丁 玲/ 184
第四编 批判思维与法学教育…………189
关于逻辑学功能定位的思考:兼谈逻辑学与素质教育…………华东政法大学 张晚光/ 19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逻辑作用的发挥…………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张 萍/ 196
论逻辑教学与大学生批判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广东警官学院 刘汉民/ 199
试论批判性思维及其培养…………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 关老健、陈观瑜/ 202
素质教育的核心:并论思维素质…………江苏警官学院 朱 武/ 207
第五编 法律逻辑基础理论…………210
两种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211
从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性看道义系统的初始规范词…………中国政法大学 孔 红/ 214
略论逻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艺术…………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王仁法/ 219
简论法律逻辑的产生与发展…………西南政法大学 唐亚辉/ 224
论法律逻辑及其发展方向:法律逻辑必须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西南政法大学 胡 媛/ 228
第六编 法律逻辑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233
关于建立可操作性法律逻辑教材体系的思考…………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刘国贺/ 234
关于法律逻辑学教材编写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 陈金玲/ 236
法律逻辑学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教改思路…………西南政法大学 张 虹/ 239
法律逻辑学教学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郑显芳/ 242
新编《法律逻辑学》撰写大纲 …………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246
第七编 普通逻辑及其应用…………253
联言推理合成式规则探析…………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 赖换初/ 254
普通逻辑学常识中的逻辑错误…………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257
归纳推理的类型新探…………西南政法大学 苏小建/ 261
“说谎者悖论”是思维混乱制造的智力游戏…………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266
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语言技巧…………内蒙古赤峰市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所 马志强/ 269
第八编 编外——自备赴会论文…………272
考夫曼法采观今论…………[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西北政法大学]周兴生译/ 273
关于批判思维在学术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演绎在批判性学术中的功能…………西北政法大学 韩瑞芳 /284
试论加强逻辑运用,提高高校政治理论教学质量……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陈洁英/289
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法律逻辑学教学……海南大学法学院 张静焕 /293
新时期公安教育研究的逻辑起点探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岳占新 /297
近来始觉流行语、信着有无是处
——若干流行口号的逻辑反思和批判……上海政法学院 宋山龙 /302
2008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学专业硕士生招生目录
西南政法大学
2008年法律逻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
(一)专业及代码:030121 法律逻辑学
(二)研究方面:
01审判逻辑
02侦查逻辑
03法律思维与司法技术
04法律规范逻辑
(三)指导教师:卢景德、李顺万、金承光、张静、张虹
(四)招生名额:16-20人(含推免生:2人)
(五)初试科目:
①101统考政治
②201统考英语或202统考俄语或203统考日语
③604法理学150分
④806专业基础A(民法总论50分、刑法总论50分、刑诉总则50分)
(六)同等学力复试时加试:
①中国法制史100分
②中国宪法学100分
(七)复试科目:
①笔试专业课:形式逻辑原理100分、法律逻辑学50分
②外国语听说测试
③本专业综合知识
(八)指定参考书:
1.法学理论
《法理学初阶》付子堂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初试参考书目)
《法理学进阶》付子堂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初试参考书目)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该书的绪论-西方法哲学总论;上篇)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该书的第一部分)[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法律逻辑学
《形式逻辑》金岳霖主编,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实用司法逻辑学》雍琦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或《法律逻辑学》雍琦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雍琦、金承光、姚荣茂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刑法学
《刑法总论》陈忠林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4.民法学
《中国民法学》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徐静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三版);
《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二版)。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交流论文)目录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
(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交流论文)
目录
第一编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专题笔谈…………1
“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笔谈“按语”…………苏州大学法学院 张成敏/ 1
逻辑固法:对法律逻辑作用的感悟…………山东大学法学院 陈金钊/ 1
法律逻辑分型论:信念区别与方法论的划分…………苏州大学法学院 张成敏/ 5
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和论证型式…………延安大学政法学院 武宏志/ 9
法律逻辑教与学…………华东政法大学 缪四平/ 13
建构主义导向下的法律逻辑学教学模式…………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 郝新东/ 17
论《法律逻辑学》的实践教学环节:以个案分析为突破口…………湖南大学法学院 郭 哲/ 20
试论法律逻辑的学科性质…………贵州大学 葛宇宁、张四化、戚金霞/ 25
法律逻辑案例教学与批判性思维…………天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 王波、徐锦中/ 29
对《法律逻辑学》课程建设及实践教学的几点思考…………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毛淑玲/ 33
第二编 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36
《逻辑的训诫》前言:法律的生命…………中国政法大学 王 洪/ 37
从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
――谈谈法律论证逻辑研究对象的转变…………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 熊明辉/ 40
法律论证的四个基本前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张继成/ 44
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蔡 琳/ 49
论涵摄思维模式及其修正…………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姜福东/ 60
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从认识论看法律论证…………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 王 晓、王 珺/ 69
协调性论证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万 平/ 76
论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杨知文/ 95
司法裁判价值合理性及其实现方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沈海风/ 101
法律修辞学与司法调解:修辞学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价值初探…………西南政法大学 程哲渊/ 110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之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116
略探古典修辞学的发展历程:从古希腊到文艺复兴…………西南政法大学 吕存诚/ 122
法官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以梁慧星《裁判的方法》为一个视角…………西南政法大学 陈一娟/ 127
论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和形象思维…………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王月玲/ 133
试论大前提不完善的司法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杨 敏/ 139
论实质法律推理…………西南政法大学 陈家旭/ 144
法律推理的过程分析…………鲁东大学政法学院 宋云红/ 149
从前提到裁判结论:论司法推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西南政法大学 夏引业/ 154
第三编 事实认定与法律方法…………161
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 王 晓/ 162
浅谈逻辑范畴在刑案认识中的作用…………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 倪北海/ 168
论DNA鉴定的概率和逻辑理论依据…………广东警官学院 周伟芬/ 172
从逻辑学角度看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 刘 曼/ 177
浅析侦查推理的或然性…………西南政法大学 何小芹/ 181
更新法治理念,转换思维模式:浅析“零口供”定罪与沉默权……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丁 玲/ 184
第四编 批判思维与法学教育…………189
关于逻辑学功能定位的思考:兼谈逻辑学与素质教育…………华东政法大学 张晚光/ 19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逻辑作用的发挥…………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张 萍/ 196
论逻辑教学与大学生批判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广东警官学院 刘汉民/ 199
试论批判性思维及其培养…………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 关老健、陈观瑜/ 202
素质教育的核心:并论思维素质…………江苏警官学院 朱 武/ 207
第五编 法律逻辑基础理论…………210
两种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211
从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性看道义系统的初始规范词…………中国政法大学 孔 红/ 214
略论逻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艺术…………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王仁法/ 219
简论法律逻辑的产生与发展…………西南政法大学 唐亚辉/ 224
论法律逻辑及其发展方向:法律逻辑必须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西南政法大学 胡 媛/ 228
第六编 法律逻辑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233
关于建立可操作性法律逻辑教材体系的思考…………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刘国贺/ 234
关于法律逻辑学教材编写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 陈金玲/ 236
法律逻辑学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教改思路…………西南政法大学 张 虹/ 239
法律逻辑学教学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郑显芳/ 242
新编《法律逻辑学》撰写大纲 …………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246
第七编 普通逻辑及其应用…………253
联言推理合成式规则探析…………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 赖换初/ 254
普通逻辑学常识中的逻辑错误…………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257
归纳推理的类型新探…………西南政法大学 苏小建/ 261
“说谎者悖论”是思维混乱制造的智力游戏…………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王宝龙/ 266
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语言技巧…………内蒙古赤峰市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所 马志强/ 269
第八编 编外(延迟提交)…………272
考夫曼法采观今论…………[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西北政法大学]周兴生译/ 273
关于批判思维在学术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演绎在批判性学术中的功能…………西北政法大学 韩瑞芳 /284
试论加强逻辑运用,提高高校政治理论教学质量……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289
(注:部分与会代表的论文没有按时寄达学会秘书处,未能编入本文集,由与会代表自带论文赴会)
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正式通知
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正式通知
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定于 v 会议主题: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 l 另设若干分论题: ¤ 法律逻辑学教材与教学问题 ¤ 通识教育中的逻辑学教学问题 ¤ 逻辑学的育人功能与政法、公安(警察)院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 法律逻辑与侦查逻辑专题研究 ¤ 批判性思维与法律论证专题研究 ¤ 法律思维与司法技术专题研究 v 报到时间: v 报到地点: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广东警官学院 l 因广州市内交通较便捷,本届会议不设接站服务,请与会代表选择以下线路自行前往: ¤ 广州火车站:①乘坐公交211路至滨江东路站(海印公园门口),下车后前行100米,右转即见学院大门;②打的请沿小北路→东濠村高架路→滨江路前往警官学院(25元左右)。 ¤ 广州火车东站:①乘坐公交45路至海印桥南站下车,向后退行 ¤ 广州白云机场:①乘机场大巴至珠江广场,换乘8、121、131、182或229路公交车至滨江东路站,横过马路后前行200米,左转即见警官学院大门;②乘机场大巴至广州火车站机场售票处,然后乘坐公交211路或打的前往警官学院。 v 会务费用: l 会务费600元,资料费50元。差旅及食宿费用回所在单位报销。 v 注意事项: l 会议邀请函及交通地图,将发布在中国法律逻辑网(http://www.websamba.com/legallogic/)、法律博客(http://legallogic.fyfz.cn/)等网络媒体。 l 将参会论文全文(word文档)于 l 根据常务理事会的相关决议,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及常务理事均应出席本届会议。有特殊情况者应向常务理事会请假。 l 依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惯例及2004年山东会议重申的决定,随行赴会的家属均视为会员,必须按会议规定缴纳各项费用(自行安排食、宿、行者除外)。其中:1.0米以下之随行未成年人不单独安排床位,免收会务费和资料费;1.4米以下(不包括本数)之随行未成年人减半收取各项费用(需单独安排床位者,收取全额住宿费)。 v 会务联络: l 本届会务组(广州·广东警官学院): ¤ 信函: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广东警官学院184信箱 刘汉民(邮编510232) ¤ 电话:020-34068266;020-34068312(办) l 学会秘书处(重庆·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 信函: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路·云湖花园 ¤ 电话:13110264681 传真:023-65382740 ¤ 电邮:lawlogic@126.com;jinchengguang@swupl.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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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法律逻辑学》大纲(修改稿)
新编《法律逻辑学》大纲(修改稿)
据不完全统计,仅1998年至2006年八年间,国内正式出版的各类“法律逻辑学”教材不下20种,其体例大同小异,优劣各有千秋。然而,其中相当部分鲜有特色,且与法律领域相隔颇远,难免遭受来自逻辑学界和法学界的双重责难和攻讦。职是之故,拟新编一本略具特色的法律逻辑学教材,以上是经过修扆的编写提纲。任何体系的变革必将引致冒犯传统和威权的风险,真诚欢迎同道中人不吝赐教!
(注:加“△”之章节系暂拟标题,撰写时视具体情况,将会适当变动或删改;加星号*之章节,视授课对象不同可以略讲或选讲)
前言
第一编 序编:逻辑学与法律逻辑学
1.逻辑学及其历史考察
1.1.“逻辑”的词源及诠释
1.2.逻辑学的产生与发展
2.逻辑、思维与语言
2.1.思维及其类型
2.2.语言及其功能
2.3.逻辑与语言的关系
3.逻辑学的性质、功能与局限性
3.1.逻辑学的研究对象
3.2.逻辑学的学科性质
3.3.逻辑学的功能与作用
3.4.逻辑学的局限性*
4.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
4.1.课程与教科书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
4.11.贴标签的法律逻辑学(“形式逻辑加案例”)
4.12.过渡阶段的法律逻辑学
4.13.真正意义的法律逻辑学
4.2.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
4.3.法律逻辑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
(法律逻辑学与逻辑学、法学/法理学/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等学科的关系)
5.法律逻辑学与法律人职业思维的养成
5.1.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
5.2.学习法律逻辑是养成法律人职业思维的重要途径
第二编 概念编:概念与法律概念
1.概念及其表达式
1.1.对象、观念与概念
1.2.概念的表达式——语词与词项
2.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2.1.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
2.2.法律概念的特征
2.21.描述性与规范性的统一
2.22.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
2.3.法律概念的功能
2.概念的内涵及其分类
2.1.概念的内涵及其表达式
2.2.概念内涵的分类
2.21.描述性内涵与规范性内涵
2.22.合取式内涵与析取式内涵(并且型内涵与或者型内涵)
3.概念的外延与归类活动
3.1.概念的外延与外延边缘的模糊性
3.2.归类与司法归类
4.概念的种类
4.1.实概念与虚概念*
4.2.肯定概念与否定概念
4.3.单独概念与普通概念
4.4.实体概念、性质概念与关系概念
4.5.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
4.6.简单概念与复合概念*
4.7.确定概念与不确定概念*
5.概念间的逻辑关系
5.1.相容关系:全同、种属、属种、交叉
5.2.不相容关系:矛盾、反对
5.3.类演算与概念的推演 △*
5.4.法律概念间的位阶(层级)关系及其实践意义*
6.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与法律解释
6.1.定义与法律定义
6.2.举例、列举、划分与分类
6.3.分类与类型方法 △*
6.4.区别 △*
6.5.说明、解释与法律解释△*
6.51.说明与解释
6.52.法律概念的文义解释
6.53.法律概念的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
第三编 命题编:命题与法律命题
1.语句、命题与判断
2.命题的不同分类
2.1.按命题性质分:描述命题与评价命题(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2.2.按命题来源分:分析命题与综合命题
2.3.按命题形式分:模态命题与非模态命题
2.4.按命题结构分:简单命题与复合命题
3.命题形式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当关系)
3.1.可比关系与不可比关系
3.2.相容关系与不相容关系
4.关系命题(关系命题与法律关系)
5.直言命题(性质命题)
5.1.直言命题及其逻辑结构
5.2.直言命题的类型
5.3.直言命题的词项周延性
5.4.直言命题的真值判定:欧拉图与文恩图
5.5.直言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直言方阵与直言六角)
5.6.直言命题的预设、隐含及其推导
6.命题的否定(负命题)
6.1.命题的否定及其逻辑性质
6.2.直言命题的否定及其等值命题
7.联言命题
8.选言命题
9.假言命题
9.1.假言命题及其逻辑结构
9.2.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
9.3.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及其逻辑性质
9.4.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及其逻辑性质
9.5.假言命题的变形及其等值命题
9.6.法律命题及其典型模式
10.多重复合命题
11.客观命题(客观模态命题/真势模态逻辑)
12.道义命题(道义命题与行为规范)
13.法律规范命题(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条款的逻辑分析)*
13.1.法律规范、法律条款与法律规范命题
13.2.法律规范的表达式
13.3.法律规范命题的类型 △
13.31.义务性法律规范命题(强义务“必须”型与弱义务“应当”型)
13.32.命令性法律规范命题(禁止型法律规范命题)
13.33.授权性法律规范命题(公权的“可以”与私权的“可以”)
13.4.法律条款的逻辑结构
13.41.普通条款的逻辑结构
13.42.除外条款的逻辑结构
13.5.法律条款与法律解释
13.51.法律条款的语法解释
13.52.法律条款的反面解释
13.53.法律条款的当然解释
14.知道命题(知道命题与司法认知) △*
15.信念命题(相信命题与自由心证) △*
16.优先命题(优先命题与价值选择) △*
17.问答命题(问答命题与司法讯问) △*
第四编 推理编:演绎推理与法律推理
1.推理及其本质
1.1.推理及其逻辑结构
1.2.推理的本质
1.3.推理的作用
2.推理的不同分类
2.1.必然性推理与或然性推理
2.2.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分析推理与论辩推理)
2.3.证明性推理与非证明性推理
2.4.演绎推理与非演绎推理(演绎、归纳与类比推理)
2.5.理论推理与实践推理 △
2.6.法律推理与司法推理
3.推理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合理性
3.1.推理的形式有效性
3.2.推理的实质合理性
4.演绎推理及其功能和局限性
4.1.演绎推理及其特征
4.2.演绎推理的功能
4.3.演绎推理的局限性
5.简单命题推理
5.1.直言三段论
5.2.关系推理
6.复合命题推理
6.1.联言推理
6.2.选言推理
6.3.假言推理(纯粹假言推理与混合假言推理)
6.4.二难推理:演绎推理的特殊应用
6.5.反三段论 *
6.6.判定演绎推理有效性的简易方法:归谬赋值法 *
6.7.复合命题的综合推理
7.侦查推断与演绎推理(演绎推理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
8.法律推定与演绎推理(演绎推理在认定事实中的应用) △*
9.司法三段论与演绎推理(演绎推理在裁判活动中的应用)*
第五编 方法编:科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1.科学探究方法与法律方法
2.归纳推理与法律方法
2.1.归纳推理与证据收集:观察、辨认与实验
2.2.完全归纳推理
2.21.穷举归纳推理
2.22.分类归纳推理
2.3.不完全归纳推理
2.31.简单枚举归纳
2.32.科学归纳推理
2.4.因果推理(穆勒方法)与法律责任
2.5.概率归纳与司法概率(优势证据) △*
3.类比推理与法律方法
3.1.类比推理及其类型
3.2.类比推理的特征及其逻辑要求
3.3.类比推理的功能
3.4.类比推理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
3.41.并案侦查与类比推理
3.42.侦查实验与类比推理
3.43.司法鉴定与比对推理
3.5.类比推理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3.51.类推适用与类比推理
3.52.判例类推与类比推理
4.合情推理与案情论证 △*
4.1.合情推理及其特征
4.1.合情推理的主要模式
4.3.案情论证中的合情推理
5.论辩推理与法律方法 △*
5.1.法律论辩推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5.2.法律论辩推理的常用方法
5.3.法律论辩推理的限制与完善
6.假说与法律方法
6.1.科学发现与法律发现 △*
6.2.科学发现与科学假说
(科学假说的含义、特征、种类与构建程序)
6.3.罪案侦缉与侦查假说
(侦查假说的构建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6.4.法律拟制与立法假说 △*
6.5.无罪推定与司法假说 △*
第六编 论证编:论证与法律论证(法律判断)
1.论证与说服
1.1.论证及其特征
1.2.论证的逻辑结构
1.3.论证与说服学△*
1.4.论证与修辞学(论辩术)△*
2.论证的不同类型
2.1.真实性论证与正当性论证(事实论证与价值论证)
2.2.证明性论证与反驳性论证(立论与驳论)
2.3.单独支持的论证与多重支持的论证(简单论证与复杂论证)
2.4.演绎论证、归纳论证与类比论证
2.5.直接论证与间接论证
2.6.反证法、淘汰法与归谬法
3.论证的图尔敏模式与法律论证 △*
4.论证的评估与论证应遵循的逻辑思维规律
4.1.同一律以及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4.11.同一律的内容及其逻辑要求
4.12.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4.2.不矛盾律以及违反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
4.21.不矛盾律及其逻辑要求
4.22.违反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
4.23.逻辑矛盾与法规冲突 △*
4.3.排中律以及违反排中律的逻辑错误
4.31.排中律的内容及其逻辑要求
4.32.违反排中律的逻辑错误
4.4.充足理由律以及违反充足理由律的逻辑错误
4.41.充足理由律的内容及其逻辑要求
4.42.违反充足理由律的逻辑错误
4.43.法律决定(法律判断)与裁判理由 △*
4.5.逻辑思维规律与法律人职业思维 △*
7.形式谬误与非形式谬误
7.1.谬误及其特征
7.2.形式谬误与非形式谬误(实质谬误)
7.3.法律论证中的非形式谬误
第七编 应用篇
1.案例逻辑分析例示*
2.逻辑知识转化为逻辑技能(习题训练)
第八编 附录
1.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的基本概念
2.参考书目
3.延伸阅读
4.本书符号
5.术语索引
6.英译目录 △
附:本教材主要参考文献
1.雍琦主编:《实用司法逻辑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司法部统编法学教材)。
2.雍琦著:《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
3.雍琦、金承光、姚荣茂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波] 齐姆宾斯基著,刘圣恩等译:《法律应用逻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前波兰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法学逻辑教材)。
5.[苏] В. И. Кириллов, А. А. Старчеко, Логика: Учеб. для Юридичю. вузов и Фак. Ун-тов., 2-е изд. Москва, Выши. Шк. 1987г. (弗·伊·基里尔洛夫,阿·阿·斯塔尔琴柯著:《法律专业逻辑学》,莫斯科高等学校出版社1987年俄文第2版/前苏联全苏法律院系法学专业逻辑学教材)。
6.[捷] В. Кнапп, А. Герлох, Логика в Правовом Сознании, Москва, Прогресс, 1987г.(维·克纳普,阿·格尔洛赫著:《法律意识中的逻辑》,莫斯科进步出版社1987年俄译版/前捷克斯洛伐克卡尔洛夫大学法律逻辑学教材)。
7.[美] S·F·巴克尔著,田龙九,孚道译:《逻辑原理》,湖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8.[美]R·J·克雷切著,宋文淦、李衍华、董志铁译:《大学生逻辑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美]鲁格罗·亚狄瑟著,唐伟欣译:《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周礼全主编:《逻辑: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日] 末木刚博等著,孙中原、王凤琴译:《逻辑学:知识的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12.[德] 阿·迈纳著,王路译:《方法论导论》,三联书店1991年版。
13.[美] 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英] Neil MacCormick ,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1994.(尼尔·麦考密克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年英文版/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5.[英] Stephen Toulmin, The Use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史蒂芬·图尔敏著:《论证的使用》,剑桥大学出版社1958年英文版)
16.[苏] А. А. Старчеко, Логика в Судебном Исследовании, Москва, Госюриздат, 1958г. (阿·阿·斯塔尔琴柯著:《诉讼调查中的逻辑》,莫斯科国家法律书籍出版社1958年俄文版)。
17.[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8.[英] L·S·斯泰宾著,吕叔湘、李广荣译:《有效思维》,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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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何秀煌著:《思想方法导论》,台湾三民书局1974年初版,1991年六版。
21.殷海光著:《逻辑导引·怎样判别是非》,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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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王雨田主编:《现代逻辑科学导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988年版。
24.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以论证逻辑为工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5. [美]查普曼、罕勒著,殷福生译:《逻辑基本》,中正书局1937年初版。
26.[荷] Jaap Hage , Legal Logic(伽普·哈格著:《法律逻辑学》,英文电子版)
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
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
——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
作者:贺卫方
来源:《中国社会科会》1990年第6期
【摘要】
以往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详于制度沿革及法制所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的探讨,于司法机构如何解 释和适用法律以及与司法判决有关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却很少涉足。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尤 其是宋代)司法判决的研究及与英国司法制度与精神的一些比照,证明中国古代的法官并不 是刻板地适用法律,他们宁愿使判决合乎情理。作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判决反映了法官们向后看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他们作为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同时,无视逻辑规则而只追求符合 儒家伦理准则也是其特色之一。作者还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作了一些分析。
西方唯实派法学家十分强调法官对于法律性质与内容的影响。在他们看来,所有的立法文件在没有得到法官的解释和适用之前,还算不上是法律,只可以说是法律渊源(“Law is only what the courts propound”)。上世纪末至本世纪上半叶,英美的几位著名的法学家如格雷、波洛克、戴雪、弗兰克等,都近乎一致地断言法官是真正的立法者,法官所制定的法 律是真正的法律。[1]这样的理论之所以能够盛行一时,当然有其特定的历史与文化背景,尤其是英国法官在历史上对普通法和衡平法发展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尽管它不无偏颇,但还是 启发我们,要了解某个社会的法律与法制状况,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远远不够,因为我们还不清楚这些法律条文是否被法官严格地适用于对纠纷的实际处理过程。实际上--古今中外 都可以举出这样的例子--有些法律虽然颁布了,但并没有得到严格实施,更有甚者,立法者本身亦容许这种漠视法律的司法。所以,真相藏身于浩如烟海的司法判决之中;只有在这 里,我们才能够发现法律究竟如何被解释、或被歪曲甚至被置之不顾的。
以往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制度本身内容及其演变的探讨,所依据的材料大多是历朝所制定的律、令、格、式等成文立法。[2]这类研究对于我们明了古代立法沿革的历 史轨迹很有帮助,一些学者运用扎实的“朴学”方法所进行的大量考据对于恢复古代法律的本来面目贡献甚大。但是这种研究也有其缺陷,它的视野基本局限于制度层面,既不注重对 于法律条文得以形成的社会、经济以及文化背景的探讨,更缺乏对这些法律条文的实施过程的发掘,因此是一种静态的研究。1949年以后,研究法制史的学者们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 ,注重揭示法律背后的社会背景,尤其是经济背景,探索经济发展对于法律沿革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应该说,这在方法论上是一个巨大进步,比起前一种研究来,它具有更多的动 态特征,而且也更有利于揭示法律产生与发展的真实原因和规律。但是,我们知道了法律是怎么来的,对于法律颁布以后的遭遇却仍是所知甚少。由于存在着这样的缺陷,我们的法制 史研究还是没有能够描绘出古代法制的全景图。
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揭示立法条文与实效法律之间的差距,它还使我们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许多饶有兴味的方面,例如法官们在判决中对于先例(precedent)的应 用、司法过程中逻辑的运用、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员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体现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识以及判决书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等等。本文谨 就上面 述及的几方面所体现的我国古代司法判决[3]的风格与精神进行一些简要的讨论,并偶尔与英国的司法制度与精神作一些比照。
一、法官是否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
过去的研究者通常认为中国古代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受到成文立法(律、令、格、式)的 严格束缚。法官绝不象他们的英国同行们那样通过司法判例而创立出一套法官法(judge-mad e law)体系。的确,古代中国基本上不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同时在立法上也贯彻着严格限 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们考察历代法律,大多对法官责任加以明确的规定,严禁“不直”和“纵囚”。汉代在法律上曾规定,“监临部主,见知故纵”,法官“出罪为故纵,入 罪为故不直”。[4]唐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为详尽,法官除须依法定罪外,还不得超出诉状所控范围判案:“诸鞫狱者,皆须以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论 。”此后宋、明、清等朝法律也都沿袭了类似的规定。[5]
但是,法官们果真那么严格也依据法律条文办案吗?我们且选择几条法律规定与实际司法中 的相关判决作一个比较。
《宋刑统•名例律》沿袭唐律规定了常赦所不原的“十恶”大罪,其中第七为“不孝”,注云:“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 ,身由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议曰:“……真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宋朝著名法官胡颖[6]恰好受理了一起母讼子不供养的案件,该案中原告系寡妇阿蒋,被告是其子钟千乙。判决书所述案情如下:
嫠妇阿蒋,茕然孑立,所恃以为命者,其子钟千乙而已。其子狼狈如许,既不能营求勺合,以赡其母,阿蒋贫不聊生,至鬻其榻,以苟朝夕,剥床及肤,困穷极矣!钟千乙又将其钱 妄用,久而不归,致割其爱,声诉至官,此岂其情之得已哉!
根据上述案情,若比照法律规定,构成不孝之罪的各种要件(供养有阙、母告)均已具备, 自当援例而判刑。然而,法官却没有这样做:
钟千乙合行断治,今观其母羸病之余,喘息不保,或有缓急,谁为之倚,未欲置之于法,且责戒励,放。自此以后,仰革心悔过,以养其母。本州仍支五斗,责付阿蒋且充日下接济 之须。[7]
同一朝代的另一名法官吴革(恕斋)在判断一起案件时同样表现了这种不拘泥于法律的严格 规定的倾向。这是一起不动产(房屋)纠纷。原告人系寡妇阿章及其孙徐鼎孙,他们要求赎回 11年前典与徐麟的两间房屋及宅基础。但此房在9年前已被阿章的小叔子、本案被告人徐十二依据亲邻条法赎为己有。经查明,原告房产并非典与而是卖与徐麟。该案涉及两个重要法律问题:一是依据法律,作为寡妇与卑幼的原告没有从事房产买卖的“权利能力”,所以这项交易是无效的;二是诉讼时效问题,判决书称:“经隔十年有余,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 违条限,亦在不应受理之域。向使外姓展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官一方面承认依“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另一方面,又以情理 上的理由确认了这项交易的效力:“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第二个问题,即时效问题虽经提出,却 也没有严格地依据法律不予受理。最后,法官在判决书中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嫂叔关系这一点出发。在人伦关系上发了一通议论,说参酌人情,如原告初不曾离业,“则徐十二合该念 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可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8]
这类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有宋一代,实际上,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独如此,那些 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当然,我们并没有发现作出这类判决的法官被指控“出入人罪”。
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律令与判决相脱节的情况,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史上可以找出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一直对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 社会方面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它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从而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秦王朝一味凭借严酷的法律 统治(法家所谓“法治”)导致二世而亡的前车之鉴在此后的中国历史上留下了悠长的回声,两汉以降历代统治者均将礼教治国、德主刑辅奉为信条。曾任鲁国司冠并审理过讼案的孔子留 下的一句话,“听讼,吾犹人也,必使其无讼乎,”成为指导后世法官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 。一个优秀法官审理案件时所追求的目标并非严格地适用成文法,而是通过对子民的教导以达到防患于未然、从根本上消灭诉讼的目的。[9]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精神必然是贬抑法律及诉讼的地位与作用,有些判决简直无异于道德宣言。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具有浓重的理想化色彩,法律的某些内容与其说是现行法律,毋宁说是宣言或标榜,例如“八议”、“官当”这类规定,隋唐以后历朝法律均照录不误,其原因 即在于它们源于《周礼》,是古代中国人理想社会里的制度,后人虽不能及,然而却心向往之。 明李东阳所谓“令之善者,虽寝亦录”。王世杰氏称此为中国历代法典中的奇特现象。他以 “八议”为例,指出这一制度虽“自唐以降历朝刑法典固莫不予以保存,清代历届刑律亦莫不 保有此制;实则《大清会典》早已声明八议之条不可为训,虽仍其文,实未尝行。而雍正六 年且有明谕申述此意。此类情况并不限于清律。”[10]对于法律中的这类规定,法官在司法中不予适用乃是必然的和必须的。
第三,中国古代法官特殊的训练方式以及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不利于严格依律司法精神的形成。依照现代的标准,中国古代法官并非法律家(Lawyer),他们所接受训练的内容是儒 家经典,并不将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的学问进行学习与研究,甚至视法律之学为等而下之的东西。[11]他们处理案件也只是其行使行政职能、治理所辖民众的手段而已。独立的法官阶层既 不存在,州县官吏们便决不可能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行有组织的奋斗。[12]
第四,中国的一般民众对于成文法是否严格实施并不关心,他们宁愿过一种不受过多干扰的平静的生活,父子兄弟、邻里乡亲都各守本份,对于衙门更是敬而远之,因为一旦卷入诉讼,双方当事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在经济上和名誉上蒙受损失。[13]对于法律与诉讼避之惟恐不及,这种心理若演成国民的普遍心态,便必然会对司法产生最有力的制约。司法而常规避法 律,这种矛盾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大背景之下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申公豹式的价值取向
中国古代文化的发展存在着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具有浓重的复古倾向。尽管有“周虽旧邦,其命维新”的口号,然而人们所念念不忘的理想时代不是未来,而是过去,在那已经消逝 了的唐虞三代之盛世。大儒顾亭林读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对此书称颂不已,而他称赞的话 却是“百王之敝,可以复起,而三代之盛,可以徐还也”。在这种心态之下,一般文人要“ 信而好古”,要“与古为徒”是十分自然的。古代中国人的所作所为似乎总是要恢复上古时的美好社会秩序,而规范现代行为与制度的准绳也都要从上古的道德遗训中寻找,即便是改 革,也必须从古人那里寻求依据和支持,所谓“托古改制”。《封神演义》里的那个申公豹被南极仙翁将脑袋安反了方向,从此便以背为胸,以后为前,故前进即是倒退。我们姑且将传统中国人的这种普遍的传统导向心态名之为“申公豹式的价值取向”。[14]
这种价值观念同样体现在古代的司法判决之中。法官们审理各类讼狱,俯仰之间多是违反纲常名教的行为,抚今思昔,愈发感叹世道坠落、人心不古,并时常深切地意识到自己任重 而道远。在对一起主佃之间争夺墓地案的判决中,法官感叹:“甚矣!世降俗薄,名分倒置 , 礼义凌迟,徒以区区贫富为强弱也。”[15]在判决一起子与继母争业诉讼时则说:“自柏舟之 诗不作,寡妇始不能守义以安其室;自凯风之什既废,人子始不能尽孝以事其母”。[16]为了扭 转这种“世降俗薄”的状况,当然有必要引用先圣前贤的文章及事迹,既作为加强其判决 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据,又使有关人员翻然悔悟,追慕先圣前贤德性,从而达到治本的功效。一士人教唆词讼,把持县官,胡颖先引孔子“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继引曾子“君子思 不出其位”,再引孟子救乡邻之斗则惑之义,从而证明被告人“出入公门,搂揽关节”不仅不义,反而有罪。[17]同一法官在判决一起改嫁之妇谋占前夫财物的诉讼时引了汉代陈孝妇16而嫁,夫死后养姑28年不改嫁的故事对当事人进行教育。[18]为后世所敬仰的民族英雄文天祥在 一篇不足四百字的判决书中曾备引孔子、孟子、子贡以及《大学》的有关学说,引文所占比重之大令人注目。[19]除此之外,我们在宋代的司法判决里还发现引用杜甫“安得广厦千万间 ” 等诗句作为判决房产纠纷依据的例子。[20]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古代法官的这种申公豹式的价值取向却没有导致英国司法中的那种遵循先例原则(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的出现。我们知道,与西方其他国家相比 ,英国文化具有更浓重的守旧色彩。如英国学者塞西尔所言:“早在英国开始有历史的时候, 天生的守旧思想就已普遍存在。……把政治结构的改变说成好象就是维护和恢复某种更古老 和更纯粹的传统,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全部历史上一直保持不变,……尽管它好象是一种幼稚而虚伪的借口,它却突出地说明了英国人的守旧情绪的力量,因此,向他们推荐新事物的最 好办法是使他们相信这是恢复旧事物的活力。”[21]这种文化心理上与中国人不无相似之处的守旧情绪同样也表现在法律以及法官的司法判决之中。以往英国的法律家倾向于认为他们的 法律(尤其是普通法)是一种共同观念和英国人民传统中的一个一成不变的东西。只要人的理 性 不变,法律也就不能够变化。法律的历史进步实质上成为永恒不变原则的缓慢展开和提炼。英国著名法官柯克告诫人们,任何对于普通法基本观念的改变都是错误的,“因为它已经由 以前年代里智慧卓越的人们提炼和完善,并为以后的经验检验并证实是有利于也适合全体臣民 的,因而若对之进行改变则必然是莽撞而危险的。”[22]著有《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的另 一位法官布莱克顿(死于1268年)在其书的序言里称他写作的宗旨在于禁止新一代法官在不被 觉 察的情况下背离其先辈们所确立的正确程序。[23]在法官的司法判决方面,守旧的精神表现在引用以前判决作为处理目前案件的依据。早在14世纪,一些法官便开始在判决中引用《 年鉴》中所记载的以前法官所发表的言词和所设计的程序作为办案依据。后来,这种向早先的司法判决寻找法律依据的实践逐渐演为惯例,一代又一代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官们不断地 通过判决强化其职业的传统思想模式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当然,这里也隐藏着一个矛盾,尽管法官们总是标榜他们的职责只在于发现和适用由前人所确立的法律,但是英国法律发展的 主要动力却一直是那些法官们,而他们制定和发展法律的途径便是通过司法判决的创新。这种以保守的方法求进步,“变而不觉其变”的发展模式正是英国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色之一 。但是,降至19世纪后半叶,英国法的遵循先例原则逐渐走向僵化,标志便是司法先例具有强制性拘束力(binding foree of precedent)实践的开始。依照这样的原则,一个法官在判决与以前本院或上级法院所判类似案件时,即使他确信以前判决明显错误,也不能背离其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这种不能越先例一步的司法原则曾受到本世纪以来许多英国学者的批评。著名 学者古德哈特就指责遵循先例原则既无实践性,也无灵活性,是以无知统治有知,死人统治活人。[24]到了这样的地步,如果说从前英国的法官还能象古罗马神话里的两面神(God Janus )那样一边面向历史,一边面向未来的话,那么19世纪末以来的英国法官却当真变成了眼睛 只盯着过去的申公豹了。[25]
反观中国古代法官,尽管他们在判决中也引用以前的事例,但是这些事例大多并非司法先例,而且法官本身也无须严格地遵循它们。这些事例有如文章的用典,只加强司法判决的说 服力与权威性。明清两代为弥补法典的不足,也曾将一些经过御批的司法判例予以颁布,作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甚至规定“例”有高于“律”的效力。[26]然而,“例”却只是 中国法律渊源上起补充作用的“副部主题”,且只是在传统社会的后期出现,由于它特殊的制作和生效方式,决定了它绝非如英国所有的那种判例法,而更类似于古罗马皇帝就具体 案件所发布的指令(deereta)。[27]它只是皇帝行使其最高立法权的一种方式而已。皇帝可以颁布一部法典,也可以授予某些判例以强制性拘束力;同样,他也完全不必考虑判例所确立 的法律原则的前后一致性,朝例夕改,全凭其个人意志,与英国的判例法当然是大异其趣的。
那么,为什么中国古代未能产生类似于英国的遵循先例原则呢?这其中的原因很多,举其要者,首先,中国自战国时期起便开始了悠久的法典编纂历史,制定法始终被作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从来没有产生过英国诺曼征服以后由于没有成文法典而倡导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确立法律原则的那种需要。其次,判例法的产生有赖于准确而及时的判例汇编(Law Report)的出现,舍此,法官便无例可援,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无从谈起。但是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这类汇编。第三,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结构与风格也阻碍了遵循先例原则的出现。在结构上,英 国司法判决包含三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即(1)对案件事实直接的或依据推理所进行的裁判;( 2)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问题及原则的陈述以及(3)基于上述两项而作出的判决。在这三个成分中,第二项被称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对后来的法官具有强制拘束力的并 非判决书里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判决理由。[28]而中国古代司法判决却没有意识地进行这样的结构设计,法官通常在伦理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一番说教或指责,然后引用或不引用法律条文 ,对纠纷作出判决。他并不企图在判决中确立可以为后来的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则。最后,法官的职业思维模式也决定了中国不可能产生遵循先例原则。早期的英国法官为了判决案件的 法律依据,不得不对大量司法判决加以归纳和研究,因此,惯于进行类比推理(reasoning b y analoy),从而使相似的案件获得相似的解决,不同的案件获得不同的解决。[29]这种思维模式和推理方式以及由此发展出的辨析技术由于英国培养法律家的特殊方式而得到强化并延续至今。然而中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使用的推理模式却是演绎的,即从一种大的伦理和法 律原则出发,将其作为尺度衡量他所面对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最终判决。他不必研究以前的判决,也不需要辨别手边案件与前人所判案件之间的异同。这种思维模式之下,当然不可 能产生出建立在类比和归纳推理之上的判例法以及遵循先例原则了。
三、父母官的角色意识
“父母官”是旧时对州县官的称谓。据清代著名学者钱大昕的考证,“父母官之称,宋初已 有之矣。”[30]到了明朝,这种称谓已相当流行。实际上,称谓何时出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 这种称谓的文化意蕴及其与中国传统政治哲学的深切的关系。儒家观念里的国家只是放大了的家庭,在家庭里所倡导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礼教很自然地延伸到国家中的君臣、官民关系里,所谓“君子事亲孝,故忠可以移于君。事兄弟,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国。”[31]皇帝是子民万众的最高家长,作为朝廷命官的州县官员则是他在地方上的代理人 ,这样的代理人成为庶民百姓的父母官是这种政治哲学之下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古代的州县官员集行政与司法两种职能于一身,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在这两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但大体言之,行政职能的行使多是从积极的方面去体现,而司法职能则偏重于在消极的方面去体现。通过观察我国古代的司法判决以及司法程序的其他方面,可以发现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大致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州县官员们与诉讼当事人居于极不平等的地位上。州县官员虽然是地方官,却由中央任命,属于统治阶级,在传统社会中,他们在知识上和身分上居于优越的地位,并且由于在儒学方面的修养,在道德方面亦自命不凡。尽管“布衣可以为卿相”,然而这种社会阶层的可转换性似乎并非削弱反而是加剧了一般百姓的低贱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称“小民” 、“小的”,甚至自贬为动物之属--“蚁”,而高高在上坐堂问案的州县官们则被唤做“老爷”。小民们的最高希望便是求青天大老爷做主,明断是非,昭雪冤屈。司法判决书里也 常 称那些当事人为“蕞尔小人”。体现不平等的不只是称谓,更重要的精神。我们阅读古代批判文书,字里行间无不深深地感到这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一方噤若寒蝉,一方威如雄狮的强烈对比。再者流传下来的大多是名公判牍,所反映的基本上是清官廉吏的判案过程,而一班贪官污吏泛滥追呼、招引告讦、巧取豪夺、惨酷用刑、视小民性命如草芥、玩国法公理 如儿戏的种种行径,则只有在一些非法律作品如小说、野史、笔记中才有较多的反映。[32]我们的观念中从来没有产生过英国那种以平等的人来充任司法官的思想,英国历史上屡屡出现的那种民众与握有司法权的贵族联合起来以法律手段与王权作斗争的情况也不可能出现,[33]更不消说英国式的通过陪审制度而由目不识丁的平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实践了。
司法判决中所反映的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在第二方面表现为浓重的说教色彩。这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间不平等关系的直接延伸,是父母官们道德优越感的必然体现。这种说教乃是州牧县令们“寓教于治”的政治信条的组成部分,它的全部宗旨只在于使小民们更守本分、更为驯服,而决不会去启发民众的权利意识。宋代曾任湖南安抚使的真德秀在一篇给其同僚及下 属的咨文中说:“继今邑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谆晓之,感之以至诚,诗之以持久,必 有油然而兴起者。……至于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昔密学陈公襄为仙居宰 ,教民以父义母慈,兄友弟恭,而人化服焉。古今之民同一天性,岂有可行于昔,而不可行于今?惟毋以薄待其民,民亦不忍以薄自待矣。”[34]这里把教化的目的说得很清楚,那就是“正名分、厚风俗”。至于怎样的说教才能达到这一目的,我们不妨举出一则司法判决作为例子。这是一起离婚诉讼,原告人以其夫患有“蔡人之疾”以及其舅有“新台之丑”[35]为由要求法庭准予离婚,法官判决道:
阿章为朱四之妻,凡八年矣。适人之道,一与之醮,终身不改,况历年如此其久者乎!纵使 其夫有恶疾如蔡人,阿章亦当如宋女曰:夫之不幸乃妾之不幸,奈何去。今朱四目能视,耳 能听,口能言,手能运,足能行,初未尝有蔡人之疾也,阿章无故而谓之痴愚,欲相背弃,已失夫妇之义;又且以新台之丑上诬其舅,何其悖之甚也。在礼,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 则出之。阿章既讼其父,则不宜于夫矣,又讼其舅,则不悦于舅矣。事至于此,岂容强合。杖六十,听离,余人放。[36]
这样的说教已经很有宋朝普遍流行的“性理”或“道学”的特色了。诸如此类夹杂在判决书里的道德说教短则数十言,长则数百言,在古典的司法判决里经常见得到,成为其突出的特点。其中也有一些推己及人,循循善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令闻者不能不为之动容者。这类说教与中国传统文化里的说服主义很有关系,不过我们却不要以为它是我国所独有的特色。英国中古乃至现代的司法判决里道德说教也不少见。“甚至在今天,英美法官尤其是较低审级法院的法官,很容易让人想象为给遇到麻烦的不和当事人以帮助的父亲或邻居。充斥于 法庭的那种显示教育性或道德性的说教,至少间接地告诫了全部参加人在这样一场戏中各司其职。他能够借助于比其大陆法系同行所拥有者远为有效的居高临下的权力,强化人们对其 本人以及他的各项裁断的尊敬,而这与法官所扮演的父亲的角色(依情况或严厉或仁慈)是颇 为一致的。”[37]但是,同样是道德说教,中国与英国之间却是貌合而神离;道德教条的内容不同,其说教的目的与效果必然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中国也好,英国也好,其司法判决中的 道德说教都不过是其各自文化道德观念在司法领域的反映而已。
当说教之法失去效用的时候,中国的州县官们便往往走向极端,父母官角色意识的第三种表现形态是对某些当事人人格的诋毁和斥责。尽管道德说教的前提正在于对于人性可以通过修养与教化而使之完善的假设,然而对于那些积奸稔恶、唯利是图的小人来说,正面的诱导已无济于事,道德上的说服主义反而创造出为数众多的道德上不可救药的败类。在法官的判 决中对这类“小人”人格的痛斥可谓不遗余力。在一起主佃争地的纠纷中,法官指责一方当事人“不念旧恩,嚣然吠主,得陇望蜀,敢觊并吞”。另一份判决书则痛骂当事人“背本忘 义,曾禽兽之不若”,还有斥责某当事人“城孤社鼠,昼伏夜动”,[38]凡此种种,不胜枚举。传统的刑罚也正是为了惩治这类无视礼教、犯奸作恶的小人的工具。不过即便是刑罚,也并非只是对违法行为的报应,它也是教民的一种手段,是在言词说教没有效果时的一种体罚说教。古人谓:“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而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 。”[39]这正是明刑弼教、刑期去刑的含义所在。另外,古代刑法采用的诛心之说以及对于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予惩罚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刑罚作为道德说教手段的观点。[40]
四、司法判决与逻辑
逻辑学与法学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学科。由于经常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要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往往便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41]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布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而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体三段论的论断方式宣示法律规则的。[42]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所发展出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热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得以摆脱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道,成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密的体系。这种讲求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以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的是判例法,因而还要在这个演绎推理之前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 般原则(a general proposition),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43]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如同西方的逻辑学很早就走上了科学主义的道路,演化为纯粹逻辑学一样,西方法律上的逻辑推理也可以全凭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 律和非逻辑因素的干扰。这方面的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莎士比亚剧作《威尼斯商人》里的那起法律纠纷的处理。安东尼奥与犹太人夏洛克签订了一项借贷契约,依此约,如安东尼奥到期 不能偿还三千元借款,便要付出在其身上由夏洛克割下一磅肉的代价。对于中国人来说, 这是一个难以想象的残忍契约,但是最终却到了必须履行的地步:安东尼奥因破产而未能按期 还债,夏洛克要求依照契约(契约即法律)判决。当人们要求他以慈悲之心,放弃这样的处罚要求时,他对公爵说:
我向他要求这一磅肉,是我出了很大的代价买来的;它是属于我的,我一定要把它拿到手 里。您要是拒绝了我,那么你们的法律去见鬼吧!威尼斯的法令等于一纸空文。[44]
化装成律师的鲍西娅在法庭上明确地承认依据威尼斯法律,夏洛克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成立 的。正当夏洛克惊喜交加,摩拳擦掌,准备从安东尼奥胸口割下一磅肉的时候,逻辑的光芒 出现了--
鲍西娅:且慢,还有别的话哩。这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明“一磅肉” ;所以你可以照约拿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 产 ,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所以你准备动手割肉吧,不准流一滴血,也不准割得超过或是不足一磅的重量;要是你割下来的肉比一磅略微轻一点或是重一点,即使相 差只有一丝一毫,或者仅仅一根汗毛之微,就要把你抵命,你的财产全部充公。
该案的结局已是众所周知的。战胜夏洛克残忍要求的并非道德与情理,而是逻辑。这个例子虽然出自文学作品,但却非常忠实地体现了西方式法治的精神。
回过头来,我们检讨一下中国逻辑学的发展道路。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便有一些类似古希腊智者(Sophists)的人物出现,例如邓析、墨子、公孙龙、惠施等,他们发展的名学达到了 很高的成就。但是,这种具有相当科学精神的学说却受到了来自儒道两派的双重攻击。荀子指责邓析“不恤是非,设无穷之辞”;又声称对于辩者所提出的“坚白”、“同异”之分隔 等思想“不知无害为君子,知之无损为小人,工匠不知,无害为巧,君子不知,无害为治,王公好之,则乱法,百姓好之,则乱事”。[45]《吕氏春秋》说邓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是非 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固胜,所欲罪固罪。”[46]邓析终于死于非命。庄子则批评道:“……恒团、公孙龙辩者之徒,饰人之心,易人之意,能胜人口,不能服 人心,辩者之囿也。”[47]依庄子看来,真知是超越一切逻辑差别之上的,并且所谓的种种差 异也是不真实的和虚幻的。“自其异者视之,肝胆楚越也。自其同者视之,万物皆一也。”[48]包含了一定科学精神的名学终于被扼杀了,逻辑学只是萌了个芽,没能开花结果。[49]
我们看到,古代中国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继承了儒家的天理人情高于逻辑差异的传统,从不“专决于名而失人情”,明白地主张“官司不当以法废恩”。我们仍以上文所述吴革判阿章诉徐十二房屋纠纷案为例。既然已确认阿章祖孙依据法律不能从事房产买卖,那么符合逻辑的裁定(依矛盾律)便是买卖关系无效,但却又称“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从而承认了非法交易的效力;既然指出该房屋依据法律已在不可赎之域,却又以原被告间的叔嫂关系为由,劝被告“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云云,通篇 充满了逻辑矛盾。但是,如果我们将这种种矛盾放到儒家伦理的大背景之下,便会发现只有这样的矛盾才能达到伦理层面上的大和谐。伦理上的和谐要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正反映了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弊病所在,它使得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总是处在一个维护礼治秩序工具的从属地位。在这样的结构之下,法律以及司法的独立地位、合理的司法官僚阶层的产生、制度与技术上的渐次完善以及整个法律体系创造性变革等等的可能性都不会出现了。同时,要指望这样的司法切实地保障人权也是不可能的。[50]
除了儒家的纲常伦理外,传统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又受到另一个因素的伤害,那就是表达判决的语言裁体--文言文。汉语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也是最优美的语言之一。与其他语言( 如西方诸语言)相比较,它特别长于表达细致的情感和丰富的意象。“中文也特别适合用来 激 发情感或情绪,无论动之以义愤,动之以怜悯,或动之以仇恨,以中文为文都是很有效的。但如果希望用中文表达比较曲折、精密、处处要加以限定的(quahfied)论式,这种工作虽然 并不是不可能,但作文的人可就苦字临头了。”[51]由于法律以及司法文书要规定和阐述严格的 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严密的逻辑性就成为其本质属性和天然倾向。司法判决正是“比较曲 折、精密、处处要加以限定的论式”,而古代中国法官却使用与口头语言相距甚远的文言文来制作判决,[52]又常玄耀法官本人的文采,讲用典,讲对仗,讲节奏,甚至以骈文行之,美则美矣,然而离逻辑的要求却是愈来愈远了。因此,正如中国的诗化语言曾经阻碍了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样,它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学进步的一块绊脚石。鉴于司法判决的语言风格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专门探讨。
五、司法判决的语言特色
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在民间流传者极少,所见到的,却是文学作品中的一篇,那就是《今古奇观》里乔太守制作的那篇乱点鸳鸯谱的判词。它通篇以骈俪行文,诸如“移干柴近烈火 ,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诸如“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凡此种种,左旋右抽,文采飞扬,以古典文章的标准衡量,可以说是大 手笔的作品。也许有人会以为这种风格的判决只是小说家的向壁虚构,其实不然。我们在宋代 的司法判决里,发现这样的对偶句式俯拾皆是:例如吴革判叔侄争业一案,判决书劈头便是 一串对仗句式:
盛荣与盛友能为从叔侄,富贵盖有不同,衅隙已非一日,友能必饶于财,素天周给之恩;盛荣乃饶于舌,遂兴连年之讼。[53]
另一位著名法官兼诗人刘克庄[54]在其司法判决里偶尔也显示一下他的诗才,嵌进了诸如这样的句子:“恤孤之谊无闻,谋产之念太切”,“纳采于已呈身之后,交爵于未合卺之前” ,“伤朝廷之仁厚,断国家之命脉”,如此等等。有时同一联句在不同案件的判决书里几次使 用,颇让人怀疑是不是也如他作诗一般,事先已备好了对偶,案件一到手就马上拼凑成篇。
骈俪体判词不独存在于宋朝,我们在清代判决中甚至发现一篇与乔太守风格极类似的判决,即于成龙(1617?1684)所作“婚姻不遂之妙判”,因明清判词多以散体行文,通篇皆用骈体极为少见,故备引于此:
关睢咏好逑之什,周礼重嫁娶之仪。男欢女悦,原属恒情;夫唱妇随,堪称良偶。钱万里誉擅雕龙,才雄倚马;冯婉姑吟工柳絮,夙号针神。初则情传素简,频来问字之书;继 则梦 隐巫山,竟作偷香之客。以西席之嘉宾,作东床之快婿。方谓青天不老,琴瑟欢谐,谁知孽海无边,风波忽起。彼吕豹变者,本刁顽无耻,好色登徒;恃财势之通神,乃因缘而作 合。婿女无知,中其狡计;冯父昏聩,竟听谗言。遂使彩凤而随鸦,乃至使张冠而李戴,婉姑守贞不二,至死靡他。挥劲血以溅凶徒,志凯可夺;排众难而诉令长,智有难得。仍宜复 尔前盟,偿尔志愿。明年三五,堪称夙世之欢;花烛一双,永缔百年之好。冯汝棠者,贪富嫌贫,弃良即丑;利欲熏其良知,女儿竟为奇货。须知令甲无私,本宜惩究;姑念缇萦泣请 ,暂免杖笞。吕豹变刁滑纨@①,市井淫徒,破人骨肉,败人伉俪,其情可诛,其罪难赦,应予杖责,儆彼冥顽。此判。[55]
辞章华丽,对仗工稳,读起来也琅琅上口,锵铿之至,这篇判决真当得上妙判之评。但是在如此注重句式、对仗、用典乃至字句的音韵、色彩、节奏的前提下,作为一篇司法判决, 法官还有多少余地在其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呢?再者,使用这种语言所制作的司法 判决又怎样促使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民众通过司法了解法律呢?可以想见,当审判完结,胥吏在法庭上摇头晃脑地宣读这篇不足400字却用了十余个典故的司法判决时,那些旁听的百 姓以及诉讼当事人中有几人能理解其中所阐述的道理?而连判决都听不懂的民众又如何 能够参与到这样的司法戏剧的表演之中,并扮演一个积极的角色?本来就已经“为私议所轻贱”,再加上百姓的漠不关心,这样的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进步方面还能起到多 大的作用?传统语言对于法律思维的束缚固然妨碍了法学的发展,但是它的影响所及已远远超过了司法和法律领域。通过观察和研究古代的司法判决,这一点已经是十分清楚了。
本世纪初开始的白话文运动逐渐解除了法律发展上的语言学禁锢,解放以后,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判决书已全部使用语体文了。但是,革故鼎新的进程并非无可指摘,摆脱了文言文 束 缚的司法判决却也失去了对个性与文采的追求,也很少有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判决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形成了一些适用于不同类型 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套语,于是司法判决变得愈发单调和枯燥了。这种状况不利于通过司法推进法律进步,也不利于扩大司法以及法律在民众中的影响。[56]自然,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 因并不在于司法官员在语言方面的修养;判决书的风格与整个司法体系的结构关系甚大。我们如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司法判决及其风格成因加以比较便不难发现其中的因果关系。[57]
以上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提出了一些看法。因为涉及的问题较为广泛,企图对每个问题都进行深入的阐述,其内容远非一篇文章的篇幅所能容纳。再者,作者自知学力有限,对有些问题还难以进行充分的研究,某些观点自己也感到根据还不是很牢实。好在学术研究不同于法官办案,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是非曲直作出确定的判决。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研究方法所进行的研究都可以得出相同或不同的见解。总之,如果通过本文的讨论能引起学界同仁对于以往被忽视的古代司法判决的重视和更深入的研究,从而揭示中国传统法律在实施方面的真实状况,并从这里发掘出某些有助于我们建筑中国现代化法制大 厦的砖石瓦块,那便是本文作者的最高期望所在了。
作者附记:本文写毕后,曾请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作过专门研究的郑泰博士看过一遍,他提示我注意到这方面其他一些很有意思的问题,例如在司法判决的制作与宣布方式上古今中 外的差异,流传至今的判词是否经过同时代或后代人们的润饰加工,等等。这类问题的确值得再深入地加以探讨。借此机会,谨向他表示谢意。
【注释】
[1]参看E.M.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13?120 页。
[2]例如沈家本、程树德、杨鸿烈等学者的研究。但瞿同祖应该算是个例外,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十分注重对法律实际操作的研究,引用了一些案例。
[3]本文讨论以收录宋代司法判决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下文简称《清 明集》)为主要依据,兼及清代某些判决。宋以前司法判决极少完整流传下来,宋以后降至 清末,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变化极少。
[4]参看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书?功臣表》注。
[5]美国学者Wallace Johnson认为中国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与天人感应的信仰 有关,见他的文章《唐律中的法哲学》,译文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42?44页。
[6]胡颖字叔献,号石璧,谭州人,历官知平江府兼浙西提点刑狱、广东经略安抚使等。《宋史》卷四一六有传。
[7]《清明集》卷一○。
[8]《清明集》卷六。
[9]这种司法原则渊源甚早。《王制》论听讼之法,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疑狱 ,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这里并没有要求严格的依法审判。另外,或许还存在着一个心理上的因素,如法官凡审理案件均依法严格审理,无疑将提高法律 在百姓心目中的地位,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将各种各样的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从而危及礼治社会的根基。故法官通过不遵循法律办案而杜绝百姓崇尚法律观念之产生。此说未及深入 研究,姑且提出,聊备一格。
[10]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1号(1932)。
[11]《魏书?卫觊传》:“觊奏曰:“……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苏轼更有“读书万卷不读律”之说。
[12]在英国,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国王即向全国各地派出法官,审理案件,将国王的正义 送到王国的各个角落。这些法官虽然也兼有行政职能,但司法却是其主要任务所在。12世纪 起,独立的法官阶层逐渐出现,他们又发展出普通法体系,并为维护普通法的地位和尊严与 王 权、教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逐渐地,这样的原则在英国深入人心:“国王居于一切人之上,然而却受制于上帝与法律,因为是法律创造了国王。”马克斯?韦伯更将一个训练有素和 独立的官僚阶层的出现视为社会的合理化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参看M.Weber,Law inEconomv and Society,Harvard Univ.Pre.,1922,pp.198?223。
[13]上文提及的那位法官胡颖在一篇判决书里把这个道理讲得很明白:“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率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诉,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伤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故必须果抱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者所取,横逆之来,逼人已甚,不容 不一鸣其不平,如此而后与之讼,而曲不在我矣。”(《清明集》卷四)我们注意到,古代中 国司法虽然弊端丛生,然而很少有人从制度和技术层次上提出改进。
[14]当然,我们应该将托古改制与单纯的复古区分开来。托古改制并非复古,托古是手段,改制是目的。从策略上讲,托古有助于减轻保守派对改制的抵抗,但是它的负面作用却也常 常妨碍了传统文化的真正更新。参看孙广德《晚清传统与西化的争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 2 年版)一书中的有关论述。托古改制作为中国改革家们的常用手段恰恰说明了中国人普遍的崇古心态对社会变革的严重制约。对中国文化有深刻观察的罗素曾指出西方人思变之切与中 国人的耽于现状是英语世界与中国间最强烈的对照。见B.Russell,The Problem of China,G eoge Allen and University Ltd.,1922,p.42.严复也明白地表示“中西事理最不同而断乎 不 可合者,莫大于中之人好古而忽今,西之人力今以胜古”。见《原强》。
[15]《清明集》卷九,甫阳所判。
[16]同上,卷一○,天水所判。
[17]同上,卷一二。
[18]同上,卷一○。
[19]《文山先生全集》卷一二。
[20]《清明集》卷六,叶岩峰所判。
[21]休?塞西尔:《保守主义》,杜汝楫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页。
[22]J.B.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s,1979,p.169.
[23]Ibid.p171.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说:“英国法学家之所以尊重法律,并不是因为法 律良好,而是因为法律古老;即使他们要对法律进行某些修改,使其适应社会的时势,他们也是万变不离其宗,对祖先留下的东西进行修修补补,只发展祖先的思想,只完善祖先的业 绩。不要期待他们会以革新者的面貌出现,他们宁愿被人指为荒谬绝伦,也不愿承担冒犯老祖宗遗训的大罪。”见托氏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上卷第 30 8页。
[24]Cf.A.L.Goodhart,Precedent in English and.Continental Law,Stevens and Sons,Ltd .,1934,p.22.
[25]判例法的这种僵化倾向近来已有松动的趋势,例如上议院于1966年以实践声明形式宣布 如果拘泥司法先例可能带来明显不公正的话,则可以背弃之。见Practice Note[1966]3 A ll ER77.
[26]关于明清判例的情况可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史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及 以下。
[27]古罗马皇帝的司法性命令分为指令(decreta)和复文(rescripta)两种,它们在特定案件 中 对法官具有强制性拘束力,并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对后来法官亦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但是图拉真(A.D.98?117)以后这类命令的地位渐趋衰落,查士丁尼则明令禁止引用以前的指令与复文判案。参看W W.Buckland and A.D Mcnair,Roman Law and Common Law:A Comparisonin Outline,Cambridge 1936,Charp.1;J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The Macmillan Company,1924,pp.201?204.
[28]Cf.C.K.Allen,Law in the Making,2nd.ed.,Clarendon Press,Oxford 1930,p.155;R.J Walker,The English Legal System,4th ed.Butterworths,1980,pp.131?132.
[29]Cf.Dias,Jurisprudence,4th ed.,Butterworths,1976,p.171;R.Cross,Precsdent in En g lish Law,3rd ed.,Clarendon Press,Oxford,1977,pp.24?26.
[30]《十驾斋养新录》卷一六。
[31]《孝经?广扬名》。
[32]我们在毛泽东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还见得到对本世纪20年代湖南地方黑暗的司法状况的描述:“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县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佐僚 要发财,全靠经手钱粮摊派、办兵役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2页。严复认为不平等与司法的黑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贵治贱,故仁可以为民父母,而暴亦可为豺狼。”见《法意》卷一一,案语。
[33]英国《大宪章》(1215年)第21条及第39条便是这种斗争成果的体现。
[34]《清明集》卷一。
[35]“蔡人之疾”未详所据何典,“新台之丑”出自《诗?邶风》,卫宣公为其子@②娶于齐 国,未成婚闻女美而欲自娶,遂于黄河边建新台,在齐女初入卫境时将其截留。
[36]《清明集》卷一○。说教一通,打几十大板之后尚准离婚,比起西欧中世纪教会法一概不准离婚的原则来,还有一些灵活性。
[37]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2?173页。
[38]以上引文分别见《清明集》卷九、一二。
[39]转引自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三民书局第3版,第59页。
[40]Cf.Ryung I.Kim,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s of China and the West,Kennikat Pres s,1981,Chap.5.
[41]Cf?J?H?Farrar and A.M.Dugd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2nd ed.,Sweet &M axwell,1984,pp.74ff.
[42]参看汪奠基《关于中国逻辑史的对象和范围问题》中所引用Waddington和Reymod等人的 观 点。该文载《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5?22页。
[43]英国当代著名法官Lord Diplock在对Dorset Yacht Co.v.The Home office一案的判决中 对于这种司法推理过程作了很好的叙述,见[1970]A.C.1004.
[44]第四幕。据朱生豪译文,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下同。
[45]《荀子?儒效》。
[46]《吕氏春秋?审应览》。据该书,这位好辩的“律师”被杀后,“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即是说,讲究逻辑的人是实施中国古代法律的拦路虎,必将其除之而后“法 律乃行”。
[47]《庄子?天下篇》。
[48]《庄子?德充符》,并参看胡适《先秦名学史》,学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122页及以下。
[49]唐德刚氏将东西方逻辑发展差异归因于双方对“法”的观念的不同滋长,他有一段生动的论述,兹引于此:“‘法律’是最讲逻辑的,因而个个律师都是逻辑专家;而律师在西方 社会里的地位--从古希腊罗马到今日英美法苏--那还了得!可是我们传统中国人(古印度 人也是一样)最瞧不起所谓‘写蓝格子的’‘绍兴师爷’和‘狗头讼师’。我们‘仲尼之徒 ’一向是注重‘力政以德’的。毫无法理常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他个‘五经断狱 ’。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俱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 ,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则连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西方就适得其反了。西方的律师,诉讼起来,管他娘天理、人情、良心,只要逻辑不差,在国法上自有‘胜诉’ 。因而他们的逻辑也就愈发展愈细密了。”见唐氏编译《胡适的自传》第五章注二十三。
[50]中国古代最著名的优秀法官之一海瑞的一段话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他说:“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 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海瑞集》第117页)。官司所涉非财产权利即人身权利,以这种标 准决定“屈”与“不屈”,则所谓人权的保护是根本谈不上的。
[51]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自序。
[52]在《清明集》里我们意外地发现了一篇以接近白话的极浅近文言制作的判决,见卷一○ 胡颖判“乡邻之争劝以和睦”。
[53]《清明集》卷六。
[54]了解中国文学史的人都知道这位自号后村居士的江湖派诗人。钱钟书先生指出他“在晚唐体那种轻快的诗里大掉书袋,填嵌典故成语,组织为小巧的对偶。……事先把搜集的典故 成语分门别类作好些对偶,题目一到手就拚凑成篇。‘诗因料少不成联’,因此为了对联,非备料不可。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他的作品给人的印象是滑溜得有些机械,现成得似乎是店底 的宿货。”见《宋诗选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8?279页。
[55]《清朝名吏判牍选》。
[56]关于司法语言对于公众的传播和影响,托克维尔曾对美国的情况作了这样的描述:“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 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与爱 好。”见托氏前揭书,第310页。
[57]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看埃尔曼,前揭书等六章对司法判决的制作与风格的比较研究。
余英时:如何读书--做一个真正有知识的人
如何读书
--做一个真正有知识的人
余英时
中国传统的读书法,讲得最亲切有味的无过于朱熹。《朱子语类》中有《总论为学之方》一卷和《读书法》两卷,我希望读者肯花点时间去读一读,对于怎样进入中国旧学间的世界一定有很大的帮助。朱子不但现身说法,而且也总结了荀子以来的读书经验,最能为我们指点门径。
我们不要以为这是中国的旧方法,和今天西方的新方法相比早已落伍了。我曾经比较过朱子读书法和今天西方所谓“诠释学”的异同,发现彼此相通之处甚多。“诠释学”所分析的各种层次,大致都可以在朱子的《语类》和《文集》中找得到。
古今中外论读书,大致都不外专精和博览两途。
“专精”是指对古代经典之作必须下基础工夫。古代经典很多,今天已不能人人尽读。像清代戴震,不但十三经本文全能背诵,而且“注”也能背涌,只有“疏”不尽记得,这种工夫今天已不可能。因为我们的知识范围扩大了无数倍,无法集中在几部经、史上面。但是我们若有志治中国学问,还是要选几部经典,反覆阅读,虽不必记诵,至少要熟。近人余嘉锡在他的《四库提要辩证》的序录中说:“董遏谓读书百遍,而义自见,固是不易之论。百遍纵或未能,三复必不可少。”至少我们必须在自己想进行专门研究的范围之内,作这样的努力。经典作品大致都已经过古人和今人的一再整理,我们早已比古人占许多便宜了。不但中国传统如此,西方现代的人文研究也还是如此。从前芝加哥大学有“伟大的典籍”(GreatBooks)的课程,也是要学生精熟若干经典。近来虽稍松弛,但仍有人提倡精读柏拉图的《理想国》之类的作品。
精读的书给我们建立了作学问的基地;有了基地,我们才能扩展,这就是博览了。博览也须要有重点,不是漫无目的的乱翻。现代是知识爆炸的时代,古人所谓“一物不知,儒者之耻”,已不合时宜了。所以我们必须配合着自己专业去逐步扩大知识的范围。这里需要训练自己的判断能力:哪些学科和自己的专业相关?在相关各科之中,我们又怎样建立一个循序发展的计划?各相关学科之中又有哪些书是属于“必读”的一类?这些问题我们可请教师友,也可以从现代人的著作中找到线索。这是现代大学制度给我们的特殊便利。博览之书虽不必“三复”,但也还是要择其精者作有系统的阅读,至少要一字不遗细读一遍。稍稍熟悉之后,才能“快读”、“跳读”。朱子曾说过:读书先要花十分气力才能毕一书,第二本书只用花七八分功夫便可完成了,以后越来越省力,也越来越快。这是从“十目一行”到“一目十行”的过程,无论专精和博览都无例外。
读书要“虚心”,这是中国自古相传的不二法门。
朱子说得好:“读书别无法,只管看,便是法。正如呆人相似,崖来崖去,自己却未先要立意见,且虚心,只管看。看来看去,自然晓得。”这似乎是最笨的方法,但其实是最聪明的方法。我劝青年朋友们暂且不要信今天从西方搬来的许多意见,说甚么我们的脑子已不是一张白纸,我们必然带着许多“先入之见”来读古人的书,“客观”是不可能的等等昏话。正因为我们有主观,我们读书时才必须尽最大的可能来求”客观的了解”。事实证明:不同主观的人,只要“虚心”读书,则也未尝不能彼此印证而相悦以解。如果“虚心”是不可能的,读书的结果只不过各人加强已有的“主观”,那又何必读书呢?
“虚”和“谦”是分不开的。我们读经典之作,甚至一般有学术价值的今人之作,总要先存一点谦逊的心理,不能一开始便狂妄自大。这是今天许多中国读书人常犯的一种通病,尤以治中国学问的人为甚。他们往往“尊西人若帝天,视西籍如神圣”(这是邓实在1904年说的话),凭着平时所得的一点西方观念,对中国古籍横加“批判”,他们不是读书,而是像高高在上的法宫,把中国书籍当作囚犯一样来审问、逼供。如果有人认为这是“创造”的表现,我想他大可不必浪费时间去读中国书。倒不如像鲁迅所说的“中国书一本也不必读,要读便读外国书”,反而更干脆。不过读外国书也还是要谦逊,也还是不能狂妄自大。
古人当然是可以“批判”的,古书也不是没有漏洞。朱子说:“看文字,且信本句,不添字,那里原有缺缝,如合子相似,自家去抉开,不是浑沦底物,硬去凿。亦不可先立说,拿古人意来凑。”读书得见书中的“缺缝”,已是有相当程度以后的事,不是初学便能达得到的境界。“硬去凿”、“先立说,拿古人意来凑”却恰恰是今天中国知识界最常见的病状。有志治中国学问的人应该好好记取朱子这几句话。
今天读中国古书确有一层新的困难,是古人没有的:我们从小受教育,已浸润在现代(主要是西方)的概念之中。例如原有的经、史、子、集的旧分类(可以《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为标准)早已为新的(也就是西方的)学科分类所取代。人类的文化和思想在大端上本多相通的地方(否则文化之间的互相了解便不可能了),因此有些西方概念可以很自然地引入中国学术传统之中,化旧成新。但有些则是西方文化传统中特有的概念,在中国找不到相当的东西;更有许多中国文化中的特殊的观念,在西方也完全不见踪迹。我们今天读中国书最怕的是把西方的观念来穿凿附会,其结果是非驴非马,制造笑柄。
我希望青年朋友有志于读古书的,最好是尽量先从中国旧传统中去求了解,不要急于用西方观念作新解。中西会通是成学之后,有了把握,才能尝试的事。即使你同时读《论语》和柏拉图的对话,也只能分别去了解其在原有文化系统中的相传旧义,不能马上想、“合二为一”。
我可以负责地说一句:20世纪以来,中国学人有关中国学术的著作,其最有价值的都是最少以西方观念作比附的。如果治中国史者先有外国框框,则势必不能细心体会中国史籍的“本意”,而是把它当报纸一样的翻检,从字面上找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你们千万不要误信有些浅人的话,以为“本意”是找不到的,理由在此无法详说)。
“好学深思,心知其意”是每一个真正读书人所必须力求达到的最高阶段。读书的第一义是尽量求得客观的认识,不是为了炫耀自己的“创造力”,能“发前人所未发”。其实今天中文世界里的有些“新见解“,戳穿了不过是捡来一两个外国新名词在那里乱翻花样,不但在中国书中缺乏根据,而且也不合西方原文的脉络。
中国自唐代韩愈以来,便主张“读书必先识字”。中国文字表面上古今不异,但两三千年演变下来,同一名词已有各时代的不同涵义,所以没有训话的基础知识,是看不懂古书的。西方书也是一样。不精通德文、法文而从第二手的英文著作中得来的有关欧洲大陆的思想观念,是完全不可靠的。
中国知识界似乎还没有完全摆脱殖民地的心态,一切以西方的观念为最后依据。甚至“反西方”的思想也还是来自西方,如“依赖理论”、如“批判学说”、如“解构”之类。所以特别是这十几年来,只要西方思想界稍有风吹草动(主要还是从美国转贩的),便有一批中国知识份子兴风作浪一番,而且立即用之于中国书的解读上面,这不是中西会通,而是随着外国调子起舞,像被人牵着线的傀儡一样,青年朋友们如果不幸而入此魔道,则从此便断送了自己的学问前途。
美国是一个市场取向的社会,不变点新花样、新产品,便没有销路。学术界受此影响,因此也往往在旧东西上动点手脚,当作新创造品来推销,尤以人文社会科学为然。不过大体而言,美国学术界还能维持一种实学的传统,不为新推销术所动。今年5月底,我到哈佛大学参加了一次审查中国现代史长期聘任的专案会议。其中有一位候选者首先被历史系除名,不加考虑。因为据昕过演讲的教授报告,这位候选者在一小时之内用了一百二十次以上“discourse”这个流行名词。哈佛历史系的人断定这位学人太过浅薄,是不能指导研究生作切实的文献研究的。我昕了这番话,感触很深,觉得西方史学界毕竟还有严格的水准。他们还是要求研究生平平实实地去读书的。
这其实也是中国自古相传的读书传统,一直到30年代都保持未变。据我所知,日本汉学界大致也还维持着这一朴实的作风。我在美国三十多年中,曾看见了无数次所谓“新思潮”的兴起和衰灭,真是“眼看他起高楼,眼看他楼塌了”。我希望中国知识界至少有少数“读书种子”,能维持着认真读中国书的传统,彻底克服殖民地的心理。至于大多数人将为时代风气席卷而去,大概已是无可奈何的事。
但是我决不是要提倡任何狭隘的“中国本土”的观点,盲目排外和盲目崇外都是不正常的心态。只有温故才能知新,只有推陈才能出新,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深思子自知,这是颠扑不破的关于读书的道理。
《法律逻辑教与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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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教与学》 目 录 前 言 |
注:《法律逻辑教与学》系“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逻辑学》(雍琦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的配套教学参考书。
南开大学学生剽窃论文毕业两年被撤销博士学位
南开大学学生剽窃论文毕业两年被撤销博士学位
来源:中国青年报
转自: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07-01/11/content_5590552.htm
由于发现两年前的一篇博士论文存在剽窃行为,南开大学日前撤销了一个已授予的博士学位,目前学校已经通知这名学生必须归还学位证书。
事件起源于一封举报信。接到举报信后,南开大学迅速作出反应,对这一事件进行认真核实调查,3周之内便依据调查做出了决定。
这名学生2001年起攻读博士学位,于2004年夏天通过论文答辩,从南开大学毕业并获得学位,目前在一所高校任教。学校认真复议了这篇论文,查证确实存在严重抄袭。事发后,当事人已向母校承认了自己的剽窃行为。
198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明文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2004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对上述规定未作修改。
南开大学关于撤销该生学位的决议,是2006年年底新换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主席为中国科学院院士、校长饶子和。
12月30日,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认定这名学生的博士学位论文抄袭他人成果,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决定取消其学位。
饶子和说,净化学术风气,防范学术浮躁,严格学术规范,严惩学术腐败,从而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对南开大学的发展至关重要。此次事故为全校研究生及导师敲响了警钟。
高校因查出学术问题而撤销毕业生博士学位,在国际学术界并不鲜见。2004年,一位曾被看作是诺贝尔奖有力竞争者的德国物理学家,因涉嫌造假被母校撤销了博士学位,此举成为他“科学家生涯的严重挫折”。
“对任何学校而言,这都是一件大事”,南开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靖教授坦言。
据了解,举报人在检举这名南开博士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行为的同时,提交了部分佐证材料。收到举报信后,南开大学研究生院第一时间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并感谢对方的监督。
处理报告显示,这名博士的学位论文与同行的有关论著在观点和文字内容上有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根据掌握的相关文献资料估算,论文前5章的核心观点与他人的论文观点相同或相似之处占85%以上,文字内容与他人的论文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处占70%以上。该论文的三处创新点或是归纳综合了他人观点,或是与他人观点相似。尤为严重的是,文中使用的一个模型与他人的完全相同。总体而言论文的创新之处不能成立。
南开大学副校长佟家栋说:“虽然很遗憾也很痛心,但对学术腐败行为,我们决不姑息。”他表示,撤销其博士学位看似残酷,实则是对当事人、对学校、对社会的责任与尊重。 (张国 记者 李新玲)
王讚源:現代教師的角色
现代教师的角色
王赞源
(载《别把耳朵当眼睛》P83-93,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9年版)
教育商业化,是美国教育的弊病,这股歪风已吹向我们。大多数的教师与社会脱节,这种教育现象,给社会带来那些隐伏的危机?现代教师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传统教师的角色
传统的教师和现代的教师有很多不同。传统的教师,地位非常高,中国古代受人崇敬的,除了天地、君主、父母亲外,便是老师了。
《吕氏春秋·尊师篇》说:‘事师之犹事父。’也有人说:‘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可见师与父是同等的。所以人们常拿‘师父’‘弟子’来称对。〈尊师篇〉又说:‘为师者弗臣’,《礼记·学记篇》说:‘君之所不臣于其臣者……当其为师则弗臣也。大学之礼虽诏于天子无北面,所以尊师也。’为了尊师,帝王不拿老师当臣子看待,这在汉朝的皇帝是亲自实践的。老师坐着讲课,皇帝反要站着听,这种地位与现在比起来,实在够高了。孟子说:‘人之患在好为人师。’为什么‘好为人师’呢?因为位子太好了。王艮说过:‘出则必为帝者师,处则必为天下师。’古时的读书人都很希望做老师,老师是他们追求的理想。
传统的教师扮演什么角色呢?韩愈的说法是:传道、授业、解惑。用今天的话来讲,就是道统的继承者和宣扬者、知识的传授者,以及问题的解答者。古代的道与师是分不开的,老师代表道统,因此有很高的地位,受人尊敬。古时有经师人师之分。经师,用现代话来说,他只是传授知识,讲得不好听,他是知识的贩卖者。人师除了传授知识以外,还是人们行为的模范。《韩诗外传》就说:‘智如泉源,行可以为仪表者,人师也。’《资治通鉴注》也说:‘人师为谨身修行,足以范俗者。’而《吕氏春秋·劝学篇》说的:‘师必胜理行义然后尊。’明白指出‘胜理行义’是老师受尊敬的条件。‘胜理’是通达事理;‘行义’是行为正当。这两方面可以为模范才是人师。所以〈学记〉说:‘记问之学,不足以为人师。’
师道的衰微
唐朝师道已经破坏,柳宗元在〈答韦中立论师道书〉那篇文章就提到,没有人敢做人家的老师,韩愈敢当人家的老师,大家都认为他是怪物。那是为什么?因为汉朝接着是魏晋南北朝,魏晋南北朝是个乱世,那时代在思想上,儒家是不受重视的,儒家没有地位,道统摇摇欲坠。既然没有道统,老师就是要传道也无道可传,自然没有立场了,所以只好当当经师,贩卖贩卖知识,当然就没有受到那么大的重视。至于近代师道破坏的原因,最重要的是新思潮涌进。西风东渐,很多的思想,使得道统失去原来的地位,像五四运动,不但不遵循道统,反而要打倒孔家店,还要把线装书丢到毛坑,这个道统当然站不住脚。再来是知识的分科太细,学校就好像大量制造商品的工厂一样。而现代是工商发达的社会,商业社会是重利的,讲现实的,当然它的价值标准和农业社会不同,商业社会衡量人的价值,是以金钱做标准。你辛辛苦苦的教书,可是社会上的人看你一个月赚不了几个钱,上不了大饭店,比较高级的地方又进不去。到百货公司买东西,店员看你的样子,就晓得你是教书的,他会告诉你:‘这个很贵哦!’这句话等于看不起你。所以说,在这么多的因素激荡之下,我们的社会对尊师重道,已成为一句空口号。
现代教师的角色
现代的教师,不如古代受人尊敬,你个人可以不当老师,但是站在国家社会的立场,教师却是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因为从社会的需要、国家的前途、文化的发展,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教育,教育要办得好,则非靠教师不可。衡量价值,不是只有金钱一种标准。如果只从金钱来看,那我们当老师就没有什么味道了。所以底下要讲的现代教师的角色,是站在社会的需要和中国的前途来谈的。从这个立场出发,我认为现代的教师应该而且可能扮演重要的角色。这个角色应具备几个特质:
一、知识专业者
当一个现代的老师,除了教育的热忱之外,首先要具备专业化的知识。具备所教科目的专业化知识,正是良师的先决条件。现代是知识爆发的社会,各种学科都有很快的进步。要做现代的教师,应该继续研究。一个教师最重要的工作,除了教学,就是研究,教学与研究是教师本份的工作。
二、科学的精神
中国人虽然已经叫了七、八十年的科学,可是科学在我们这儿仍然没有生根。今天我们国家的前途、文化的方向,依然要看科学搞好了没有?这个工作,教师责无旁贷。如果教师没有科学精神,所教的学生也很少会有科学精神的。到目前还有很多人把科技和科学等量齐观。原子弹、太空梭是科学产品,那是科技,但不是科学。科学最重要的是精神、基本态度和方法。科学可以发展工商业,工商业发展才能过现代化的生活。现代化,任何一个国家都逃不掉,你说我不要现代化,那你这个国家一定会被淘汰,这是没有办法的。要现代化,一定要发展科学。我刚才提到科学的基本态度,譬如怀疑的精神,也就是无征不信的态度。其次是,是什么就说是什么。这就是所有的经验科学家努力想达成的目标,也是一种独立人格的表现。再来就是不知为不知的精神,也就是‘少盖’。什么叫‘盖’?用一个罩子把人家给盖住了。可是,他们以后会有能力把你的盖子掀开来看一看,哦!外面的世界并不像你所讲的那样,这时候他对你会整个改观,所以不要盖,不懂就是不懂。还有不要自认为是真理的代言人。多少中西伟大的智慧人物,都在追求真理,但是追到的并不很多。你认为是绝对的真理,其实未必。以学术来说,比如自然科学一直在改进,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现在已有人修正,其他行为科学、社会科学更不用说。最后一点就是要勇于认错。你要培养学生‘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敢在学生面前认错,学生对你会更加信服,不要以为认错没有面子,那是不会的。
三、民主的素养
二十世纪是民主的时代。但是‘民主’这个名词和‘自由’同样的被滥用。共产国家照样称自己是民主。最近有人玩文字魔术,说什么韩国式的民主、越南式的民主等等都是。民主就是民主,纵使文化环境有别,其基本性格无异。因为民主从人人平等出发,就是康德说的把人当目的,不能拿人当工具。而民主的实质是自由,有几分自由便有几分民主,没有自由便没有民主。
自由是民主的权衡。自由有内外之分,内在自由指个人的情意;外在自由指个人的行为。外在自由受到保障,内在自由才能发挥;民主政治的目的就在保障个人的外在自由。在政治层面上,自由等于权利。宪法上列举人民之权利(包括未列举的),就是人民的自由。人民有身体言论的自由,就是有行为言论的权利;人民有集会结社的自由,就是有集会、结社的权利,这是民主的实质。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思考方式和生活方式。思考和生活方面没有民主素养的话,民主就不能生根。诸位看看教过你的老师,有的很权威性,你若稍微跟他辩,他就不高兴,甚至给你不及格。在家里父母不允许你跟他们辩论,这是中国的传统,你如果跟他辩论,他会说:‘我给你吃、穿,你现在倒回来训我了。’你想,如果一个小孩,生长在权威的家庭,又接受权威老师的教导,他长大了,会讲民主吗?不可能的。到时他一朝有权,非听他的不可。所以为什么中国的政治,都喜欢奴才,不喜欢人才,很简单,奴才听话嘛。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叫了半个多世纪的民主,而民主仍然没有生根。中国政治的前途在民主,民主能生根,中国的政治才有救。而民主要能生根,只有在人们的生活上、思考上培育民主的素养,这就要靠教育了。教育最重要的当然要靠老师。老师本身要有民主素养,才能培育出有民主性的国民。现代教师最少要有的民主素养是:
1.重视权利的观念:享受权利是民主的目的,也是民主的价值所在。但是历史告诉我们,权利不会自动送上门来,它是争取来的。你要享受权利,就得重视它,争取它。重视权利的观念,是民主社会的常态。
2.不迷信绝对论调:人在思考时要有相对的思想方式,因为经验界的真理都是从归纳而来,或者从统计而来,这是或然率,不是必然的。你说天下乌鸦一般黑,但你不能保证没有变种的白乌鸦出现。经验的真理,有很多例外,或然率再高还是有例外,所以经验界的事情很少是绝对的。绝对论正是独裁的特征。
3.容忍的态度:容忍是宽容、忍让。容忍别人不同的思想、行动、言论,彼此才能和谐,彼此才有自由。胡适写过一篇〈容忍与自由〉,就强调‘容忍是自由的根本,没有容忍,就不会有自由’。人所以不容忍,原因有三:第一是懒惰。因为每个人都有思想的习惯、生活的习惯,习惯了就熟悉不费心力,很安全,但是你发表不同的看法与做法,使人不习惯,不安全就会有惧怕的心理,害怕改变,所以新思想就不容易被接受。其次是自私。那是嫉妒别人的想法比自己好。第三是无知。自以为是,总认为自己不会错,真理只有一个,而且就在我的手中。既然真理在我手中,怎么会容许你讲话呢?这种思想会使人狂热,群众疯狂。譬如欧洲宗教革命,原是为了争取信仰的自由,但是当他们争取到自由之后,又不容许别人争自由了。那时宗教革命的领袖高尔文(John Calvin),他不允许别人批评他的看法,他把批评他的塞维图斯(Servetus)活活给烧死,还说这是上帝的意旨哩!法国大革命后来变成恐怖政治,当时罗勃斯比尔(Robespierre)取得政权之后,就迫害原来的贵族,不允许他们提出意见,提出者一一送上断头台,根据记载,仅仅巴黎一个地方,就有二千五百多人被砍掉脑袋。历史上这种悲惨的事件太多了。因为他们自以为站在真理一边,意见不同就是反对真理,反对真理就该死。这就是不容忍。但为什么要容忍呢?最基本的就是经验的真理只是或然率,免不了例外。再来,人人要自由、要过和谐安定的生活。你要自由,就要先让人家自由,你才能自由,你不给人家自由,他也不给你自由。所以彼此容忍,大家才有自由、幸福可言。
4.讲理和协调的习惯:心理学家高登说:‘我们是互为分开的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需要,以及满足那些一需要的权利……我尊重你的需要,但我必须也尊重自己的需要。因此最好让我们经常努力去寻找那些你我双方都能接受,而可以解决我们无可避免的纠纷的办法。用这种方式,你的需要满足了,我的需要也满足了,没有人吃亏,大家都胜利。’这就是说,有问题互相讨论,要协调、要讲理,这样大家的需要都能满足。
5.多元价值观:多元价值观是从多种不同角度去欣赏重视事物。这样才有弹性,才有适应力,这是生命力的表现。表现在思想上,对任何学说不会深信不疑,深信不疑,就不容易接受新学说,那就不会进步。所以多元价值观比较能接受新观念和新做法。表现在生活上,你的生活情趣、生活目标也就多样化,这样才有多种选择,有变化。你不会死心眼,你会欣赏自然、人生各种各样的美。这是使人乐观、进取的泉源。
四、爱能的培养者
教育是一种爱的工作。
爱是人类心灵交通的桥梁,爱是人类进化的原动力。人如果没有爱,就活得太乏味了。爱是一种能力,它表现在给予。因为你有,才能给人家,在给予当中使你自信、快乐和满足。心理分析学告诉我们:除了给予,爱还包含关照、责任、尊重、知识等特性。不论爱人或爱物都具有这些特性。有些人在男女之爱表现得很不美。他们只想占有征服或猎取对方,甚至‘我爱不到,别人也休想爱到’,这是禽兽,不是人。他们不懂爱是要使对方快乐幸福的。为此,有时要容许对方说:‘对不起!我不能爱你’,因为不爱你,他才快乐幸福。爱可以提升和扩大。东西方的智慧人物,都在这一点上表现他们的伟大,像孔子的仁爱、耶稣的博爱、释迦的慈悲、墨子的兼爱等等,都是爱的提升。一九七九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泰莉莎,为平民工作五十年。晏阳初一生从事世界农村改革运动,都是爱的提升和扩大。
‘爱能’是需要学习的。现代的教师对学生爱能的培养应该多多用心,使人类到处充满爱,世界和平才有希望。
五、知识份子
一般来说,今天教师给人的印象,是老实、规矩、不管俗事、与社会隔绝。不管社会发生什么事情,他们都不大吭气。社会听不到他们的声音。这样下去,那我们的国家还有什么希望呢?国家最根本的资源就在教育,而教师跟社会脱离关系,教出来的学生,怎能适应社会的生活?教师只在学校的小圈子里兜圈,不了解社会问题,也不能提出改革社会的方案,这不但是国家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是严重的问题。正常的情形,一个教师应该成为社会大众思想行为的辅导员,当然这种教师要具备很多的能力才行。一个现代的教师应自觉到自己角色的重要性。一个现代的教师也应该是一个知识份子。知识份子是时代的眼睛、社会的正义和社会的良心。时代的眼睛,就能看清时代的问题、时代的危机。你要看出问题来,就必须有丰富的学识,独立的判断能力。而对社会问题,你还要发出社会正义之声,写文章批评、呼吁。所以一个现代教师必须扩大生活领域和知识范围。有了丰富的生活经验与知识做基础,才能针对现代问题,提出你的看法或批评。秉持社会良心,关怀社会问题,或主持正义仍然不够,有时要进而参与社会活动,以开风气之先。不久前,一群大学教授发起‘公益促进会’,希望凭借民间力量,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目的,这是实际的参与社会。还有像‘消费者基金会’、‘教师人权促进会’也是实际参与的例子。这不只是大学教授能做,中小学教师一样能做。事实上,只要你有热情、有观念,运用比较新的技巧,就可以做好社会的服务工作。注意社会的需要,热心去带动社会工作,慢慢建立风气,教师就不会像现在被看成没有力量的一群人。
六、春风化雨
最后我认为一个现代的教师,要幽默、多微笑。一般的教师患有职业病,老是拉长脸,那是不合健康的。常笑,才不会消化不良,也不会肝硬化。中医原理告诉我们,肝胃是互相影响的。动肝火动多了,肝会硬化,胃会溃疡。有人说:‘一脸微笑,一室春风。’我记得张起钧教授家里有一副对联是‘一怒一老,一笑一少’真是至理名言,大家应谨记心中。赵滋蕃先生说:‘与呆板的人相处,你的脸型会下垂;与风趣的人相处,你的脸型会缩水。’微笑幽默照样可以处理‘正经’事,那又何必把脸拉得长长的。我们老祖宗也有笑嘻嘻把事情办好的,像鲁仲连的‘谈笑却秦军’,诸葛亮的‘谈笑间,强虏灰飞烟灭’。汉朝的东方朔又幽默又机智,因此办好很多事情。有一次他偷吃皇帝的长生不死药,皇帝发怒,他笑着说:‘药不灵,我没罪;送药的人有罪,你杀我干嘛;药灵,我长生不老,你杀我也没用。’皇帝啼笑皆非,只好作罢。所以我希望现代的教师多想想弥勒佛的脸,好让莘莘学子有春风可沐。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刊于《国文天地》三○期
叶朗:多读经典 细读经典——和研究生谈读书
多读经典 细读经典
——和研究生谈读书
叶 朗(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来源:网上读书园地http://www.readfree.net)
人文学科研究生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读书。我国大学文科研究生的读书量大大低于国外大学研究生的读书量。现在我们有一部分毕业生的文化素质和学术水平比起过去来有所降低,读书少是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我希望诸位在攻读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的三年中,要加大自己的读书量,要用更多的时间来读书。一旦你走出学校,走上工作岗位,你就没有那么多的时间来读书了。
下面我就读书的方法问题,谈三点想法,供你们参考。
一、多读经典著作和大师的著作
我当学生的时候,我们的老师就向我们强调要多读经典著作,多读大师的著作,现在我也要向你们强调这一点。我想这也是许可以列为读书的第一条原则。
每个学科都有若干经典著作,这些经典著作都是每个时代人类最高智慧的结晶。每个学科都有一批大师,这些大师的著作也充满了智慧。我们读这些经典著作和大师的著作,就是为了吸收他们的智慧,使自己更快地成长起来,使自己更快地成熟起来。俄国19世纪哲学家、美学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有一本小说《怎么办》,在当时影响很大,因为小说中写了几位那个时代的新的人物,其中最杰的一位名叫拉赫美托夫。这位拉赫美托夫读书有一个习惯,就是只读经典著作,例如文学就读果戈理,物理学就读牛顿。他说,其他一些著作,我只要翻一下,就知道它们是果戈理的模仿,或是牛顿的模仿,有的是很拙劣的模仿。正因为他读的经典著作,所以在同样的时间里,他的收获比别人大,他的进步比别人快。
多读经典著作,多读大师的著作,经常接触经典,经常聆听大师,可以把自己的品味提上去。一个人如果老读三四流的著作,就会被那些著作把自己框住,自己的情趣、格调、眼光、追求等等也会慢慢降低。这也是一种熏陶,一种潜移默化。大家都读过莫泊桑的小说《项链》,我记得过去的中学语文课本中有这篇小说。小说女主人公为了参加婚礼,向人借了一条项链,结果项链丢了,她得赔人家。项链很贵。为了挣钱,她去给人洗衣服,什么话都干。生活环境变了,接触的人也变了,人的性情也整个变了。过去很文雅的一个人变得可以站在大街上两手叉着腰大声骂人。为什么会变成这样,就是环境的影响,环境的熏陶。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对于一个人的影响都极大。一个人读的书也构成一种精神——文化环境,它也会很深地影响一个人的文化气质和文化品格。
二、细读经典著作和大师的著作
对经典著作和大师的著作要精读。我为《书摘》杂志写过一篇《精读几本书》的短文,就是提倡精读经典著作。我在文章中说:“精读,用古人的话说就是‘熟读玩味’,也就是放慢速度,反复咀嚼,读懂,读通,读透。”我又说:“一个人要提高文化修养,打下做人、做学问的根底,必须精读几本书。”
精读,换一种说法,就是细读。多年来我一直感到,我们对于一些前辈大师的著作往往读得很粗心。例如对朱光潜先生的著作,很多人只注意其中关于美的本质问题的论述,其他的都忽略了。其实朱先生的著作内容极为丰富,有许多有价值的东西,我们都忽略了。所以1992年在纪念朱光潜、宗白华诞辰一百周年的学术讨论会上,我提出我们应该细读朱光潜、细读宗白华,后来在《张岱年全集》和《汤用彤全集》的出版座谈会上,我又提出我们应该细读张岱年、细读汤用彤。细读这些前辈大师的著作,可以读出许多新的东西,可以读出许多对我们今天仍然很有启发的东西。
当然,要精读一本经典著作或一本前辈大师的著作,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有时要花很大的力气。40多年前我曾读过日本一位哲学家柳田谦十郎写的自传。他在自传中说他花了整整一年时间才读完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为了庆贺这件事,他夫人还专门为他举办了一次家宴。这个故事使我领悟到,一个人写出一本书固然不容易,固然值得庆贺,一个人读完一本书(当然是《纯粹理性批判》这样的经典著作)也同样不容易,同样值得庆贺。
读经典著作不能太性急,不能贪多求快。熊十力先生曾经说,过去一些名人传记往往称美这个人“一目十行”,其实这种人在当时不过是一个名士,很少能成就大的学问。所以读经典著作不能求快。相反,要静下心来读,要放慢速度,要充分消化,把书中有价值的东西充分地吸收到你自己的头脑中来。像康德、黑格尔这样一些经典作家的著作,如果你一年能读两本,我想就是很大的成绩。如果坚持下去,10年你就可以精读20本,20年你就可以精读40本,那就了不起了,人人都要对你刮目相看了。
三、要善于抓住最有启发性、最有包孕性的东西
读经典著作和大师的著作,要善于抓住书中最精彩的东西,抓住最有启发性、最有包孕性的东西。所谓最有启发性,就是能够启发你的智慧,推动你去思考更深一层的问题。所谓最有包孕性,就是作者提出了某些很有价值的思想和命题,这些思想和命题有着极为丰富的内蕴,可以发生出许多新的思想。我可以举几个例子。例如,王夫之认为艺术与非艺术的区分,在于能不能“兴”,这就是一个极富有包孕性的命题。王夫之用“现量”(“现在”、“现成”、“显现真实”)来规定和阐释审美活动,也是一个极富有包孕性的命题。从这些命题可以生发许多新的思想。又例如,宗白华先生在他的《形上学》笔记中突出了“象”这个概念,他认为,中西的形上学是两个不同的体系,西方的体系强调“数”,中国的体系强调“象”。他说,“象者,有层次,有等级,完形的,有机的,能尽意的创构。”,“象二是自足的,完形的,无待的,超关系的。”,“‘象’如日,创化万物,明朗万物!”宗先生的这些论断,有极丰富的内涵,也可以生发出许多新的思想。经典著作和大师著作的价值,就在于这些富有启发性和包孕性的思想和命题。这就是精华。这就是灵魂。我们要善于发现,要善于抓住,要善于挖掘。
但是我们有的同学读书的时候不善于抓住这些东西。他们抓住的往往是一些很一般的东西,而对书中真正的精华、活的灵魂似乎视而不见。例如前几年我曾多次建议一位同学去读一本前辈学者的著作,后来他读了这本书,还写了一份读书报告。但我一看他的读书报告,发现他抓住的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在别人的书里也都有的东西,而那本书中真正深刻的和具有启发性的东西,他一点也没有抓住。
我想这就是理论思维能力的问题,也就是我常说的理论感的问题。一个人缺乏理论的直觉,就抓不住别人著作中真正有价值的东西。那样他虽然也读了很多,但真正的收效并不大。就像一个人进了一座钻石矿山,发现不了真正的钻石,却费了好大劲抱了一大堆普通的石头回来,你想那有什么意义?
刘春明:如何作研究生
如何作研究生
刘春明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信号转导与代谢组学研究中心 )
一个人的成功与否主要看他是否找到了最适合自己的人生之路,以一种自己满意的生活方式为社会做出了最大的贡献。因此,幸福的标志是指你所获得的社会认可略高于你常规能力,为此既要不断付出努力,但目标又不是遥不可及。要想进入这种境界,除了要努力学习和抓住机遇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可以遵循的法则。
研究生是在本科之后的一个更高水平上的学习,旨在培养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专业人才。无可否认,每一个考上研究生的学生都渴望成功,不仅是社会的要求,家长的敦促,同时个人也需要这种成功感觉。如果你选择了科学作为自己人生追求的话,你的成功与否不仅看你知识的渊博程度,更重要的是要看你是否拥有了一个科学家的基本素质和探索未知事物的能力。以下我想从三个方面探讨如何有目的地培养自己,使自己在科学的道路上一步一个脚印发展自己。
能力培养比掌握知识更重要
有人把考上研究生比喻为中举,这是完全错误的。中国过去的中举是一种资格考试,考上了,你便有了做官或做文人的资格,一般说来,考上以后的努力已经不再是一种责任(obligation)。然而,考上研究生只意味着你有了跟某一教授从事科研探索的门票。入门之后,你还必须面临一次或几次资格审查,看你是否拥有了独立思考和探索未知事物的能力。每一个想做硕士或博士的研究生都必须明白这一点。科学发展到今天,人们已经不可能将全部的知识存入到大脑,你也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去全方位地浏览科学的进展。因此,你最需要掌握的已不再是知识,而是探索未知事物的能力。这就是为什么在西方大多数理科院系所授予的学位是哲学博士(PhD,Doctor of Philosophy)。这里所说的哲学不是指自然辩证法,而是指通过理性的逻辑思维对未知事物提出自己看法,并能够设计实验来验证看法正确如否。
研究生(硕士生和博士生)是大多数实验室科研工作的主要动力,也是我们科学未来的希望。做学生这一段时间是科研能力开发的关键时期。由于每个实验室的设备差异和导师的知识背景不同,学生所能得到的客观条件是不同的,大多是情况之下这种客观的因素是很难依据你个人的要求而改变的。学生是我们科研体系中的一个弱势群体,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改变的是自身。只有正确调整自己,充分地发挥可以利用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才是走向成功的基本保证。
最近清华大学的程曜教授撰文《救救清华大学的这些孩子吧》,说清华的学生是“会考试的文盲”。我没有在清华呆过,所以不敢妄加评论某一学校。但是他所提到的“会考试的文盲”,确是一个中国新一代学生所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确切地讲他们是会考“中国试题”的文盲。回国之前我便发现最近几年出国的相当一部分留学生应付国外考试的能力非常差。国外的考试并不在于考察你做题的技巧,而是检验你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表达水平。有的学生在国外的大学学习两年了,居然考试还从来没有及格过。这和八、九十年代出国的留学生们完全不同。究其原因,不可否认我们的教育体系出了问题。我们太重视出难题和偏题来拉开学生之间的距离,而对解决问题和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却忽视了。相当一部分学生在中小学,甚至到了大学所做的只是死记硬背地啃书本,应付有标准答案的考试。考大学和考研究生变成了学习的唯一目的。
从初中到高中,考题越来越钻牛角尖,辅导老师们的猜题能力也越来越强,培养出来的学生也就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八股。只要调查一下孩子们所学到的哪些知识在此后生活和事业发展中是有价值的,哪些是从来就用不上的,便不难发现我们的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走进了考分比赛的死圈:“为了考试而学习,为了学习而考试”。无可否认,这种比赛确实将一部分相对聪明的学生选拔出来了。然而,由于他们中相当一部分缺乏好奇心和独立思考能力,在科研工作中的发展潜力就比较差,他们在面临考题之外的现实问题时常常无从下手。
最近我就这个问题同一个中学老师进行了交流。他的回答道出了问题所在。他说这种考试是目前最为公平的竞争方式。这种硬碰硬的较量确实是为那些好好学习、家庭没有背景的孩子提供了几乎是唯一的摆脱贫困的机会。这事实上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整个社会所面临的评价危机;二是太多的人都在挤同一条船。在国外学生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来选择自己的学校和专业。未来职业定位是选择学校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好学校的学生不一定能够找到好的工作。因此,要从根本上实现从知识教育到能力教育的转变,必须要有一个相对平等的教育机会和一个多元化的人才市场。
掌握自己的命运从选择自己的教育开始
最近我面试了十多个报考我的研究方向的研究生。尽管他们已经上完了大学甚至硕士教育,但是我发现他们中间的大多数人并没有做研究的兴趣,也没有明确的目标,非常被动地来考博士。我认为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是做了错误的选择,而且已经错了很久。或者说长时间的考试压力之下他们根本没有机会思考和培养自己的兴趣。
由于个人的性格和教育背景的差异,适合从事的职业是不同的。不是每个人都适合做研究、当科学家。从前考大学主要的为了改变自己的身份。考上了大学就等于国家为你提供了一个铁饭碗。你成了城市户口,有了一般老百姓没有的特权。随着改革开放,教育机会的增加、人才市场的饱和及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就业的压力越来越大。仅仅学历是不够的,对拥有一技之长的专业化人才需求将会愈来愈高,综合性大学所培养出来的一般性人才(例如数学、物理、化学等专业)将会愈来愈难找到工作,因为他们在进入工作岗位之后要从头学位。而获得过专业化教育(如工业设计、酿造工艺和市场策划)的专业人才将会越来越受到市场的欢迎。他们在进入机关或企业后可以很快发挥其作用。我相信在不远的未来,考学在中国也将是一个双向选择:学生有权力决定自己的未来,学校为达到水平的学生授予文凭。这样的话,学生便不得从兴趣思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发展的学习道路。
谈起兴趣选择,在国外这个问题解决得相对比较好。例如从荷兰来看,学生的选择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实现的。小学毕业时家长和老师便一起来商定孩子下一步干什么。每个学生面临的有三种不同中学选择:准备考综合性大学(四年学制并获得学士学位,或五年学制获硕士学位)、考职业学院(四年学制获学士学位)或考专业技术学校(2-3年)。
选择不同方向,所得到的中学教育是不同的。当然,老师给的是建议,决定是家长和孩子一起拿的。即使老师认为一个学生应该走上大学的路,但孩子和家长坚决要求走上职业学院的路,那么他仍然可以上职业学院。反之亦然。这个决定也不是永久的,在以后的五六年里的中学教育过程中,学生仍然都有机会重新抉择。由于老师对学生有比较充分的了解,他们的看法一般说来是比较准确的,所以这些建议基本是被家长和学生采纳。荷兰的大学的学习压力很大。他们认为孩子在这个时期应该具备承受压力的能力。一个学生如果对他所学的东西没有兴趣的话,便很难应付这种压力。在压力之下,孩子和家长需要不断思考走哪条路。孩子在上了大学或职业院校之后,依然有很多可以有改变的机会,例如,一部分学生会因为无法通过大学的辛苦考试而转到职业学院。相反职业学院的学生如果想继续深造的话,亦可以进入大学。
设计自己的未来还表现在定位自己。与外国学生相比,中国学生的一个最突出弱点就是一种盲目地“好好学习,天天向上”,每一个学生都在不断挑战能力极限,要考第一,要上最好的中学和大学,大学毕业了要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了要考博士,能出国者则一定不放弃机会。很多情况下纯粹是跟着感觉走,并没有想好这是否是一条适合自己的路,未来的生活是否是自己所追求的。在国外由于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个人兴趣直接影响了学生的选择。每个人的潜力和兴趣是不一样的,有的人适合做研究,有的适合做生意等等。有一点是肯定的,社会的分工是多种多样的,一个博士的生活不一定比一个技工的生活更幸福,后者也许比较容易地找到一个稳定的工作,而前者面临的可能是终生奋斗。同时,在国外如果一个能够由专科生承担的工作,雇主绝不会也不允许去招收一个博士生来做,因为博士的工资较高,运行成本也随之增加。一定程度上说,由于一个博士所接受的特殊训练,当他从事简单劳动时问题会更多。因此,“教育程度太高(over-qualified)”是应征工作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被拒绝的理由。其结果是一个受过较高教育的人不一定比一个教育较少一点的人容易找到工作。这种市场的供求机制便直接影响了学生的选择。去年在广东就出现对本科毕业生开出了600元月工资的超低价,而长江三角地区对高级技工开出了月薪5000~10000的高价。就业市场的这种变化自然值得每一个学生在定位自己未来时深思。
中国的家长对孩子的高期望值也严重影响了孩子对自己未来的定位。其实我们在对教育体系颇多微词之时,家长们也要好好检讨一下自己。中国家长的望子成龙的心太盛,给孩子非常大的压力。经常听到家长对孩子说:我们这么辛苦就为了你。这是错误的。家长应该给孩子的不是压力,而是树立一个积极向上的人生榜样,昭示一种独立精神,一种能够承受压力、摆脱困境的韧性,要尊重孩子的兴趣特点,为孩子的事业发展提出切实的建议(而不是命令)。
对于已经选择做研究生(硕士或博士)的学生来说,把握自己的命运在于选择自己感兴趣的研究领域。只有你对一个研究方向有浓厚的兴趣,有回答不完的问题,你才有可能跟随这种好奇心,搞出原创性的研究。如果一个学生只是简单地完成了教授交给的任务,那他就不具备一个研究人员的基本素质训练。
诚信是一个学者的基本行为准则
诚信对每一个人都很重要。对于一个想做学者的学生来说,没有诚信是一个致命的弱点。学者的诚信不仅表现在你不能去欺骗别人,更重要的是不能欺骗自己。做科学需要一丝不苟,不能回避任何即使是蛛丝马迹的现象。正是在这些现象的背后隐藏着很多学术观点的缺憾,也隐藏着很多重要发现的第一线曙光。那些善于用自己眼睛观察的学生,不是在为老板做实验,而是用心而作。为老板做实验的学生在得到不是老板的设想的结果便认为实验失败了,此乃做学问之大忌。
诚信还表现在平时点点滴滴的做人做事行为上。一个在做人都没有诚信的人所作的学问也是信不过的。有人说外国人很傻,傻得可爱。在相当程度上说确实如此。尽管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和我们一样喜欢贪些小便宜,但是贪便宜是做在明处,建立在不损伤他人利益基础上。例如,在商场打折时,为了买便宜的商品而早早排队是很正常的。一定要把合法范围内获取自己的利益和和贪别人便宜分清楚,前者是无可厚非的,后者则是违反诚信的。在国外,违反诚信的代价很大。其高额代价迫使人们自律。
外国人的诚信还表现在公私分明,堂而皇之地保护个人利益。例如在要求提干或涨工资问题上丝毫不让。这种讨论都是摆在桌面上的,在这如果需要的话,他们还会有记录。做老板的也绝对不会因为部下的胡搅蛮缠而增加你的工资,他会一丝不苟地跟你讨论你所处的位置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你是否达到了要求。在提干问题上他们会清楚地告诉你一个更高的位置的要求是什么,你想达到这样的要求还需要做哪些努力。公私分明还要求每一个人不要把工作单位当成家,不把单位的东西拿回家用,即使是最小的、最不起眼的东西,不要用办公室的电话打私人长途。可以看出,西方的社会并不鼓励或要求人们无私奉献,他们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既不允许老板为了公司影响雇员的利益,也不允许雇员为了个人而伤害同事或公司的利益。
诚信还表现在工作中一是一、二是二。在日常工作中偶尔发生因误解或操作失误而造成工作失败是可以发生的。只要你讲清楚,大家都会原谅。如果是故意说谎或造假便不能原谅。这一点,我们有时低估了外国人的判断力。外国人说话时喜欢盯着对方的眼睛。一般情况之下,如果你不是一个专业说谎者的话,还是不要说的好。 而且说谎的人很难保证每次说的是一样的,稍不留心还是会露馅的。这种事情发生在中国人中间,有时大家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过去。毕竟我们的文化里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教诲。在西方,如果你的同事或上司认定你不诚实,你在他心中的地位就永远失去了。
曾经出现过有些学生在联系出国时,为了不让自己的老板知道,模仿其签名为自己写推荐信。在国外,签字就象公章一样,最重要的转账、合同、交易都是通过签名来执行的。模仿签名相当于国内的盗用公章。象这类造假事情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诚信问题,只要被发现一次,你永远别想再赢得你周围人的信任,甚至以后也很难在这个圈子里混下去。
诚信还表现在对自己承诺的兑现。这表现在承诺一件事情时你应该有充分的思考,确信你有能力克服任何可能出现的困难,你才可以承诺。“YES”是英文中一个最小、最重要的词。偶尔发生一次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实现承诺的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这种事连续发生时,那便是你的问题了。中国学生常常没有对上司说“不”的习惯,常常会对老板的要求先同意再说。在西方,“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是一件很糟糕的事情。当你不能做到或你不肯定你能做到时,你要先把理由说出来,这样他人可以帮你想办法,甚至酌情改变计划,从而避免因为你的进展不顺利造成整个计划破产的事情发生。
以上我从三个角度来探讨了如何做研究生,重点是讨论如何定位自己、把握命运以及实现理想所必需的一个最基本道德品质—诚信。真实地面对自己,评价自己,为自己设计最佳(而不是最高)的人生之路是每个学生应该不断思考的问题。如果你在中学时不得不为应付高考而死记硬背的话,研究生教育为你实现人生价值提供了一个最自由的人生舞台。
(摘自刘春明《科学之游戏规则》)
重庆市逻辑学会2006年学术年会在西南政法大学胜利召开
重庆市逻辑学会2006年学术年会
在西南政法大学胜利召开
2006年12月16日,重庆市逻辑学会2006年学术年会(学会成立以来的首届学术讨论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第三会议室隆重召开。本届学术年会由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承办,来自西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重庆工学院、重庆教育学院、北碚区法院等单位从事逻辑学教学与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以及硕士、博士研究生共7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重庆市逻辑学会副秘书长、中国逻辑学会理事、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学教研室主任金承光副教授主持。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郑传坤教授致欢迎词,对本届学术年会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表示了热烈欢迎,并预祝学术年会圆满成功。
重庆市逻辑学会会长、中国逻辑学会副会长、西南大学何向东教授致开幕词,何向东会长对重庆市逻辑学会成立一年以来在逻辑学教学与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给予了充分肯定,也分析指出了目前我市逻辑学教学科研水平与兄弟省市存在的差距,号召广大会员同心协力,力争我市的逻辑学整体水平更上一层楼。
重庆市逻辑学会顾问、西南大学苏天辅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雍琦教授分别致贺词,祝贺本届学术年会的胜利召开。《重庆工学院学报》张佑法教授和《重庆教育学院学报》杨必仪教授分别向大会介绍了两家学报逻辑学专栏的设置及编辑组稿情况。
重庆市逻辑学会副秘书长、西南大学彭自强教授主持了学术研讨活动。学术研讨围绕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方面的议题进行了认真的学术交流。大会听取了李顺万等10位同志所作的大会学术报告:
(1)《法律不完全性及补足方法》(西南政法大学李顺万);
(2)《法律博弈逻辑初探》(西南大学张木春);
(3)《析蒙塔古语法》(西南大学于宇);
(4)《用集合论方法判定三段论的有效性》(西南大学萧瑶);
(5)《逻辑思维在市场营销中的应用》(西南大学张蕴);
(6)《浅析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西南政法大学侯晓杰);
(7)《浅析司法三段论》(西南政法大学江滨);
(8)《法、形式逻辑与辩论逻辑——〈法国民法总论〉之法律逻辑部分述评》(西南政法大学喻嘨);
(9)《阿尔尼奥的法律证立理论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吕存诚);
(10)《关于法律逻辑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西南政法大学金承光)。
重庆市逻辑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西南大学唐晓嘉教授致闭幕词,她对本届学术年会的学术研讨活动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号召各位会员认真钻研,为提高重庆市逻辑学教学与研究水平而努力奋斗。
本次学术年会的召开,必将极大地促进重庆市的逻辑学科研与教学水平,推动逻辑学的学科建设及发展。

周立伟院士:献给研究生的12条忠告与建议
献给研究生的12条忠告与建议
作者:周立伟
(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理工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教授)
来源:《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6年第3期
一个青年研究生在跨入研究生院大门时,人生的一个重要时期开始了。如何开始研究生阶段的学习呢?大多数研究生会想着今后自己的学习课程、选题、撰写学位论文和答辩,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等等,这是很自然的。我的看法是,结果重要,但远不如过程更重要。在攻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过程中,一个研究生所经受的思想、精神甚至肉体上的考验,研究探索中经历的失败、成功以及意志品质的锻炼,对于他未来成为什么样的人才是至关重要的。我衷心希望青年研究生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在研究生阶段遇到的种种问题,在“做学问中学做人,做人中学做学问”中经受考验和磨炼,使自己在为人和为学两方面都有很大的收获和长进,成为一个德才兼备的人才。
20世纪60年代,我在前苏联留学时曾当过研究生。1978年以来,我也带了不少博士和硕士研究生。无论是为人徒或为人师,我都有一些亲身的体会。这里我把自己在这方面的思考凑成12条忠告和建议,献给研究生同学们,以供参考。
一、志向要大,立足要实际
志向要大是指追求卓越,不甘于平庸。每一个进人研究生院大门的人,在志向上要有这样的抱负:在探索科技的道路上留下自己的足迹和贡献;要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有了这样的志向,就不会满足已取得的成绩,就会继续前进,并勇于克服前进路上艰难险阻,努力攀登新的高峰。
志向要大并不是一心想得什么科学奖项和荣誉,而是想着为人类、为祖国作贡献,不辜负人民的培养和期望。奖项和荣誉是国家和人民对你的成绩和贡献的承认,那是以后的事。20世纪有好几位物理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如居里夫人、薛定锷、德布罗意、海森堡、巴索夫等都是博士研究生出身,他们都是在博士生学习期间站在当时物理学的前沿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居里夫人研究镭的放射性、薛定锷研究波动力学、德布罗意研究物质波、海森堡研究测不准原理、巴索夫研究光的受激辐射理论。他们都有远大的抱负,但当时并没有想到以后会得到诺贝尔物理学奖。他们的成就和他们追求真理执着的精神,为以后的研究生作出了榜样,使稍有所得便欣喜不已的我辈学子为之汗颜。
志向要大,但立足要实际,目标要实在。研究生的学习时间有限,故在选题时弄清自己探索的方向,既要考虑题目的先进性和前沿性,又要全面衡量自己的能力,准确估计目标的距离。这里方向最重要,就像打高尔夫球一样,方向偏了,目标更远了。因此,在认准方向的前提下,实事求是估计自己的力量,提出切实可行的、实实在在的目标。
志向要大,但不要鄙薄做小事、拒绝做小事。科学研究中许多实际的事、具体的事,看起来都是琐碎小事,但要把做每件事都作为学习和锻炼自己的机会。居里夫人当年在一间极为简陋的房子里开始提炼镭的工作,她从400吨铀沥青矿物、200吨化学药品、800吨水中提炼镭。一点一点的分离、测量、提纯,最后终于从400吨矿石中提炼出了一克镭。她每天都重复着非常枯燥乏味工作,付出了多大的劳动啊!获诺贝尔生理和医学奖的克里斯蒂安·努斯卡
因—伍尔哈德女士研究果蝇的基因变化,20年如一日,观察、研究的果蝇达2万只。这两个女性把握了正确的方向,但从不拒绝做小事,成为科学家的典范。要记住,大事是由小事积累起来的。
二、要学位,更要追求学问
学问和学位,从道理上说,人人都明白是学问重要了。学问反映一个人的内在的学识素质和修养,学位是一个人接受知识程度的外显标志。学位表示所受到的学术上的训练,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获得者本人所具备的理论基础知识、科学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社会上的世俗见解大都是把具有博士学位的人等同于有学问、有高学术水平的人或者有很强科学研究能力的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当然,多数拥有学位的人还是有学问和能力的。但是,学问与学位就像内容和形式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人学问高并无学位,也有人空有学位头衔和学历而并无实际的学问和能力。我认为,学问和学位并不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通常,学问做好了,学位自然就得到了。但得学位易,求得真有学问难。真正的求学问的人,以追求知识、追求学问为理念。他们研究科学的动机和原动力,是他们对求知、求真理的内在兴趣,而不是外在的名和利。当今的研究生渴求获得学位的愿望可以理解,以“职业”和“饭碗”为求学动机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受过高等教育的研究生而言,也不可规避自己的历史责任和义务,总不能把寻求职业、饭碗作为求学的惟一或主要的目的。国家和人民的期望都很高,研究生应该有一个崇高的追求。何况追求学问、追求超越世俗功利之上的理想与解决生计的“谋食”并不是绝对矛盾的。我希望每个博士生扪心自问一下:读研究生到底是为了什么?追求卓越,还是甘于平庸?
在我读书的年代以及更早的年代,出国留学的青年学子中,很多人抱着科学救国、科学报国的远大理想,求真的学问,并不把学位看得很重。我所认识的王大珩院士就是一个求学问重于求学位的光辉例子。1942年,他在英国伦敦大学帝国学院(1mperialCollege)获得了硕士学位。正好伯明翰昌司(Chance)玻璃公司招人,为有机会体验光学玻璃的研制过程,接触到最前沿的关键技术,并想到这是国家未来发展极为需要的工艺技术,大珩先生毅然放弃已被英国谢菲尔德大学(Sheffield University)录取攻读博士学位的机会,受聘昌司玻璃公司,任研究实验部物理师,从而学到了真实的本领。1948年5月他回到了祖国,1953年12月,在长春仪器馆,他和龚祖同先生共同努力,运用在英国学到的技术和经验,为新中国成功熔炼出第一炉光学玻璃。
我衷心希望,研究生们在学习期间,重视研究学问,获取真的知识,摆正做人、求学问、得学位的关系,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学问,心怀一个崇高的目标,名副其实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对科学技术的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
三、要多与指导教师交流
当研究生一定要明白一个道理:学习主要靠自己,指导教师的作用应是第二位,甚至是第三、第四位的。尽管如此,在学习期间,与指导教师经常交流还是十分重要的。研究生从交流中向指导教师学习,学习老师是如何思考问题的,如何深入研究的,如何撰写论文的,如何治学的,等等。因此,判断师生之间关系是否融洽、培养是否收到成效、教师是否称职、学生是否努力的一个重要要素就是师生之间能否经常交流。
一般说来,指导教师作为一个科学家不会把自己尚在酝酿的科学思想(创见、想法、念头)特别是一些关键诀窍(无论是对的或是错的)告诉外人,特别是同行。他(她)一般不会与同行谈细节,但对自己指导的研究生通常不会保守,会原原本本地将细微末节告诉自己的学生。这就是师生与非师生之间的差别。研究生一定要主动把自己的研究心得与进展、存在问题和想法(哪怕是一闪念,一个思想火花)告诉自己的指导教师,有时也要向指导教师展示自己的能力和水平,表明自己并非等闲之辈,使他对自己刮目相看,会把更重要的任务交给你。在与指导教师会见谈问题时,一定要先有一些准备,要敢于谈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指导教师也许会从你的见解、看法甚至一个思想火花得到启发,抓住你的“好想法”,告诉你应该如何做下去,哪里可能开辟出通往巅峰的途径。指导教师也常常会把自己的科学思想、想法、建议和批评坦诚告诉你。研究生最好记下老师的谈话特别是建议和意见,回去后仔细体会。
在师生交流方面,丹麦哥本哈根学派的创始人、诺贝尔奖获得者尼尔斯·波耳和他的学生是一个范例。尼尔斯·波耳经常在一上班时就会告诉学生们他昨天思考的一些“想法”,一说出来,发现其中十有八九是胡思乱想,或实现不了的。但他不怕学生们笑话他,这样学生们也敢于向他表达自己的想法。
应该指出,向指导教师请教,不要企求指导教师会帮助解答很具体的问题。文献中有许多问题,特别是公式,即使水平很高的指导教师也不一定能解答或立即推导出来。这些问题不应属于指导教师为你解答的范围,而应是自己设法弄清楚的。这也是做一个大学生与当一个研究生之间的一个差别。
在我国,通常并不由研究生自己选择指导教师。因此,研究生要做好各种各样的思想准备,因为你可能会遇到不是你想像中的导师。你遇到的可能是一个管得很少甚至不管的导师,也可能是一个责任心和敬业精神很差的导师。遇到这样的情况,我劝你也不必沮丧,也不要怨天尤人,因为学习主要靠自己。一定要振作起来,自己创造条件,自己把握方向,自己解决问题。有这样遭遇的学生,无论在业务学习上或是在思想心理素质上将受到很大的锻炼和考验,而这样拼搏出来的学生也许会更为出色和优秀。
四、要读经典著作和做笔记
读书一定要精读几部本学科现代的经典著作,这是我关于读书的第一个建议。在大学阶段,我们获得了一定的基础知识,接受了科学的基本训练,但这是初步的,仅打下了一个基础。到研究生阶段,我们要尽可能对本学科领域作全面、深入的了解,根基愈宽阔,则将来可致力的范围亦愈广阔。
牛顿说:“我之所以比别人看得更远,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这是学术研究的真谛。科学是有继承性的。今天是从昨天过来的,无论科学进步如何快,历史是割不断的。当我们研究一门学问向上攀登时,就必须对前人的工作进行研究,弄清楚他们的思想、他们的理论、他们科学研究的过程,了解他们遇到的困难、他们受到的种种局限。如果把这些情况研究得一清二楚了,你就能创造自己的东西了。“传承拓新”,这是科学研究的一个普遍规律。
每一门学科都有一些重要的代表性的著作(包括一些重要文献和教材),我把它称为经典著作,这是学术大师或博学者对本学科学问的系统总结,它从理论到实践全面反映了著者本人或当代科学学派的创造性思想以及这一学科的最新成就。我认为,读现代的经典著作是研究生攀登这一门学科的最好的阶梯和捷径。在初学阶段,不妨先阅读一些优秀教材,对该学科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使自己进入这一学科领域。
读书时,精读还必须与泛读相结合。我们研究学问时,就必须查阅和浏览大量有关的文献,做到对研究的问题有精细和全面的了解。我向博士生们建议,在博士生学习的第一阶段结束时,应对所研究的问题、自己读书中思考的问题写一个文献评述(hterature survey or review)。这个文献评述并不单纯是国内外文献的罗列,而是一篇包含自己见解、具有评论性质的文章,最好它能达到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水平。这可以说是研究生进入科学大门后第一个极好的锻炼。
我的第二个建议是读书要做笔记,记笔记有三大优点:一是记笔记有助于对学习内容的深入理解,促使自己抓住问题的本质和关键,使自己头脑中模糊的东西变得清晰起来,零乱的东西变得有条理起来,隐藏着的认识显露出来。二是记笔记有助于巩固记忆,通过做笔记,思维经过加工整理,头脑里形 成了系统的思路和表达形式,因而不易遗忘。三是记笔记还能促进“运用之秒,存乎一心”的创新意识,长年累月的积累,思维能变得日益敏捷,到写文章时便能信手拈来了。
五、要怀抱做学问的兴趣和热情
一个优秀的科学家,最基本的品格有两条:对科学的热爱和难以满足的好奇心。科技创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科学家的兴趣和热情。科学研究特别是基础研究,是创造新知识的工作,研究者只有对科学研究怀抱浓厚的兴趣和热情,才能创造出有价值的成果。“热爱是最好的老师”,一个人如果不热爱自己的工作,不爱到人迷的程度,是不可能有成就的。科学家的兴趣各种各样,选择课题,既要从全局考虑,又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就个人来说,有的人长于实验,有的人长于理论,有的人长于综合,有自己个人的兴趣。从国家社会需要以及科技发展的角度来说,迫切需要解决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理论问题、热门问题、前沿问题,这就要求科学研究人员从大局的需要考虑。一般说来,这两者并不是排斥的、冲突的,把两者结合起来于自己有特长的事是有利于科学研究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兴趣是人门的最好老师,只有学习你喜欢的内容,才能找到学习上的感觉,激发起学习的热情,钻研下去,才能出成绩。但兴趣是可以培养的。如对某一门学科尚未入门,对课题一无所知,开始自然是很难产生强烈的兴趣。但一旦选择了这一课题,便要强使自己尽可能获得较广阔的基础。当对这一领域有了较深的了解,便会产生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的兴趣。当然,如果真是对此课题的研究确实不感兴趣,感到不能发挥自己的特长,或者是没有科学的热情,或者是后悔自己的选择,那么,还是放弃为好。我觉得,没有科学的热情比没有科学的能力更可怕。
科学是相当枯燥的事业,科学家需要日以继夜地思考、试验和摸索,需要从一次次的失败中总结教训,屡败屡战。许多科学家经年累月地用功,皓首穷思,在旁人看来,这实在太苦了,这也许是世界上最枯燥无味的事。但是,科学家乐在其中,他对科学的热情使他深入到这个未知世界中;他摸索着前进,感到特别快乐;他的快乐别人无法体会。特别是他偶有顿悟,抓住机遇,发现事物的奥秘时,他会觉得他是世界上最快乐的人了。
六、要把思考变成自己的习惯和爱好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这是论语上的两句非常有哲理的话。古往今来,万千学子都把这两句话当作治学的座右铭,勉励自己,警示自己。依我的理解,学习与思考,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学而不思,如食而不化,唯书本和前人之意见是从,虽满腹经纶,也难有创新。思而不学,如无水之源,无知识的积累和新知识的吸收补充,虽有智慧之库,也将日见枯竭。圣人对学习与思考的关系理解多深刻啊!
人类已经积累下来的、经过实践考验的科学知识和文化,是我们要继承的宝贵财富和遗产。尽管如此,我还是赞同“书和文献”不可尽信。若一个研究者,不管对错,把书和文献上所写的都奉为金科玉律,束缚住自己的思想和手脚,那么,书读得再多也是没有用的。读书的目的是为了应用所得的知识去解决理论和实际问题。只有开动脑筋,多联系实际,独立思考,才能有所发现,有所创造。
思考对一个向科学进军的人尤其是研究生更为重要。读书时,每一步都要求扎扎实实,不是人云亦云,而是经常问自己为什么,从不同角度去了解、解释科学现象。进行科学研究,并不能直接从书本中找到答案,而要把它变成活的学问和活的知识。这就要靠人们有意识的思想活动,时时刻刻把问题挂在心上,思考假说(假设、方案)和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有意识的思考活动,正是一个研究生在求学期间最需要培养的品质。
对于研究生来说,重要的是要养成思考的习惯,如果能由习惯变为爱好,从而享受思考的乐趣,那便到达更高的境界了。
七、要以绝对诚实的态度对待科学研究
做学问,最重要的是要有诚实严谨的学风。真正的科学家,他们对科学研究一定是绝对的真诚和诚实,绝无半点虚假。他们永远持着客观的态度和批判、怀疑的习惯,追求知识、追求真理。他们在进行科学研究时都遵循社会上一个共同的道德准则——诚信。
当一个研究生,首先需要弄清楚做学问最基本的规范:在撰写学术论文时,必须无保留地说明前人有什么研究成果,他们的发现、他们的观点和他们的成就。在此基础上再谈自己的独到的发现、自己的想法、自己的研究成果和结论。文章中绝不能把他人的成果和首创权改头换面地移植,或占为已有,或隐瞒不说自己所参考的重要文献。这些都是作为一个科学人最基本的常识。
研究生在撰写论文时,必须告诫自己,学术欺诈是科学的大敌。所谓学术欺诈包括:抄袭,剽窃,伪造、篡改证据、资料或结果,隐瞒相关证据或资料,故意歪曲资料来源以及把别人的成果(或资料)强行拿来说成是自己的等行为。学术欺诈不仅不能提升自己的声誉,而且还会使自己名誉扫地,甚至身败名裂。
遗憾的是,现在有不少研究生,在撰写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时,特别是援引他人的学术观点或成果时,常常不注明作者和出处,这样便有意或无意地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研究生从入学一开始无论做实验、搞研究、写论文,都要保持严谨的学风,建立起应有的学术规范意识,培养自己对学术研究绝对诚实的态度。这对于今天做学问、明天从事研究工作以及发展自己的事业都是非常重要的。
八、要有自信心,敢于怀疑,敢于质疑权威
在我国的科学教育体系中,重视的是科学的理论和知识的传授,而匮乏的是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的教育。其后果是,我们培养的人往往缺乏独立思考、质疑前人的能力,缺乏科学的怀疑和批判精神。“有条理的怀疑论”是默顿提出的学术规范中重要的一条,它阐明了科学的内在精神。它的涵义是:科学的本质特征是可以而且应该被怀疑的,科学不承认教条,科学不承认绝对真理,科学是批判的、革命的,等等。科学吏表明,科学不可能有顶峰,它只是一个永无止境地前进的过程。因此,青年学人要形成敢于质疑、挑战权威、追求真理的意识,树立敢于突破原有假设、原有理论,标新立异的创新思维。
不愿挑战权威是科学研究的大忌。我们的科学论文有不少是跟着别人脚步走,不太敢想也不敢做前人没有做过的东西。而有些所谓“创新”,乃是对前人有一点“修正”、“补允”、“改进”而已。不少博土:研究生十分满足自己的结果与权威一致,不敢提自己有突破性的创见(概念、定义和方法)。这跟我国长期的社会传统有关。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论辈分,讲礼教,不“犯上”已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挑战权威、“犯上”被视为对长者、对先人、对老师的大不敬;“标新立异”则被视为大逆不道。按照中国的习俗,权威是不容挑战的,社会也不容许权威被挑战。这种思想依然影响着今天的中国知识分子。我们的教育虽说培育了学生好学谦逊的美德,但带来了胆怯和缺乏自信等副产:品。直到现在,我国学术界依然推崇“经验和正宗”的原则,缺少冒险性的改革和探索,甚至因为怕“犯上”,对权威错误的结论“顶礼膜拜”。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非典”期间,冠状病毒与SARS有关是我国军事科学院的一个研究组首先研究出来的,但慑于权威人士作出的结论,国内统一的口径为:SARS致病源是衣原体,以致“中国科学家失去了一次崭露头角独一无二的机遇”(“Science"语)。
思想最根本的特性是怀疑和批判,最宝贵的是创新。因此,要在学术上有所建树,无非就是三点:怀疑、批判、创新。首先要崇尚理性怀疑。理性怀疑是指科学不承认绝对的权威和永恒的真理,科学家可以对科学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判。理性怀疑促使科学家时常对经验证据(自己的或他人的)进行先行的检验,不受经验数据的自我欺骗和被动欺骗。批判并不是简单的否定或反对的意思,批判是根据一个准则对某事作判断或评价的思维活动(当然也可以对准则进行批判,从而建立新的准则和规范)。因此,创新并不是胡思乱想,而是建立在正确的判断和评价的基础上。
对科学来说,怀疑大概是通向成功的第一步。在思考中进行理性怀疑,质疑权威,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思维品质。研究生从一开始就要自觉培养自己 这种品质。
九、要学习科学方法和遵行科学规范
科学包括科学的理论、事实、方法、精神,以及科学的价值观。作为一名研究生,必须对科学方法和科学规范有全面的学习和深刻的了解。
科学方法,通常是指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程序。这个程序往往如下:首先确认了一个问题,收集了尽可能多的、与此相关的信息;其次建议了一个解答(即假说),演绎了由此解答所产生的影响或后果;最后用实验对这些演绎的推论进行了检验,结果是这一假说被接受了、被修正了或被放弃了。这是科学发现的一般规律,但完成这一程序的方法和途径各异,现代科学并没有万无一失、放之四海皆准的方法。尽管如此,一些著名科学家仍十分重视科学方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例如生理学家贝尔纳特别强调科学方法的重要性,他说:“良好的方法使我们更好地发挥运用天赋的才能,而拙劣的方法则可能阻碍才能的发挥。因此,科学中难能可贵的创造性才华,由于方法拙劣可能被削弱,甚至被扼杀;而良好的方法则会增长、促进这种才华。”因此,研究生在学习期间要自觉学习前辈们创造的科学哲学、系统科学方法论等理论以及一些具体的科学方法,并把这些理论和方法应用到自己的科学研究实践中来。
我们每一个人在大学与研究生期间学了不少知识,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很多具体的内容因为不用大都被遗忘了,而在这一过程学到的学习方法、思考方法和科学方法以及基于这些方法的科学研究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却一直伴随着自己。所以我衷心希望研究生们能重视科学方法的锻炼。
其次,科学研究中要遵守学术规范。科学在当代已成为一项社会职业,像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行规和规范一样,进行科学研究也有为社会所规定的、大家必须共同遵循的原则和工作方式,即职业道德规范。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必须学习和了解这些规范,因为这套学术(社会)规范形成科学独有的社会精神气质,支配着从事科学研究的人的行为,形成他的科学良心。这些规范简单说来是:普遍性(指科学不取决于假说提出者的出身、种族、性别、宗教、阶级、国籍及个人品性),公有性(指科学的发现是科学社会协作的产物),公正性(指科学不容欺骗行为和谋私利行为)和有条理的怀疑论(指科学不承认教条,科学是批判的、革命的)等。
我在上面已经讲过,科学规范的教育应从一个人刚刚走进大学或学术领域就开始,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公正性,就像竞技体育中的裁判一样,研究生要牢牢记住;抄袭、剽窃、改头换面地移植,是科学研究的大敌。
这是作为科学工作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此外,还有一系列技术规范必须学习和遵循。其中之一是科技学术论文(包括学位论文、学术论文和学术报告)的写作与发表。它是科学研究最后出成果的必不可少的阶段,无论在写作还是在发表、出版时都必须遵循国际通行的技术规范和原则。为了便于科技学术论文的编辑、印刷、检索、交流与使用,科技学术论文的编写具有统一的格式。我国在198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CB7713—87),故论文撰写和出版时,应参照并执行国家标准的规定,遵行学界既定的规范。希望研究生们不要轻视这个问题,否则,一个科班出身的研究生会被认为是没有受过学术训练的人,这是很丢面子的。
十、要潜心学术,不要急功近利
目前,在不少研究生学习中,存在着一种浮躁之风。这是社会上不正之风在学术界的反映,它对于青年学人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所谓浮躁之风是指怀着急功近利的心态,急于求成,热衷跟踪模仿,不愿做深入的研究,追求论文数量而不讲质量。更有甚者,少数人中还出现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欺诈行为。我觉得,浮躁是由于心态不平衡引起的,而心态不平衡已成为当前部分青年学人的一种心病。有一些青年学人,心中尽想着如何快出成果、快快成名,行动上便想走捷径,手段上就耍小聪明,甚至为了名利而不择手段。这样的心态妨碍了青年学人潜心学术、追求真理。
另外,我还发现,有好些研究生,胸无大志,把科学研究纯粹作为例行公事,8小时上班制,双休日不读一点书,也不想科研中的问题,甚至把自己的课题撂下出外打工。这使我很奇怪,一个做学问的人,时间对他(她)来说永远是不够的。诺贝尔奖获得者丁肇中教授,他的聪明和智慧远远超过我们吧!但他每天在实验室工作14个小时,夜以继日。他的成功是靠勤奋和钻研得来的。
科学研究的本质是追求真理。追求真理的精神与追名逐利是格格不入的,虽然急功近利还不到追名逐利的地步,但离追名逐利也不太远了。到了那时候,追求真理的热忱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因此,研究生一定要力戒急功近利的心态,甘于寂寞,老老实实做学问。搞学问需要一种安定、宁静的心态,一步一步、一点一滴地下工夫钻研,才能有所成就。急功近利,浅尝辄止是不可能有什么作为的。学问—亡要有建树,百尺竿头更上一层楼,非有卓绝的苦功不可。学术创建要以苦功为前提,何况苦功也并不保障一定能有建树。有人认为,成功并不一定是靠努力,靠下苦功,而是靠机遇、靠运气,这完全是错误的理解。实际上,机遇偏爱有心的人,机遇是学术积累的一种效益,而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馅饼。科学时有重要的“突破性”发现或创见,但它的进展仍是连续性的;某一发现或创见,都是在某一适当的发展背景下产生出来的,不是凭空而来的。明白了这些,便应知道从事科学研究,是须使大力气,不能心存侥幸而期望收获的。
只有不浮躁的人,确立了自己的志向而终生追求的人才能有所成就。故每个研究学问的人应该耐得住清凉和寂寞。没有废寝忘食的勤奋刻苦钻研的敬业精神,是不可能成为好科学家的。我的确很难想像我们有些研究生在从事科学研究时神不守舍,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还外出打工,这如何能有所发现,有所创造呢?
古往今来的学术大师们,之所以能取得丰硕的成果,固然有种种因素。但决定性因素,是他们崇尚真理,耐得寂寞,决不追名逐利,志在揭示规律,敬畏实验事实,决不弄虚作假;“只问耕耘,不问收获”。这种崇高精神和卓越品格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倡导的。
十一、要有团队精神
在现代社会中,单枪匹马独往独来的科学“骑士”已经很难见到了,也许还有个别的单枪匹马搞理论物理或纯数学的人。现今的科学研究大都是在一个团队(通常是一个课题组或研究组,规模大小不定)的集体中进行的。往往有这样的情况,研究集体的规模越来越大,使用的设备越来越大型化,研究方式越来越社会化,一个人所能做的事和越来越大的科研项目、课题相比是越来越狭小。“大科学”这个科学学的名词便是指的这种规模大、耗资多、集体研究的科学活动。这是现代科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和趋势。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科学研究中心与中科院、国家部委和高校的研究所就是从事“大科学”的代表。
在集体中从事科学研究,团队精神是决不可少的。团队的作用是要使其科技人员之间,以及研究生和指导教师之间的交流更有效,更有利于激发创造性思维,开展创新性实验。在团队中,每个成员不仅依靠别人创造出来的知识、信息、方法和仪器设备来进行科研工作,更是处在研究集体之中,直接地和其他成员一起为完成同一个项目进行分工合作和奋斗。因此,在这个团队中,特别需要发扬大力协同、团结合作、讲求正气、既竞争又交流的团队精神。每一个人把自己的思想(创见和想法)贡献给它,人人都努力在前人和同辈人的工作上添砖加瓦,各献其长;同时通过相互交流和批评,使科学思想(创见和想法)得到肯定、修正或扬弃,由此得到启发和提高,既合作又竞争,共同推动学术发展和进步。
我常常评阅一些博士学位论文,发现了一个普遍性的现象。那就是,在一些大的课题组里完成的博士学位论文,其学术水平普遍比小的课题组和单干的要高一些,发表的文章也多一些。这固然是由于前者的经费充足、仪器设备先进、课题又是学科的前沿,但主要是有集体群策群力的力量。由此可见,一些优秀的研究生奔向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科学研究中心与中科院、国家部委和高校的研究所是一个正确明智的选择,因为一个好的实验室有好方向,有好条件,有好团队,远比单纯有一个名师还要好些。
大多数研究生在团队中受到了集体的熏陶,思想认识有很大的提高,认识到从事一项事业,单枪匹马的力量是有限的,必须依靠团队的集体力量,帮助别人,就等于帮助自己。在团队中,要善于看到别人的长处,向优秀的团队成员学习,时时催促自己、鞭策自己自我充实;此外,要尊重团队内的每一位同志(不仅是老师和同学,包括一些技术人员和技辅人员),努力向他们学习和请教,与大家一起共同培植良好的团队精神。那种不尊重别人、只想个人冒尖、不善与人合作而且嫉妒心很强的人,是很难做出大成绩的。即使取得——点成就,而骄傲自大必将造成更大的失误。我深深感到,团队的良性竞争的环境往往更能够充分体现个人的价值,敦促自己进步,激发对科学的好奇心,使自己更加优秀,并形成自己的研究风格与品位。因而一个宽容、善于合作、富有团队精神的人取得成就的机会就更大。这不仅在学校里是这样,将来到社会上亦如此。
十二、重视人文素养的培养
研究生除了培养自己的理性思维,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外,还要使自己具有较高的人文素养,也就是具有丰富的人文知识、良好的人文精神和人文气质。爱因斯坦是20世纪最伟大的物理学家,但他把人文精神看得比第一流的科学发现还要重要,,他说:“光有知识与科技,并不能使人类过上幸福而优裕的生活。人类有充分的理由把高尚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置于客观真理发现上,人类从佛陀,耶稣这些伟人身上得到的教益,对我来说比所有的研究成果更为重要。”这就是说,一个人没有人文精神的涵养,即使学富五车,在精神境界上也未必远离禽犊。
现在我们看一个人,除了知识和能力之外,就是看他(她)的人品怎样,为人如何。有一份报告说,一个人的成功,70%~80%决定于情商,20%~30%才是智商。不管这个比例数字出入有多大,但情商起决定作用是肯定的。因此,学校的教育应以人为本,学校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场所。它的任务首先培养的是人(大写的人),其次才是学士、硕士、博士等。人都不会做,学士、硕士、博士等学衔一钱不值。一个人即使才高八,斗但没有一颗高尚正直的心灵,也永远不会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只能成为更具杀伤力的“害群之马”。
因此,研究生在求学期间要提高自己人文素养,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一个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纯洁的道德情操的人,一个具有丰富的想像力和创造力以及敏锐的审美能力的人,一个德才兼备的人,一个具有良好的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人。
结 束 语
国家花了这么大的气力办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当然是因为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需要大批优秀人才。我认为,培养研究生,就是要为国家培植将才或者是拔尖人才。研究生要成为未来的将才,就需要在研究生期间对自己有较高的要求。我把自己的认识和体会写成这12条忠告和建议,献给研究生同学们,这也是对你们的希望和要求。这12条归纳—下,就是,一有志向、二重学问、三求明师、四要热情、五要精读、六要多思、七要诚实、八要怀疑、九靠方法、十莫浮躁,十一团队、十二人文。如果要问,这12条中哪几条更为重要些。以吾之见,未来的将才博士研究生在为学方面需要锻炼自己三种最不可缺之德性:即志向、热情、怀疑精神。这1:2条以此三条为本。讲得更明白一些:我为什么来读研究生?我抱什么态度进行学习与研究?我以什么思想来从事科学研究?如实事求是,果把这三个问题想通了,就会在自己心中怀有一个崇高的目标,满怀热情面对科学问题,有自信、有胆气,敢于提出怀疑,并为实现这一日标努力奋斗。
诚然,为人和为学是一辈子的事,并不是在研究生阶段短短几年都能做得很好。愿大家一起努力,使自己的学识有很大的提高,成为一个德才兼备、对祖国有用的人才。
追求卓越,传承拓新,诚重劳轻,求深愿达。
我寄大希望于青年学人们。
(原标题为《博学笃志 追求卓越:献给研究生的12条忠告与建议》)
邹承鲁院士:研究生培养问题
研究生培养问题
作者:邹承鲁 院士(遗作)
来源:新语丝
1947年我到剑桥生化系做研究生,在Keilin教授的指导下得到了初步的科学研究训练。1951年回国,就带领学生进行研究工作。半个多世纪以来,已有近百名学生,其中有的已经是成熟的科学家了。和学生们一起工作,我认为是一生科学工作中最大的愉快。我自己做研究生时所受的训练和半个多世纪以来与学生们一起工作时所积累的一些经验,也许对青年导师和学生们不无值得借鉴之处。
自从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学位制度以来,20余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我国自己培养的大量博士和硕士学位获得者不仅已经在国内各条战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不少人在国际活动中也获得了国际学术界的认可。但是由于现行学位制度上存在的一些缺陷,以及近年来社会风气的影响,我国目前在高级学位的颁发上还是存在不少问题,导致我国博士和硕士学位总体水平有所下降,在国际上引起了不少议论。这种情况如果不能及时予以纠正,势将影响我国科学的整体发展。根据经验,现将自己对当前研究生培养问题的一些想法简述如下:
确保学位授予点与导师的水平和质量
我曾参加过第一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当初建立学位制度时,仅有少数的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特别是博士学位授予点和博士生导师,所有的学位授予点和博士生导师都必须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严格评审。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的数量都有了极大发展,评审权也逐步下放—— 这些都是我国学位工作发展的表现,也是国家整体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的情况,某些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的学术水平不够也是难以避免的;同时,由于时间的推移,更由于科学的发展,原来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也有可能落后于科学的发展而成为不称职的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我记得当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博士生导师进行第一次评选时,已故的冯德培教授曾经对某些候选人的水平发表过虽然十分尖锐但却实事求是的评价。他说,我看这些人应该自己先脚踏实地地做一篇合格的博士论文。现在这种情况我看依然存在,特别是近年来,为了可以理解的迅速发展的要求,我国导师和研究生数量迅猛增加,不免会有少数不合格的授予点和不称职的导师。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没有质量的保证,单纯数量的增加并不是对我国社会发展的贡献,相反是一大隐患。为此,我建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现有的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特别是博士学位授予点和博士生导师,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不合格的学位授予点和学位导师要坚决予以调整,以保证我国研究生的质量。我们不应满足于研究生招生及培养数量的增加,而是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到质量的提高上去。
随着扩招的热度一升再升,研究生数量最近6年增加了4.7倍,合格导师数量的增加终究还是跟不上学生的数量,于是造成另一个严重后果——每位导师指导的学生数量过多。有人形容这样的导师是“牧羊人”,确实很形象、生动。有人给我讲述了一个故事,说某导师竟然问自己的学生是哪位老师的学生。不要说有的导师不认识自己的学生,有的学生也没见过老师的面呢。导师对研究生的培养关键在于师生间的直接互动,师生间经常相互交谈讨论,对于学生来说是提高科研水平的重要途径,对导师来说可以从学生那里获取各种超乎自己经验之外的想法,也是十分有益的。
我同时指导的学生(包括研究生)的数量从未超过10人。我指导学生的最重要做法是与学生面对面地交谈、讨论甚至争论,在这种面对面的交流中,我了解他们研究工作进展的情况,从而提出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启发他们学会自己提出和解决问题,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就我个人的经验而言,这种面对面的交流不可缺少,是培养研究生科研能力最重要的环节。即使在年轻力壮时,10个学生都使我感到负担沉重,有时甚至深感力不从心。后来,“老学生”(称之为“副导师”)逐渐成长,可以帮助我指导“小学生”了,我的负担才有所减轻。但是这些副导师毕竟还没有成长到博士研究生导师的水平,导师自己仍旧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特别是必须坚持与学生直接对话这一环节,才能保证学生的水平。据闻,现在有的导师指导学生数量达到几十甚至上百人。虽然每位导师同时带的学生数目随导师水平和学科性质会略有不同,但同时带几十甚至上百的学生仍然难以想象。我除了佩服这些导师超人的水平和精力外,也为他们的学生担心。
一位导师同时指导的学生数量过多,不仅会降低教学质量,也为学术不轨行为创造了条件。实际上,导师如果对学生没有实质性的指导,何以在学生的论文上署名?这不是一种变相的剽窃吗?怪不得“牧羊人”的产出表现得相当高。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发生了抄袭、剽窃事件,导师又把责任完全推给学生 ——这种情况已经被公布了许多。
论文评审和答辩不能流于形式
论文评审和答辩是保证授予高级学位质量的关键环节。近年来,由于高校和研究所的研究生数目大量增加,一个必然的结果是:每逢研究生毕业季节,每位研究生导师都不可避免地收到大量待评审的论文和要求出席论文答辩会的邀请。有时,待评审的论文在答辩前几天才送到评审人手中。要仔细审阅一篇上万字的研究生论文并提出中肯的意见,特别是审阅包括大量数据和图表的实验科学论文,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必要时还要查阅相关文献资料,而只给几天时间是决不可能做到的。这只表明论文的送审单位和送审导师其实并不希望审稿人认真阅读论文并作出客观评价,他们只不过是要从你这里走一个形式,要你一个签字而已。此举必然使论文答辩流于形式,并不可避免地降低教学质量,对学生来讲无疑是丢失了一个严格训练的机会。
我曾有过这样一次经历: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学给我寄来一篇博士论文,要求审阅并参加答辩。我仔细阅读后发现,论文中一项关键性的实验缺少必要的对照实验,我认为补充必要的实验后才能进行答辩。意见寄回后没有回音,后来间接听说,这位研究生还是如期进行答辩并获得了学位。不知参加答辩的专家们是如何看待这篇博士论文缺少必要对照实验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意见寄回以后,这所大学此后再没有提这件事,也再没有要我审查该校其他研究生的论文。
根据了解的情况,我相信当前为了顺利地授予学位,绝大多数论文都未经审稿人仔细审阅,绝大多数答辩会也都流于形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审稿人往往是“大忙人”,在“黄金季节”,自己的学生要毕业,还收到好几篇待审待答辩的论文,加上又是“加急”情况,很难有充裕时间详细地审阅,只能匆匆浏览一遍(有的匆匆浏览都谈不上,只浏览一下论文摘要),然后根据其主要内容写上几条敷衍性的意见;其二,导师之间常有来往,对对方学生的论文质量及毕业问题不愿过于认真;当然,由于专业差异或其他原因,也有部分导师根本不具备审阅有关论文的水平。
如何解决此类问题?首先,当然是依靠学位授予单位、导师、审稿人、答辩组成员的自觉和重视。为保证研究生质量,各方面都应严格掌握研究生的毕业标准,严肃对待答辩问题,决不能放任自流。应该根据国家需求、合格导师数量、实验室能力、研究生教学、生活条件等,好好研究一下中国的研究生培养到底该有怎样一个规模。其次,能否适当分散研究生的毕业时间,研究生和本科生毕业时间可以错开,允许研究生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随时进行答辩。现在规定博士生的学习时限为3年,而且期满年的6月份必须毕业,这使得论文的审阅集中于短短几周内。对博士生的学习时间,应该只规定一个时间范围,而不必严格限死;学位授予单位提供论文给答辩审稿人审阅的时间应足够充裕,以使审稿人能对论文的质量作出必要的判断。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导师对所有的学生似乎都必须保证甚至“保驾”获得学位,否则会因此产生各种问题。不知有关方面是否统计过,在实行研究生制度20余年来,我国共进行了多少次论文答辩?其中合乎标准通过的有多少?答辩失败被延长或拒绝授予学位的又有多少?已经被授予学位的学生水平又如何?我建议有关方面应掌握这一数字,并对其进行严肃思考,在制度上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真的假学位和假的真学位
由于学历对就业,特别是与某些高级岗位和职务的获取密切相关,因此造成社会上追求高学历成风,以致假学位盛行。现在社会上流传着一种说法—— “不怕真的假学位,就怕假的真学位”。所谓“真的假学位”,是指学位证书确实是假的,是市场上买来的假货,但买假者肚里还是有真才实学的。这种假货不难识别,只要通过电话、信件或其他通讯方式联系学位授予单位即可验证真假。所谓“假的真学位”,是指学位证书确实是真的,是学位授予单位所发,但学位获得者并未在学位授予单位真正读过(完)学位课程,也没有亲自撰写过学位论文,一切都由他人代劳,论文评审和答辩自然完全流于形式。这种学位从形式上来说是真的,经得起用任何方式通过学位授予单位进行验证,但从实质内容来说又完全是假的,是学位获得者与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的一场权钱或身份的交易。
维护研究生的权益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导师和研究生的双向自由选择。维护研究生权益的首要问题是给研究生以选择权,师生之间应该有相互选择权。我在上世纪50年代就曾建议师生间的双向自由选择,不仅老师可以选择学生,学生也可以选择老师。某一考生报考某一老师时,就是行使其选择权。学生不是报考某一单位,而是报考某一特定导师,因此单位在没有征得有关老师和考生同意前,无权将考生调拨给其他老师。同样,在学习期间,双方都有权中止师生关系,不仅老师可以另选学生,学生也可以另选老师。
另一方面,维护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教学相长是我国优良的教育传统,它表明:正常的师生关系不是简单的“老师教、学生学”,而是一个互动的关系。也许在学习早期,主要是学生听老师讲,但随着学生水平的迅速提高,他们也会逐渐产生自己的看法。老师对学生提出的意见应该采取鼓励态度,即使有些意见难免不够成熟,有时甚至是错误的,老师也应对学生敢于提出自己的看法予以表扬,并指正其错误部分,鼓励其进一步深入思考。在学生逐渐成熟后,常会提出一些很好的意见,值得认真对待,最后成为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部分。我一生从不同学生处获益良多,和学生共同发表的论文中都包含学生的独立贡献,不少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
研究生搞科研,是为自己在科学上的成长而工作,而不是为其他人工作。老师只有引导的义务,没有把工作成果据为己有的权力——换言之,学生不是老师雇用的廉价劳动力。现在,有的老师名下的研究生人数动辄几十,甚至上百,导师把学生看作自己花钱雇用的专门工作在论文或产品流水生产线上的工人,为自己的名利而劳动。在这种情况下,老师变成了“老板”,把师生关系庸俗化了,这是极端的错误做法。为此,我建议在论文中和答辩时强调学生在论文中的独立贡献。
研究生成长到一定阶段后,应该鼓励他们自己提出研究课题。学生应该逐渐养成在前人尚未解决的重要问题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出新的研究计划。学生提出的问题在与老师经费来源的课题要求没有矛盾的前提下(如果特别有意义,即使离原课题远一点也无妨),应该得到老师的尊重。如果一位老师能够培养出有独立工作能力的科学家,那就是有成绩的老师;相反,如果培养的人缺乏独立性和创造性,不能不说是教育的失败。
研究生管理制度问题
当前的研究生管理制度为教育部门和招生单位的方便考虑过多,为保护研究生的利益考虑不够。前面谈到的双向选择问题就是保护研究生利益的一个重要制度。老师与学生间的关系是师生共同工作的关系,学生从工作中学习,老师从共同工作中获益,这就是我国传统教育文化中所说的“教学相长”,而绝不是学生为老板打工的关系。“老师”和“老板”,看来只有一字之差,但反映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关系和心态。
学生应该参与管理。首先,从招考一直到毕业授予学位的整个过程应该透明化,避免暗箱操作,让学生普遍了解整个过程的各个方面。在必要的环节上,研究生或研究生代表要有充分的发言权。单位的研究生管理委员会应该有学生代表参加,从本单位研究生日常工作的考核,到答辩准备情况及安排,力图反映广大研究生的心声。对于研究生人数较多的导师,在处理研究生事务时,应考虑吸收高年级的研究生参加,此举不失为及时听取意见、改进工作的好办法。
研究生培养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高水平学术人才的培养,也是提高我国整体学术水平至关重要的环节。今日的研究生就是明日的研究骨干,是我国科学工作的潜在主力,我们不可不对这一工作给以全面的重视。
(XYS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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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目录
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会议后增补·完整版)
目 录
第一编 法律逻辑学与批判性思维 4
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 延安大学政法学院 武宏志/ 5
法律逻辑与批判性思维 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 熊明辉/ 12
批判性思维与法律逻辑(摘要) 华东政法学院 缪四平/ 15
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 王 洪/ 16
略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 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 黄伟力/ 22
法律逻辑研究的三个纬度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张传新/ 26
法、形式逻辑与辩论逻辑
——《法国民法总论》之法律逻辑部分述评 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喻 嘨/ 29
法律逻辑中的内涵逻辑方法 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 聂文龙/ 32
形式法律推理的潜力和展望 [奥]伊勒玛•塔麦洛 著 蔡希杰、陆 升、张兆梅 译/ 36
论法律推理的一致性 西南政法大学 陈 锐/ 40
为逻辑三段论正名 中国政法大学 王建芳/ 46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与经验
——兼论法律推理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韩登池/ 51
法律推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统一(摘要) 西南政法大学 陈鑫泉/ 54
论法律论证(摘要) 外交部非洲司 郭志强/ 55
证明还是论证
——兼论二者在法律论证理论中的关系 山东大学法学院 侯学勇/ 57
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论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建萍/ 63
从法律逻辑学的视角审视规范逻辑 西南政法大学 金承光/ 70
道义逻辑不是坏逻辑
——与金承光先生商榷 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周祯祥/ 77
论法律规范语词的不一致性 中国政法大学 张 鹰/ 83
简析《监狱法》的立法技术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 张 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张 鸥/ 87
悬概念及其法律实践意义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王仁法/ 91
逻辑技巧在法庭辩护中的重要作用 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王月玲/ 96
半费之讼之解 南昌大学哲学系 刘剑凌/ 99
重建科学认识的“完整哲学图式”
——发现逻辑与检验逻辑关系探究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俞国女、张志成/ 101
第二编 侦查逻辑学及其基础理论 107
努力探索建立完善的刑事侦查逻辑学理论体系 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 倪北海/ 108
陈词证据的定义、范围与限界 浙江大学哲学系 丛杭青/ 112
论复杂问语在刑事侦查问话中使用的合理性与条件 广东警官学院 刘汉民/ 119
侦查活动中回溯推理的结构分析 西南政法大学 江 滨/ 123
论警察超常思维 江苏警官学院 朱 武/ 127
侦查活动需要横向思维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汪海燕/ 132
论非逻辑思维在侦查中的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 侯晓杰/ 135
刑事侦查假设初探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杨 濛/ 139
侦查假设与可能世界理论(摘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区分局 许智平/ 142
第三编 法律人思维与法治化进程 143
法律思维的逻辑基础
——从霍姆斯到亚狄瑟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陈金钊/ 144
法律思维的转型与法治建设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吴俊明/ 151
从主体视角看法律思维对法治建设的意义 泰山学院 赵玉增/ 156
认知理性与价值理性 苏州大学法学院 张成敏/ 165
司法独立与逻辑方法论的自治性 南开大学哲学系 张晓芒/ 168
存在•时间•虚无
——一种解析法律的哲学方法论 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 王 晓/ 171
法律判决形成模式新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杨知文/ 179
个案裁判中司法正义的实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沈海风/ 185
刑事辩护的思维技巧
——以阿拉巴马州诉内斯谋杀案分析 湖南大学法学院 郭 哲、车 璐/ 193
第四编 法律逻辑教材及教学体系 197
建构主义理论对侦查逻辑教学的启示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丁 玲/ 198
法律逻辑学教学体系与教学方法探讨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郑显芳/ 202
论案例分析法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的运用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罗 旭/ 205
变元间的相关性是人类逻辑的本质属性
——对王健平先生“相关蕴涵”说的再认识 山东政法学院 孙培福/ 208
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演绎推理试题类型的探索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濮方平、张志成/ 213
第五编 编外-自备赴会论文 218
批判性思维与逻辑的非形式转向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 陈慕泽/ 219
法理学与法律逻辑学视野下的法律推理 中国政法大学 张保生/ 226
法律关系及其逻辑模型的建构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陈金钊、侯学勇/ 237
批判性思维与法律逻辑(全文) 华东政法学院 缪四平/ 242
法律论辩的新辩证法方法和证据的似真理论
——沃尔顿《法律论辩和证据》述评 安徽省东山律师事务所 李永成/ 247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胡志坚/ 257
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为了一个概念的辩说 浙江大学法学院 林来芃、郑 磊/ 265
“法律学方法论”的复合结构 浙江大学法学院 郑 磊/ 271
法律逻辑与侦查逻辑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岳占新/ 276
《法律逻辑学》教学体会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杨华双/ 278
试谈概念的外延及其关系 浙江省泰杭律师事务所 徐明良/ 280
论概念的逻辑范畴及其相关问题
——兼谈罗素三大逻辑难题的解决途径和方法 浙江省泰杭律师事务所 徐明良/ 286
附录一: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会议日程 293
附录二: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代表名单 297
编后记 300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姚远译本)
法律的道路(1897)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著
姚远 译
研习法律时,我们是在研究一项家喻户晓的职业而非某种玄理。我们要研究出庭或者忠告人们不要卷入诉争所仰赖的技能。为何此乃一项职业?为何人们愿意聘请律师为其诉辩或提供咨询意见?这缘于在像我们这样的社会里,某些案件中公共强制力的指挥权被委诸法官,并且在必要情况下,将动用全部国家力量以执行他们所作的裁断和判决。人们想要知晓 他们能在何种情势和多大程度上操控与甚强于己之力量相对抗的风险(risk),因此就需要查明这种威权(danger)何时令人惊惧。于是我们的研究就是预测(prediction),即对受制于法院的公共强制力的使用状况的预测。
在我国和英格兰,该研究的介质性资料是回溯绵延了六个世纪,且如今每年仍不确定地大规模增长的法律报告、学术专著和成文立法。过去对于那些彰显(政治性)利益目标(axe)之案例所作的星散的预言,被收罗进这些预言性的书卷(sibylline leaves)中。这些就是我们所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法的昭谕(the oracles of the law)的东西。法律思想中最最重要、且每一新的努力的几乎全部的意义就是使这些预言更为精确化以及将之整纳入一个极富条理的体系中。从律师的案件陈述来看,这是一个除却所有被其当事人的故事所粉饰的戏剧性要素、仅仅保留适于法理上的最终分析和抽象概括的法律事实(the facts of legal import)的过程。律师之所以不会提及他的当事人在缔约时头戴白帽,此
当被归纳和简化为一个体系时,我们的预测的数量并不会多到无法操控。它们表现为一个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掌握的有限的教义体。畏惧一直在增长的法律报告只是杞人忧天。在一代人的时间内,一个既定法院系统的法律报告将在相当程度上采用整个法律体系,并以现时的眼光加以重述。如果所有那些过去有效力的法律都被付之一炬,我们也能够利用这些法律报告重塑法律体系。先前的法律报告主要具有历史性的用处,对于该用处我将演讲中加以评论。
如果条件允许的话,我希望能为那些把法律作为从自己的角度进行有效预测的事业工具的人们,系统的表述某些在研习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教义体或系统化预测(the body of dogma or systematized prediction )时头等重要的原则,以及,与该项研究相关,我希望指出我们的法律尚未达致的理想图景。
要严谨的理解法律,首先要领会其局限性(limits),因此我认为有必要立即指明并祛除把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相混淆的状况。这种混淆有时达到意识理论(conscious theory)的高度,而且更经常和实际存在的是,未臻于意识(consciousness)而造成了细节上的困扰。你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坏人有和好人一样充分的理由希望免遭公共强制力的制裁,因而可以看出区分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实际重要性。一个藐视为周邻所信奉和践行的伦理准则之人,却很可能非常努力避免给付和监禁的责任。
我敢肯定每一位在座听众都会认为我的演讲属于犬儒主义的言论(the language of cynicism)。法律乃是我们的道德生活的外在表征和考量,其历史正是一个民族的道德发展史;撇开通行的取笑不谈,其实践乃致力于塑造优秀的公民和人民。我对于把法律与道德区分性的强调涉及一个最终目的(end),即研习和领会法律。为了这一目的,你们当然必须掌握其特质,并且我要求你们设想自己无涉于法律之外的其他的和更重要的事物。我并不认为不存在一种更为宽和的观点,以将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置于次要的或者说不重要的地位,正如无穷的存在使数学上的区分都消失了。但我确实认为此一区分对于我们当下所探讨的目标,即把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显然局限性的事物——一个封闭于确定限度内的教义体——加以确当的研习和精通,该种区分是最为重要的。刚才我已经说明了这种观点的实践性如果你们仅仅想要了解法律,就必须以一个只关心通过法律知识有效预测到的物质性后果的坏人的视角,而非一个基于良知的相对模糊的惩戒去寻找法律内外的行为理由的好人的视角,去看待法律。如果你们想要确当地思考你们的研究意旨,区分的理论性意义就同等重要。现在法律充斥着取自道德体系的术语(phraseology),并仅仅通过表述的力量不断驱使我们不知不觉的从一个范畴(domain)过渡到其相对范畴——我们肯定会这么做,除非心中一直先存有一种界准(boundary)。法律谈论权利、义务、恶意、犯意、过失等等,我可以说在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中,最容易也最常见的就是在诉辩的过程中采用其道德意义以致沦为谬误(fallacy)。例如,当我们在道德意义上谈论人的权利,我们意指根据良知或不论如何达致的理想而规定的对个人自由干涉(interference)的限度。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过去有很多法律被执行,并且其中一些受到现时代通说谴责的或无论如何超越了众多良知勾勒的干涉限度的法律仍有实效。所以,认为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与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相等同,显然只会造成思想的困惑。由于整个共同体可能起而抗争,简单而极端的事实理由很可能取代那些可以想见的即便成文宪法未与禁止立法机关也不敢制定的法律;此恰证明了法律如果其不隶属于道德的话,也将受到道德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力并不与任何道德体系同延:大部分在此一体系中,而在一些情况下由于特定民族在特定时间的习惯会有所超越。我曾经听已故的Agassiz教授说,如果每杯啤酒加价两分钱,德国人将揭竿而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不是因为它错了,而是因为它不可执行。没人会否认错误的法律也是有效力和实效的,只是我们无法对其界定达成共识。
我所谈论的混淆情况公然困扰着法律概念。想想这个基本问题:法律是由什么构成的?你们会发现一些教科书的作者说法律是不同于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的法院判决的事物,它是理性的体系,是由或与判决相抵触的伦理准则或公理或未被承认的原则演绎出来的。但如果我们从我们的挚友——坏人的视角出发,我们会发现他并不在乎公理或推论,而很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的法院实际可能会怎么做,对此我甚赞同之。对于法院实际行为的预言而非任何矫饰之物,才是我所意指的法律。
再来说说被通认为法律概念中之适用最广泛者——法律义务(legal duty),对此我此前已提及。我们在其中填充了所有取自道德的内容。但法律义务对于坏人意义何在?总的来说,最重要的是预测到如果为特定行为,他将遭受监禁或强制性缴纳金钱之类令人不快的后果。但自坏人看来,为了某些事情而被处以罚金和被征收税有何区别?关于许多法院内掀起的某一特定的法律赔偿责任是刑罚还是税收的讨论,已经显示坏人的视角正是法律原则的判准。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某人是受强制的还是自由的,取决于对此问题的回答。暂且不论刑法,根据工厂法批准征用取得土地而生之补偿责任,和因为无法回复的非法转移不动产到自己名下而生之赔偿责任有何区别?在两种情况下,取得他人财产的当事人都必须给付由陪审团评估的法定金额,仅此而已。从法律上看,认为一者合法一者不法的重要意义何在?就后果而言,不论附随给付义务的行为得到赞许还是谴责,也不论被法律声称禁止还是允许都无妨。仍然从坏人的视角来看,如果真有意义的话,这肯定是因为其中某一种情况法定附随有某些进一步的不利益或至少不良后果。我能想到的所有附随的不利益,源自两个即使废止也不会(给法律秩序)带来什么扰乱的不太重要的法律准则。其一是为法律禁止行为的合同是非法的;其二是如果连带不法行为人之一有义务给付所有的损害赔偿金,他不得向其同伙追偿。我想就到此为止吧。在我用离经叛道的酸液冲洗和排弃了除法律运作这一我们研究的目标外的一切事物后,你们可以看到义务观念的模糊外延是怎样收缩,同时又是怎样变得更为精确的。
法律理念和道德理念的混淆最明显的表现在合同法中。与其他事物一道,这里所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又似乎具有了一种莫可名状的神秘意义。普通法中履行合同的义务意指对于若不予履行则必须给付违约金的预测,仅此而已。侵权人将承担赔偿责任;违约人亦将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允诺的事项发生则不在其列,这就是二者的区别所在。但是这种看待问题的模式遭到了那些认为赋予法律尽可能多的伦理性有所裨益之人的唾弃。不过在此一如在其他诸多情形下,大法官Coke所言甚当,我均对其赞赏有加。在Bromage诉Genning一案中,当事人针对发生在威尔士与英格兰交界地区的关涉租契的补充性救济(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venant to grant a lease)的诉讼,向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申请越权管辖的禁令。Coke认为这一诉讼将乖逆立约人的意图,因为他打算选择或者削减损害赔偿金或者租赁田地。代理原告的特别出庭律师(Sergeant)Harris承认其诉讼请求违背了良知,因此法院颁发了越权管辖的禁令。这个例子虽然扯远了点,但它表明我所冒昧提出的主张正是普通法自始的观念,尽管依敝人之见,Harriman先生在其才华横溢的小部头合同法专著中误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只提到了普通法,因为在其中一些案例中可以为表明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乃因自强加的义务找到合乎逻辑的正当理由。衡平法在其中授予法院令并通过监禁或罚金来强制执行(除非当事人与判决保持一致)的案例只是相对少数。但我认为从例外中形成一般理论并不怎么明智,而且不在基本权利和制裁方面庸人自扰,比用不确切的逻辑表达描述关于经常由法律强加的赔偿责任的预测更妥当。
正如其他法律使用的取自道德的语词一样,我提到了恶意、犯意和过失。以在民事损害赔偿法——即我们法律人所称的侵权法中使用的恶意(malice)为例就足以向你们表明,它的法律意义与道德意义不相一致,以及该差别是如何经由彼此几无或毫无关联的同一名称的准则而模糊不清的。三百年前有个教区牧师在布道时讲述了一个出自Fox《殉道者篇》(Book of Martyrs)的故事:一个人参与了对圣徒的拷问,此后在良心的折磨中死去。Fox碰巧错了。那个人还活着,他恰好听了这次布道并就此事起诉了那个教区牧师。大法官Wray向陪审团解释,被告不负有法律责任,因为故事的讲述不具有恶意。他是在道德意义上谈论恶意的,其意指一个恶毒的动机。但现在没人怀疑由于错误的陈述明显造成了现实的损害(temporal damage),即使没有任何恶意也可能要负法律责任。在诉状的案件陈述中,我们仍应该将被告的行为称为恶意的;但至少我认为,该语词与动机、甚至与被告对结局的态度无涉,它只显示已知情况下的倾向性行为显然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
合同法中道德术语的使用已经导致了相同的困惑,正如我己部分并仅仅是部分表明的那样。道德处理人实际的内在思想状况,即人实际想要干什么。从罗马时代到现在,这种处理问题的模式都在影响着关于合同的法律表述(language),此表述又进而反应到了法律思想上。我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a meeting of the minds),因此在形形色色的案例中就因为合意未达成,即双方欲求不同或一方还不知晓另一方的同意,我们断定合同并不存在。然而最为肯定的是,当合同内容指向双方都不想做的事或一方并不知晓另一方的同意时,当事人仍可能受到合同的拘束。设想一个遵守(execute)法定书面程式但未提及履行时间的演讲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该承诺将被解释(construe)为立刻履行,即一周之内。另一方认为合同意指当他准备好时。法院主张为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两造必须依法院解释受到合同的约束,然而任何一方都不同意法院的主张。依我之见,只有理解了一切合同均为要式合同,缔约并不依赖于当事双方意图的一致,而依赖于两组外在表征(external signs)的一致——不在于两造意合而在于语合,才能理解合同的真实理论或者探讨某些基础性问题。而且,由于那些表征可以传递给不同的感官——通过视觉或听觉,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将取决于表征的性质。如果表征是有形的,比如信件,合同即成立于承诺的信件被送达时。如果以当事人合意为必备要件,则只有当承诺被读到时才会成立合同,比如要约人手中的承诺信被第三人夺去就不存在合同了。
现在还不是建构一套细致的理论或回答这些通行观点所蕴含的诸多明显的疑惑的时候。我没遇到过不易回答的问题,而我现在试图仅用一系列的建议烛照法律教义的狭隘道路和似乎存在于其附近的危险陷阱。对于前者我已经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我希望我的阐释已经表明了混淆道德与法律带来的理论与实践双层次的危险,以及法律表述在我们道路的那一边设置的陷阱。就自己而言我经常疑惑,把法律中的道德意义全部清除且采用其他一些传达法律理念不受任何法外因素侵染的语词,是否并不会有所增益。我们将丧失大部分历史的古老文献以及得自伦理性联系的尊荣,但通过摆脱混淆的负累,我们将在思想的清晰化上收益良多。
关于法律的局限性就谈到这吧,下面我想评析其内容与生长的决定性力量。你们可能和Hobbes、Bentham及Austin一样认为一切法律均渊源于主权者(the sovereign),尽管首先阐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者你们可能认为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或你们钟爱之物的表达。对于我当下的目标来说这都是一回事。即使每一判决的做出都要由一位专制而反复无
我谈及的这个谬误就是,认为逻辑乃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从最广义上看该观念的确可能是真实的。我们思考宇宙的前设是每一现象及其前因后果间存在固定数量的关联。如果哪一个现象不存在这些固定数量的关联,那真是奇迹。这就超越了因果律和我们的想象力,至少是不可论证的。我们思考宇宙的条件是它能够被理性的加以思考,或者换言之,其每一部分都是我们熟知的同等意义上的因与果。因此从最广义上看,法律和其他事物同属于一种逻辑性发展是一个真命题。我所表明的危险不是指对统摄其他现象的准则也统摄法律此一点的认可,而是这样一个观念,即某个给定的体系,比如我们的法律体系,能够从某些一般行为准则中数学式的推导出来。这是学究(schools)的天然错误,但不局限于他们。我曾经听一个有名望(eminent)的法官说他除非完全确信无误,否则绝不做出判决。因此司法异议(judicial dissent)经常受谴责,仿佛一方或另一方在金钱核算上出了问题,而如果他们愿意费心必定能达成一致。
此种思想模式完全是自然而然的。对法律人的训练就是一种逻辑训练。他们对于类推(analogy)、分类(discrimination)和演绎(deduction)诸过程最为谙熟。司法判决的表述主要是逻辑性的。并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人类思想中对于确定性(certainty)和恬适(repose)的渴望。但确定性一般是个幻象,恬适也非人之天命。确实,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各是其是的法律根据(competing legislative grounds)之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常常是无法言喻的和无意识的判断,以及整个诉讼过程的根基和命脉。你们可以赋予任何结论以逻辑的形式。你们总能够在合同中暗设条件条款(condition),但为什么这样做呢?是因为整个共同体或某阶级的实践信念、政策性主张,或是简而言之,因为你们对于一个无法计量而无法确切地逻辑推导的某种态度。这些问题确实是聚讼的事项,其中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决断方法,而且这种决断不过是体现了特定群体在特定时空的偏爱。我们尚未意识到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有多大一部分有待对公众思维习惯之微妙变化的反思。不管我们多么愿意接受它,没有哪个具体主张是不证自明的,包括Herbert Spencer先生的理论。每个人都可以纵情行事,只要他不能同样恣意的侵犯周邻的权利。
为什么一则错误的并且侵益性的言论就因为它诚实(honestly)讲述了关于一位服务员的劣迹便不得以诽谤罪对其起诉(privileged)?这是因为我们把无负担的向治安法官投诉(information)看得比保护某人免遭其他情况下可诉性不法行为(an actionable wrong)侵害更为重要.为什么一个人明知会损害(ruin)周邻利益仍有权做生意?这是因为我们认为自由竞争可以更好的助益公共福祉(public good)。显然,这种对象对重要性进行的判断可能随时空的变化而变化。为什么法官要向陪审团说明除非存在过失雇主不对雇用期内的工伤负责,而为什么陪审团一般却对经手的这类案子作出支持原告的裁定(find for the plaintiff) ?这是因为我们的传统法律政策是将赔偿责任限定于一个审慎人(a prudent man)可能预见到损害或至少损害的危险的情况,而共同体中大部分人却倾向于要求特定阶层的人为其雇员投保 。演讲稿杀青以来,我已经看到了将投保纳入最知名劳工组织规划的要求。在立法政策方面存在着隐蔽的、半自觉的斗争,如果谁竟会认为这可以通过推理甚或一劳永逸的解决,那么我只能说依理而言(theoretically)他错了,我可以肯定他的论断在实践中不会被众口一词的接受(simper ubique et ab omnibus)。
确实,我认为即便是现在该问题也尚待反思(reconsideration),尽管我不准备对此发表看法。我们的侵权法来自古老年代的那些分离的、未经归纳的不法行为(wrongs)、殴打(assaults)、诽谤(slanders)以及诸如此类的案例,其中损害赔偿的诉求可能在判决应当给付的范围内获得支持(where the damages might be taken to lie where they fell by legal judgment)。但我们今日忙于处理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某些驰名企业的事故,是由铁路、工厂或其他此类企业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判决他们给付的赔偿金迟早会转嫁给公众(go into the price paid by the public)。实际上是公众在给付损害赔偿金,这个问题往远了说,就是公众为劳动者投保的做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值得的。我们可能会说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对被告的支持仅仅是种偶尔非常武断的阻扰了正规裁判(recovery)进程的巧合,这多半发生在原告极富责任心的情况下,因此最好加以排除。另一方面,甚至生命的经济价值也能够被评估出来,并且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recovery)不得超过这个数额。可以想见,终有一天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能发现自己在更高水平(plane)上模仿蛮族法(Leges Barbarorum)而为生命和肢干列出价目表。
我认为法官自己没有充分意识到其肩负的权衡社会利益的责任。这是责无旁贷的,而对于这种权衡明示反感的后果完全使得判决的根基变得含糊,并经常是用我的话说,懵懂的。开始探讨社会主义时,共同体中的富裕阶层万分惊恐。我猜想这种惊恐已经影响了我国和英格兰的司法行为,但可以肯定对我说提及的判决并不是一种自觉的影响因素。我认为,类似的因素已经促使那些不再希求控制立法机关的人转而指望(look to)法院成为宪法阐释者,而且某些法院已经发现了法律文件之外的新准则,这可以被笼统地表述(generalize)为对50年前盛行的经济原则的接受以及对于特别法庭(a tribunal of lawyers)未恰当考量的决断的整批性禁止(prohibition)。我不禁相信,如果对于法律人的训练导致其惯于更明晰的思考作为规则正当化根据的社会利益的话,他们有时会在当下拿手的领域逡巡不前,并参悟到自己实际在有争议的并常常亟待解决(buring)的问题上有所偏袒。
对于逻辑形式的谬误就谈这么多。那么让我们思考一下作为研习标的法律的现存状态(the present condition),以及它所趋向的理想图景(ideal)。我们尚未触及我所关注的问题。还没有人触及过或能够触及到它。我们刚刚开始对那些大部分未经审慎、自觉和系统质疑就想当然的接受下来的准则价值的哲学反思。我们的法律已经发展了快1000年了,就像是植物的生长,每一代都遵循着发展规律不可避免的做出特定的举动,产生特定的思想,思考特定的问题。这是完全自然的和正当的。正如杰出的法国论者M. Tarde在其精妙的《模仿法则》一书阐释的那样,模仿是人的必然天性。对于大部分我们的所作所为,仅仅是因为我们的父辈或周邻做过所以我们去做,而且这一法则的适用范围超乎我们的想象。这个理由还凑合,因为天不假年去寻求更好的理由,但这并不是最好的理由。我们间接地被迫去信奉我们行为和思维诸多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不可以尝试着以理性法则设定自己的世界观(set some corner of his world in the order of reason)或者我们所有人都不得渴求尽可能地在全部领域贯彻理性(carry reason as far as it will go throughout the whole domain)。毫无疑问,一个进化论者囿于自己的社会观念或理想立法原则,必定在是否确认法律的普遍有效性上犹豫不决。如果能证实这些法律最能适应当下时空,他就心满意足了。他可能愿意承认他对宇宙中的至善(an absolute best in the cosmos)一无所知,甚至对关乎人类的恒善亦几乎外行。并且,当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清楚确定的指向其所服务的目的而此种渴望又在或已经在语词中表达了出来时,这个体系必定更为理性和文明。
如果想了解某一法律规则为何呈现出特定的形态以及其究竟为何存在,我们现在经常诉诸传统。循着传统我们来到了《法律年鉴》(the Year Books)里,甚或跨越到萨利法兰克人(Salian Franks)的习俗里,在古代、在德意志的森林里、在诺曼君主的欲求中、在统治阶级掌权的状态下、在零碎的理念间的某处,我们通过接受和习惯这一事实查明了将现时代主流(what now best)正当化的实际动因。理性的法律研究很大程度上是在研究历史。历史必须被纳入研究,因为缺失历史就无从知晓法律的适用范围这一法律人的本分。这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为这是迈向明智的怀疑主义(enlightened scepticism)——即一种审慎的对全部规则价值的反思——的第一步。只有当你把巨龙引出洞穴来到光天化日之下的平地上时,才能数清其利齿獠牙,明晓它的力量。但引龙出洞仅是一个开端。下一步要么结果它,要么把它驯化为对人类有用的动物。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现在可能还由迂腐古板之人(the black-letter man)主宰,将来必定委诸掌握统计数据之人和经济学的行家(the man of statistics and the master of economics)。仅仅认为某一法律规则是在亨利四世时代(the time of Henry IV)立下的因而就合理的观点令人作呕。而假若其确立根据早已消逝,但该规则却仅因为对过去的盲从而继续存在,则更令人作呕了。我最近一直在考虑自始侵益的技术性规则,准备在刚接手的马萨诸塞州的案子中加以阐发。
我们来举一个三言两语说得清的例子以表明法律规则所致力的社会性目的怎样变得含混,又是怎样通过自觉明确的指涉目的,在法律规则中部分地而非整体性地由于历史发展的渐进塑造得以实现。我认为有必要防范某人的财产被他人侵占(misapproriate),所以制定了盗窃(larceny)罪。不论此侵占是由正权本占有者实施的还是由非法获取者实施的,危害性上没有差别。但是孱弱的原始法还主要致力于防范暴力(not get much beyond an effort to prevent violence),因而很自然的将暴力侵占纳入其盗窃罪的定义。现代法官坚持认为凭借阴谋诡计而进行的非法占有也属于盗窃罪,由此些许扩充了盗窃罪的定义。此举实际上放开了(give up)暴力侵占这一要件,而如果当初完全抛弃(abandon ~ altogether)该要件将更合乎逻辑和现在的法律目标。然而那样似乎太过冒进了,便将其交给立法来解决。我们通过立法把盗用行为(embezzlement)确定为犯罪。但传统的压力却导致人们认为盗窃和盗用有着天壤之别,以致于至少一些法院为小偷大开方便之门而致其逃之夭夭——如果被指控盗窃则辩说是盗用,如果被指控盗用则辩说是盗窃。
更为根本的问题仍有待找到比模仿先辈更妥当的答案。我们有什么比盲目揣度更好的方式来证明现行刑法利大于弊?我不会停下来去探讨现行刑法在贬低犯罪人和使其更堕罪网方面的恶劣影响,或者罚金和监禁是否会给犯罪人的妻儿带来更沉重的包袱。我考虑的是更深远的问题。刑罚具有威慑力吗?我们在按照妥当的方式对待犯罪人吗?欧陆的犯罪人论者(criminalists)这一现代学派,据说以Gall首倡之应该考虑犯罪人而非犯罪的准则(formula)为自豪。尽管该准则并不具有很强的解释力,但已然产生的需要却第一次留意了(look toward)对我之疑问的科学解答。如果典型的犯罪人是一个堕落之人(degenerate),由于类似响尾蛇袭咬般的深深扎根的器质必然性而注定要诈骗或谋杀,那么谈论对他施以传统的监禁刑就很愚蠢了 。必须把他除掉;出于生理构造上的原因,他已经不可能被改良或威吓。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像正常的人类行为那样主要出于模仿,则我们完全可以期待用刑罚湮灭犯罪。一些著名的科学家认为对犯罪人的研究支持前一项假说(hypothesis)。在榜样(example)最有可能发挥作用的、诸如大城市之类的熙攘之地,犯罪率相对上升,而在人口宽松的地区,不良影响(contagion)则传播得较慢,这些统计数据都极大支持了后一个观点。但有重要权威认为,无论怎样,“不是犯罪的性质,而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构成了指导对犯罪人的必然社会制裁的唯一合理的法律判准(legal criterion)”。
我通过盗窃法加以阐发的理性归纳的障碍(impediments),在该犯罪领域和其他法律领域都有体现。撇开合同法及其他相似法域不谈,我们以侵权法或曰民事损害赔偿法为例。这些民事赔偿责任是存在某种一般理论呢,还是这些侵权案件只是在特殊的基础上分别枚举和解释,就如对非法侵入和诽谤的诉权有其特定的历史一样令人确信?我认为,虽然只存在于趋势之中而没有被确立和接受,但仍待去发现这种一般理论。我认为,除非基于特殊的法律政策拒绝支持原告或曰赋予被告以豁免权,如果根据普通经验或其自身更丰富的经验,被告明知其行为危险性,则法律将认为责任人造成的现实损害是可诉的。我认为恶意、犯意和过失通常仅仅意指行为人已知的情势具有或大或小明显的危害,尽管在一些司法豁免的案子中恶意可能意指实际的恶毒动机,而该动机故意取消了本可能基于某种公共利益而对侵害授予的许可。但当我曾经向一位卓越的英格兰法官表达我的看法时,他说:“你是在探讨应然的法律;作为实然的法律,你必须表明权利所在。除非承担义务,一个人是不对过失负责的。”如果我和他的分歧不仅仅是语词上的,或曰涉及例外与规则间的比例问题,那么在他看来,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以造成现实损害的明显行为取向作为一般的充分解释,而必须指向损害的特性或者源自行为取向以外的特殊情势,对此不存在被归纳起来的解释理由。我想这种观点虽错但很常见(familiar),我敢称这在英格兰是通说。
准则到处以传统为基础,以致我们甚至造成了厚古薄今的危险(in danger of making the role of history more important than it is )。Ames教授曾经写过一篇学术文章(a learned article)与其他东西一道表明,普通法并未认可在要式合同(specialties) 诉讼中以诈骗进行抗辩,该箴言(moral)似乎可表述为抗辩的个性因自其衡平法的起源。但正如我所言,假若所有的合同都是要式合同,那么防止合同成立的形式上之瑕疵,和除非对抗了解内情者、否则明显不能被理性考量的错误动机之间的区分就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还具有理论意义。这不仅限于要式合同,它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我应当补充一点,就是我不认为Ames先生会不同意我的意见。
然而,试想一下合同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充满了历史。债务(debt)、契约(covenant)和违约之诉(assumpsit)仅具有历史性的区别。不考虑任何诸如准合同(quasi contracts)之类协议(bargain)而径由法律强加的某些给付义务(obligation)的分类仅仅是历史性的。对价学说(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仅仅是历史性的。封印(seal)的效力只能通过历史加以解释。对价仅仅是个形式。这个形式有用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为何不对所有合同要求对价?封印仅仅是个形式,而且正在从要求对价而不要求封印的卷宗和立法中消失。为何竟让仅仅具有历史意义的区分影响商人的权利与义务?
演讲稿杀青以来,我偶然发现了那种传统在首先被误读、又被赋予比其曾经拥有中心价值(meaning)时崭新的和更广的范围后,不仅无视理性原则而且无视此一无视的方式的绝妙例证。这就是英格兰确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书面合同的实质性修改(a material alteration)将导致合同无效(avoid)的法律。此教义与法律的一般发展趋势相悖。我们不会对陪审团说如果一个人撒过一次谎,那么就推定他所有情况下都在撒谎。即使一个人一直试图诈骗,似乎也没有充足的理由阻止他说明真相。相似的反对总的来说看重证据的重要性而非可信度。而且该法律规则未考虑诈骗,也不限于证据。不仅你不得使用该书面合同,而且整个合同就此告终。书面合同的存续依赖于要约人与受约人交换书面表示这一事实,而不依赖于这些表示的持续存在。但在封印合同,其原初的观念有所不同。合同与羊皮纸不可分。如果陌生人破坏了羊皮纸或将封印撕毁、改动,义务相对人不论如何没有过错都不能得到偿付,因为被告的合同,即其封印的实际有形债券不能以拘束他的原有形式再现。大约一百年前,大法官Kenyon按此传统使用推理,就像他有时损伤法律的作为一样,在并不理解的情况下就说他认为适用于债券的规则没有理由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他的判决碰巧蒙对了,那个案子涉及普通法又认为与书写纸张不可分离的本票,但论证是一般性的并很快延及其他书面合同,于是各种荒唐的虚假的政策性根据被臆想出来解释这个被扩充的规则。
我相信没有人会因为我如此狂妄的批判而认为我在亵渎法律。对于作为人类智识的浩瀚产物之一,我对法律崇敬备至,特别是对我们的法律。没有人比我更清楚,无数伟大的心灵为其增益完善而殚精竭虑,然而即便是其中伟大的人物,与整个法律伟业相较亦不过沧海一粟。法律不是黑格尔式的梦幻,而是人类生活的一部分,这是尊重其存在的最终理由。但一个人即使对其尊重的事物仍可以求全责备。法律是我毕生致力的事业(business),只有依我本心去完善它,并在我仿佛感知到其未来的理想图景时毫不迟疑的指明和全身心的去追求它,才能显示我的热忱(devotion)。
或许我对历史在明智地研究现行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已经说得够多了。在波士顿大学和剑桥大学的教学中这并不存在被低估的危险。这里的Bigelow先生和那里的Ames先生和Thayer先生已经作出了不容忘怀的贡献,而在英格兰,Frederick Pollock先生和Maitland先生赋予对英格兰早期法研究的课题以几乎虚幻的魅力。我们必须警惕怀古主义的隐患(the pitfall of antiquarianism),并须谨记研究的目的,对于历史的兴味旨在烛照现今的道路。我对于历史在教义解释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的那一刻翘首以待,我们要把精力花在对于目的之追求及其理由的研究上而不是花在那些文过饰非的探索上。作为迈向此一理想图景的步骤之一,我认为似乎每一法律人都应懂得经济学。目前政治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隔绝似乎向我证明还有多少哲学研究尚待完善。就当下的政治经济学而言,我们确实再次大量的遭遇历史,但它要求我们去考虑和衡量立法目的、实现的手段和成本(cost)。我们懂得,保全大体必舍枝节,我们还蒙训,失之东隅,必收之桑榆。
对于另一项有时被实务家小觑的研究,我想美言几句,尽管我深知多少污秽假其名而行之。我意指对于所谓的法理学的研究。法理学在我看来就是法律中最抽象概括的那部分。将案例提炼成规则的每项努力都是属于法理学的范围,尽管在英格兰法理学这一语词限于对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概念的解读。一个伟大法律人的标志就是,他能看到最一般法律规则的运作。这里有个故事,一次一个农民就另一个农民打坏他的搅乳桶一事向治安法官Vermont提起诉讼。法官思考良久,说他查遍法律也没发现跟搅乳桶有关的条款,于是判决支持了被告。同样的心态在我们所有的法案汇编和教科书中均表露无遗。基础的合同法或侵权法规则的适用隐藏于铁路法或电报法的台头之下,或者存在于历史性分支学科,如运输法或衡平法,的一流专著中,或者收罗到任意的吸引实务家的标题下,如商法。研究法律之人谙熟法律条文必获益匪浅,而谙熟意味着洞穿诸般枝蔓,去辨明预测的真实根基。因此,对你们所言称的法律、权利、义务、恶意、犯意、过失、所有权、财产等等有准确观念很重要。我记忆中,最高法院由于搞不清其中的一些概念而在有些案件中简直胡言乱语。我已经说明了它们的重要性。如果需要进一步了解,可以去读James Stephen先生《刑法》一书关于财产问题的附录部分,然后去看Pollock和Wright合著的启迪心智之作。James Stephen并不是唯一一个试图分析法律理念却自缚于追求所有体系的无用本质而非对于某一概念的精确剖析的论者。Austin的问题是他不精通英格兰法。但掌握Austin及其先驱Hobbes和Bentham、后继者Holland和Pollock仍然有实际的益处。Frederick Pollock先生最近的一本小部头专著延续了其一贯的精妙之处,完全摆脱了罗马范式(Roman model)的不良影响。
长者对晚辈的忠告非常易于象开列开列百本最佳书籍一样不切实际。至少在我年轻的时候别人就向我提出了这类建议,其中我赞成研习罗马法。我认为这一忠告并不仅仅意指收罗一些拉丁法谚装点门楣,因此Coke大法官曾推荐Bracton。如果这就是我们的理想,那么《古代法律规则》(De Regulis Juris Antiqui)一书可以一小时读完。我想如果要研究罗马法,最好把视作一个运转的体系加以研究。这就意味着掌握一堆比我们自己的更难以理解的技术细节(technicalities),并研究另一段比我们的体系更悠久的用以解释罗马法的历史过程。如果谁怀疑这点,请去阅读Keller的《罗马民事程序和诉讼》,一本论述大法官法(the praetor’s edict)的专著,Muirhead的很有趣的《罗马司法的历史导论》,倘有良机亦不要错过Sohm令人击赏的《法律阶梯》。获得你研究主题丰富视角的方式不是去读别的,而是深入该主题的基底(bottom)。其做法是,首先利用法理学循着既存的教义体系整纳入最高抽象命题;接着,从历史中发现其形成过程;最后,尽可能的去思考目的、欲求目的之因由及其得失。
我们的法律理论远远称不上丰富,特定是在法理学领域。当我探讨历史时,我提及了盗窃罪作为例证来表明,法律由于没有以清晰的形式含纳实现其明显目的条款而遭受了多大损害。这种问题源于形成于世人对某一个更狭隘目的感兴趣的时代的残存形式。通过讲述一个就我所知尚未被适当的阐明和理论化的规则,以表明理解法律的缘由(reason)对于实际判决的重要性。我要探讨的是诉讼时效(limitation)和取得时效(prescription)的问题。该规则的目的显而易见,但因为时效终止(the lapse of time)而剥夺权利(就其本身而言纯粹是有害的),其正当性何在?有时是因为证据的丧失,但这只是次要问题。有时是因为对安定秩序的渴求,但为什么20年后的安定秩序更值得维护?这种情况越来越不依立法的参与而增加。有时我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疏于行使权利,则当随后的法律均遵从此先例时他便不能抱怨什么了。如果真仅此而已,对我将提出的案件,你们很可能支持原告;如果你们采纳我的建议,你们将可能支持被告。一个人被诉非法入侵土地,而以通行权进行抗辩。他证实他已经公开而未经阻挠的使用了20年,但经查明原告曾经授权一个人使用该土地,他有理由认为此人是被告的代理人,尽管事实上并不是这样,因而以为被告的使用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不能获得任何权利。被告有无通行权呢?如果他基于主人一般的(in the ordinary sense)过失而有通行权,似乎通常人们认为此等过失并不存在,因而被告是无权通行的。但如果我是被告的辩护律师(counsel),我会提出应该从权利获得者而非权利丧失者的角度考虑取得时效的问题。Henry Maine先生使得将古老的所有权观念与取得时效相关联的做法颇为流行。但此关联早在文明史前就产生了。它存于人类的心性中。一样你无论怎样获得的、当作己物长久享用的东西,无论是财产还是思想,它深植于你的存在,在被剥夺时必定遭到你的憎恶和自卫。法律最佳的正当化理由就在于人类心灵深处的本能。只有,回答那个让前任所有者(former owner)失意的问题,即他的疏失已经允许了他本人与其诉讼主张(即所有权)的逐渐分离(dissociation)以及土地所有权与他人的逐渐结合(association)。如果前任所有者知晓他人正在为一种表面上显示其正试图建立该种结合的行为,我将主张为公平起见,前任所有者有义务承担风险去查明他人是否在其授权下行事,去发出警告,必要的话去制止。
我一直在谈论法律研究,几乎没有提到被广为探讨的教科书与案例体系间的关联,以及学生遇到的最直接相关的整个体系。我也不打算对此发表看法。我的演讲主题在理论,而非实践中的细节。从我这个时代以来,教学法毫无疑问已经改进,但能力和勤勉可以在任何模式(mode)下掌握研究的原始素材(raw material )。在法律教义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理论,正如建筑中的设计师。近25年来最重要的进步是理论上的进步。对于能人来说,不要怕被讥为不切实际,其正抓住了问题的本原,而对庸人来说,有时确实正如所言,关注一般理论意味着缺乏具体知识(particular knowledge)。我记得戎马岁月里读到过一个青年因为成绩最低受到核查并被问及中队训练的问题时,他回答说从没想过万人规模以下的军训(evolution)。但对蠢材不必过分苛求。危险在于,有才学的实务家可能会对与其事业几乎不想干之理念以冷漠或怀疑的态度旁观。我听到过一个故事,一天有个人对其高薪雇佣的男仆约法三章,有过错则进行扣除。其中一次扣除是:“缺乏想象力,5美元”。不只男仆缺乏想象力。野心、权力的目标现在一般仅以金钱的形式来表达。金钱是最直接的利益形式,是欲望的合适猎物。:“财富”,Rachel说,“是智慧的判准。”这对于唤醒黄粱美梦之人确属金玉良言(text)。但正如黑格尔所言,“最终要满足的不是欲求(appetite),而是观念(opinion)”。我所能想到的影响最深远的力量形式,不是金钱,而是理念的律令(the command of ideas)。如果就此需要一个典范,请读Leslie Stephen先生的《十八世纪英格兰思想史》,看看其仙逝百年后Descartes的思辨(speculation)怎样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实际力量的。去读读伟大的德意志法学家们的作品,看看今日世界如何受制于Kant甚于Bonaparte。我们不可能都成为Descartes和Kant,但我们都需要幸福(happiness)。从许多成功人士的经验来看,我确信仅仅做大公司的法务顾问和拥有5万美元的收入并不就能获得幸福。足以配得上智者称号的人除了高收入(success),还需要其他精神食粮(food)。正是法律中最高远、最抽象的层面赋予了法律以普遍福祉(universal interest)。通过它们,你们不仅成为法律职业的行家,还将自己的研究主题与宇宙相统合,捕捉寰宇的回响,掠见深奥的运转过程,并对普遍法则憬然参悟。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张千帆译本)
法律的道路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著
张千帆、杨春福、黄斌、张千帆 译
【内容提要】在法学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是一个无人不知的人物。在上一个世纪之交,美国的经济、社会与法律处于关键的发展阶段。生活在那个时代的霍姆斯大法官对美国法律的各个领域都作出了杰出贡献,并对以后法律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从公法到私法,到处都留下了他不可磨灭的足迹。在合同法领域,他利用传统的“思虑”概念导致了一场“现实主义”(或称“客观主义”)革命,经过威廉斯顿等学者的发展而成为合同法的主流理论,至今仍统治着美国法学界。在宪法学领域,他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发展了言论自由的法律标准,积极保护宪法赋予在美国处于少数的左翼党派的自由权利。尽管霍氏的观点在当时没有被法院多数所接受,但他对理性说服的坚持最终使他孤独的反对意见获得了法院和社会的认同。当然,人们还不会忘记他在1905年的洛克勒诉纽约州中的著名反对论断:“宪法并未制订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霍姆斯无疑是一位伟大的法官,而每一位充满能力、才识与自信的法官都会多多少少对平庸流露出一点本能的蔑视;但他十分清楚他生活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人民的事情主要应该通过他们自己或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制订他们认为明智的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自以为是的法官们一手包办。他把民主的时代精神融入他的司法哲学中,使得他总是披着高贵的法袍还能和谐地与许许多多的普通人站在一起。
霍姆斯不仅是一位杰出的法官,还是一位卓越的学者(这当然在普通法系中是一点不奇怪的)。不必说,他的《普通法》历来是法学研究者的必读书;几乎每个人都知道那本书在一开始的那句不折不扣的经验主义名言。但霍姆斯对法律的基本思想其实已相当完善地表达在1897年这篇著名的法理学文章里。这是他在麻塞诸赛州最高法院任职期间给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一次讲演。尽管篇幅不长,它可以说包括了霍氏法律思想的全部精华。在这里,霍氏以一个法官的博识阐发了四种相互联系的观点:注重现实(和现世)结果的实用主义、主张法律应独立并区别于道德的中立主义、把外在行为(而非内在心态)视作对象的客观主义、以经验探索(而非纯粹的逻辑推演)为基础的实证主义。从他的娓娓论述中,我们看到了一位尊重传统的普通法系法官对传统的(经常也是空洞与贫困的)历史主义解释的不满足,一位现实主义的法学家对法律理想状态的不懈追求,以及一位在法律的道路上勤奋开拓的先行者对后来人的殷切期望。霍姆斯在这篇文章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预测功能,而他自己的主张又恰恰带有惊人的预见性。今天,随着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或某一天真正意义的“法律科学”)的兴起,说霍姆斯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了法学在整个20世纪乃至以后的发展方向,或许并不过分。
在一项著名的反对意见中,霍姆斯法官曾为“不能用更有力的文字来表达我[对言论自由]的信念”表示歉意。在此,我们也为不能用更准确与精练的中文来表述霍姆斯法官的思想表示歉意,并把完善的希望寄于学界同仁的指正。
【 正 文 】
在我们研究法律的时候,我们所研究的并不是一个秘密,而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我们所研究的是我们出现在法庭上应需要的东西,或者以某种方式劝说别人不要打官司。这之所以成了一项职业,人们之所以付费给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法律咨询的原因,乃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诸如我们这样的社会把公共权力的行使托付给法官,且如果必要,国家的全部权力都将被用来执行他们的判决。人们总想知道:在何种情形并在何种程度上,他们要冒风险去得罪于这种比他们自身强大得多的权力。因此,弄清楚这种风险在什么时候应使人望而却步便成了一种职业。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力发生作用的几率。
在美国和英国,研究的手段是一整套判决、专著和立法;它们可追溯到六百年前,但现在每年仍成百地增长。它们像女巫们用的叶子,其上聚集着过去的零星的预言;凡是针对现在案情的,就被斧子采下。它们可被恰如其分地称为法律的神谕。就其最重要和美妙的部分而言,至今为止的每一次法律思维的新努力,其几乎全部意义就在于使这些预言更加准确,并将它们概括为一个彻底联系的体系。从律师对案件的陈述来看,这一过程是消除他的委托人叙事中夹杂的夸张成分,仅保留在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直至理论法学的最后分析和抽象概括。一位律师之所以不提及他的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戴了一顶白帽子——尽管魁克
在获得归纳并形成一个体系之后,我们的预言数目并非庞大得难以对付。它们表现为一个有限体系的教条,可在合理的时间内被人掌握。对与日俱增的判决报告的数量感到恐惧,乃是一个极大的错误。在一个既定管辖区内,一代人的判决报告基本上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全部,并用现代观点加以重述。假如以前的一切统统被烧毁,我们仍可从它们重建一部法律大全。对先前判决报告的利用主要是史料性的,这我将在结束以前加以说明。
对于这些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教条或系统化预测的研究,对于那些要把法律用作为职业工具以便按其意愿进行预测的人,我希望能制定出某些第一性原则,并与这项研究有关,我希望提出一个我们的法律至今尚未达到的理想。
要把某件事情当作一项职业来理解,首先需要明了其局限性,且我因此认为有必要先指出并消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混淆;这种混淆有时上升到有意识的理论之高度,但更经常的是尚未到达意识的层次而不断在细节上制造困扰。你们能很清楚地看到,一个坏人和一个好人有同样多的理由,希望避免和公共权力相遭遇,因而你们能看到区分道德与法律的实际重要性。一个人可以无视其邻人深信并身体力行的伦理规则,却很可能会想方设法去避免罚款,并尽可能希望不进监狱。
我假设我的听众不会把我的话误解为一种犬儒主义语言。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表现。它的历史就是这个种族的道德发展史。法律的实践具有造就好人与良民之倾向,尽管民间喜欢拿它开玩笑。在我强调法律与道德之区别的时候,我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学习并领会法律。为了这个目的,你们必须明确地掌握法律特定的标识,也为了同样的目的,我请你们暂时想象你们自己并不关心其它更重要的事情。
我并没有说不存在一个更宽泛的视角来看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从而使之变得次要或毫无意义,就像所有数学上的区分都将在无穷面前消失一样。但我确实要说,对于我们在此所考虑的对象——把法律作为一项职业的正确研习与掌握,加上明确理解的界限,或在界定明确的范围之内的教条体系,这种区分乃是最重要的。我刚才解释了这么说的实际理由。如果你们仅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别的,那么你们就必须从一个坏人而不是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坏人只关心法律知识允许他预测的物质后果,而好人却从更为模糊的良知命令去寻找其行为的理由——不论在法律之内或之外。如果你们能正确地思考你们的主题,这种区分在理论上的重要性一点也不小。法律中充满着从道德中吸取的术语,后者通过语言的力量不断引导我们进入一个又一个领域,而对它[的存在]却浑然不觉——除非我们的脑海里不断呈现着[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法律谈论权利、义务、恶意、故意、疏忽等等,而在法律推理中没有比这更容易——或我可以说更经常——在争论的某个阶段对这些词语采用其道德含义,从而陷于谬误。例如,当我们以道德含义谈论人的权利时,我们的意思是标明个人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范围;不论如何得到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自由被良知或我们的理念所规定。但可确知的是,许多法律在过去被实施,且其中某些可能现在仍被实施,但它们却被当时最明智的见解所谴责,或许多人的良知会认为它们无论如何都超越了干预的界限。因此,显然的是,假定在道德意义上的人的权利也同样是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只能产生思想混乱。无疑,在简单与极端的例子中,我们可以想象立法机构在即使没有成文的宪法禁止时也不敢制定的法律,因为社团会起来造反抗争;且这为下列命题提供了一些合理性:如果说法律不是道德的一部分,那么它至少也受道德的限制。但这种权力约束并非与任何道德体系同样广泛。绝大部分的法律都远处于任何这类道德体系所界定的范围之内,而在有些情形又由于特定的人们在特定时期的习俗而超越了它们。我有一次听已故的阿嘉西(Agassiz)教授说,整个日尔曼民族会因一杯啤酒增加两分钱而揭竿而起。一项立法在这种情形下将成为一纸空文,并不因为它错了,而是因为它没法执行。没有人会否认错误的法律能够也确实获得执行,且我们对哪些法律是错误的也没有一致共识。
我所处理的混淆确定无疑地困扰着法律概念。试问一个基本问题:法律是由什么组成的?你会发现某些教科书的作者会告诉你,它是不同于马萨诸塞州或英国法院所决定的东西,它是一个理性体系,它是从伦理原则或受到承认的公理中演绎而来的推论,或其它什么可能和判决一致或不一致的东西。但如果我们采用我们这位坏人朋友的视角,我们将会发现他毫不在乎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确实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可能会做什么。我和他的想法很相近。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
再来谈一个据普遍理解是法律用得最广泛的概念——我已提到过的法律责任。我们使这个词充满了我们从道德中提取出来的全部内容。但它对一个坏人来说意味着什么?它主要并首先是一项预测:如果他做了某件事,他将受制于监禁或强制赔款等方式的不好后果。但在他看来,因为做了某件事而被罚钱或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之间有何区别呢?他的观点乃是法律原则的标准,这已被出现于法院的对下列问题的许多讨论所证明:一项既定的立法责任究竟是一种处罚还是一种税?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还是对,以及此人当时是自由还是受到强迫。且把刑法放在一边,试问一项授权政府征用的工厂立法所产生的责任,和一次不可恢复的被我们称为错误的财产转移所应承担的责任之间有何区别?在这两种情形下,占有他人财产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由陪审团估计的公平价值,仅此而已。称一项行为正确而另一项行为错误,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就特定的结果——强制付款——而言,和结果相连的行为究竟是被赞成还是责备的词语描绘,抑或法律是试图禁止还是允许它,都没有关系。如果有任何关系的话,那么仍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那一定是因为在一种而非另一种情形中,法律对行为附加了某些更多的损害或至少某些更多的后果。我所能想到的附加损害只有在两种不那么重要的法律理论中找到,两者都可被放弃而不产生太多麻烦:其一,为一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签约是非法的;其二,如果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者中的一人必须偿付所有的损失,他不能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我相信这就是全部。你们可看到,当我们用犬儒主义的酸液去清洗责任的概念,并清除所有和我们的研究对象——法律的运作——无关的东西,其模糊的轮廓是如何萎缩,而同时又增加了精确度。
没有什么比合同法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与道德的混淆。除了其它的,这里所谓的首要权利和责任再次被赋予不能确定和解释的神秘意义。在普通法中,维持合同的责任意味着一项预见:如果你违约,就是赔偿损失,仅此而已。如果你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你就有责任支付赔偿数额。如果你的行为是签定契约,那么除非所保证的事情已经实现,你就有责任支付赔偿数额。这就是全部区别。但对于那些喜欢尽可能将伦理融入法律的人而言,这种看待事物的方式刺激着他们的神经。但科克大法官(Lord Coke)已经对此满意,且就和许多其它情形一样,在这里我也乐于和他保持一致。在Bromage v.Genning案中,发生在威尔士(和英格兰)交界地区的诉讼要求特别履行(注:Specific performance,指要求被告(即契约中的出租者)履行这里的租约本身,而非以金钱赔偿原告所损失的期望利润——译注。)一项租约;[被告]在王座法院寻求禁止这一诉讼。科克大法官指出,特别履行将篡改出租者(covenantor)的意愿,因为他当时的意愿是他可以选择究竟是出租还是赔偿损失。原告的高级律师哈里斯承认自己违背良心而发起诉讼,法院授权禁止诉讼。这比我们现在的讨论走得更远,但它证明了我所试图说的从一开始就是普通法观点,尽管愚以为哈里曼(Harriman)先生在他那本非常精到的《合同法》小书中被误导到一个不同的结论。
我至今仅谈及普通法,而在有些案件中能找到合乎逻辑的理由,在可被理解的意义上谈论民事责任作为所施加的义务。这些是相对少数情形,其中衡平(equity)将授权禁止,并将通过把被告关进监狱或其它惩罚方式来实施之——除非被告服从法院的命令。但我不认为用例外来形成一般理论是可取的,且我认为与其用首要权利及制裁来描述我们对法律通常施加的责任之预测,还不如使我们自己完全超越这些不适当词语的困扰。
作为法律借用道德词汇的其它例子,我曾提到过恶意、故意和过失。以民事责任法——我们律师称之为民事侵权法——用来代表过错的恶意(malice)为例,就足以向你表明它在法律中的含义不同于它在道德中的含义,并同时表明差别是如何因赋予彼此毫不相关的原则以同样的名称而变得含混不清。三百年前,一位牧师在布道时讲了一个福克斯(Fox)的《烈士记》中的故事:有一个人曾帮助拷问一位圣徒,后来因受到内心痛苦的报应而死。福克斯正好搞错了。这个人不仅仍活着,且碰巧听到了牧师的布道,因此起诉牧师。首席大法官雷(C.J.Wray)指示陪审团被告无罪,因为故事的叙述是无心的,并没有恶意。他从道德意义上去理解恶意,因为他引入了恶毒的动机。但在今天,即使不存在任何恶毒动机,也没有人会怀疑一个人要为明确算计来造成现世伤害的错误陈述负责。在辩论中陈述案情时,我们仍应把被告的行为称作为恶意的;但至少在我看来,这个词决不是指动机,或甚至被告对未来的态度,而是仅表明被告行为在他明知的情形下很显然会给原告造成现世伤害。
正如我已部分——但仅是部分——表明的,合同法中对道德术语的使用导致了同样的混淆。道德所处理的是个人思想的实际内在状态,也就是他实际所想的。自从罗马时代直到现在,这种处理方式已影响到合同的法律用语,且所使用的语言已对思想产生了反应。我们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思想的会合(meeting of minds),并由此可推断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双方思想并未会合,即由于双方想要的东西不同或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因而合同并不存在。然而,再确定不过的是,即使双方当事人中没有任何人想到,或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却仍可能被合同中的事项所约束。设想一项合同按正当方式获得书面签订,要给一个讲座,但并未提到时间。合同的一方认为这项承诺将被解释为在一周内立即兑现,另一方则认为它的意思是在他准备就绪之时。法院说,它的意思是指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双方当事人都受法院所解释的合同之约束,尽管双方都没有法院宣称他们所说的那种意思。我认为,只有理解了所有的合同都是一种形式,合同的成立并不取决于双方思想在某一个想法上达成一致,而仅取决于两套外在标记的一致,即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想过同一件事,而在于他们说过同一件事,人们才能理解真正的合同理论,或甚至只是有意义地讨论一些基本问题。另外,由于标记可以传递给一种或另一种感觉,如视觉或听觉,标记的性质决定了合同签定的时刻。如果标记是有形的,例如一封信,合同成立于受约信涵被发出之时。倘若有必要双方的意思会合的话,那么直到受约被阅读以前,合同就不存在;比如假使受约信涵被第三人从要约人手中抢走,契约就不存在。
现在并不是时候来详尽地阐述一种理论,或回答由这些普遍观点所引出的许多明显疑问。我不认为有什么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我现在要做的仅仅是通过一系列线索,来给法律理论的狭窄路径以及在我看来离它近得危险的两个陷阱提供一些启示。对于第一个陷阱,我已讲得足够多。我希望我的例证已显示了把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无论对理论还是对实践所产生的危险,以及法律的语言在我们道路的这边所设下的陷阱。对我自己而言,我经常猜测如果每一个具有道德含义的词语都能被完全排除于法律之外,且被用来表达法律思想的其它词汇不带有法律之外的任何色彩,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我们会因此而失去相当多的历史陈迹以及从伦理关联中获得的威严,但通过使自己摆脱不必要的混淆,我们应能极大地增加我们思想的清晰度。
法律的界限就谈到这里。我想考查的下一个问题,是决定法律的内容与发展的动力。你们可以和霍布斯、边沁与奥斯丁一样假定,所有法律均来自于主权——即使第一位阐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你们可以认为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声音或者你们喜欢的别的什么。这些对我现在的目的而言都一样。即使每一项决定都需要一个具有专制权力和反复无常的帝王之批准,我们仍然应该带着预测的视角去发掘某种秩序,某种理性解释,以及他所制定的规则所具有的成长原理。在每一个体系中,都存在这种有待发现的解释和原理。正是相对于这些,第二个谬误进来了;我想有必要解释之。
我所指的谬误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在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就是逻辑。确实,从最广义的意义上说,这种观念是对的。我们想象宇宙所用的假定是,每一种现象与其前因及后果之间都存在一种定量关系。如果有这么一个不存在这些定量关系的现象,那么它就是奇迹。它处于原因与结果的定律之外,因而超越了我们的思维能力,或至少是一种我们无法推理其因果的东西。我们思考宇宙的条件是它能以理性的方式被思考,或换言之,它的每一个部分都和其它部分一样在我们最熟悉的意义上作为原因与结果。因此在最广的意义上,法律就和每一件其它事物一样,确实是一种逻辑的发展。我所说的危险并不是指承认统治其它现象的原理也统治着法律,而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诸如我们这样的体制能象数学那样从行为的普遍公理中推演出来。这是各学派的顺其自然的错误,但并非仅限于它们。我曾经听到一位杰出的法官说,他直到绝对肯定决定是正确的才会放手。因此,法院的不同意见常受指责,好像它仅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字算对,且如果他们不厌其烦再努力一下的话,一致意见就将不可避免地产生。
这种思考方式是完全自然的。律师的训练主要是逻辑的训练。类比、区别和推理的过程,乃是他们最熟悉的过程。司法判决的语言也主要是逻辑的语言。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使每一个心中对确定和安宁的那种渴望得到满足。但确定性一般只是一种幻觉,而安宁并不是人类的归属。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对彼此竞争的立法理由之相对价值及重要性的判断;确实,它经常是一种未经表达的无意识判断,但它却是整个过程的根基和神经。你们可以为任何结论赋予逻辑形式。你们总是可以在一项合同中隐含一个条件。但你们为何要隐含它?这是出于对社团或一个阶级之实践的某种信仰,或出于针对政策的某种见解,或简言之,出于你们对事物的某种不能被精密地定量测量——因而也不能作为确切逻辑结论之基础——的态度。这种判断真象是打仗,能在任何时候一成不变地实现决心的手段是不存在的,而一项决定只不过体现了一个特定团体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偏爱而已。我们不理解我们的法律有多大部分可因公众思维的习惯发生了微变而接受重新考虑。没有哪一项具体主张是不证自明的,不论我们可能如何愿意接受它;即便是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每个人都有权做他想做的,只要他不干涉其邻居的同样权利”也不例外。
如果是诚意地提供有关仆人的信息,为什么陈述即使错误且有伤害却仍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人们认为,信息获得自由的提供,要比保护一个人免受在其它情形下将构成的可诉侵犯更为重要。为什么人有自由建立一个他知道会使他邻居破产的企业?这是因为自由竞争被认为能最好地促进公众利益。显然,这种关于相对重要性的判断会随不同时代和地域而变化。为什么一个法官指示陪审团,除非出于疏忽,否则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不负责任?为什么如果陪审团被允许接受案件时一般都会站到原告一边?这是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是把责任限于下列情形,即一个审慎的人可能预见到伤害或至少危险,而社团很大部分人的倾向是让特定阶级的人保证他们的雇员安全。在最后这段话被写下来之后,我已看到一个最著名的劳工组织把这种保险要求作为其纲领的一部分提了出来。关于立法政策的问题存在一个隐蔽的意识朦胧的战斗,且如果任何人认为这种战斗能获得演绎性或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只能说我认为他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并且我肯定他的结论不会被实践所接受。
确实,我想关于此事的理论至今仍有待重新思考,尽管我尚不准备说如果提出重新思考的话我会如何决定。我们的民事侵权法来自旧时代的孤立与未被归纳的过错、攻击、诽谤等类似的行为,赔偿就落到法律判决它们落下的地方。但我们的法院今天所忙乎的侵权案件,主要是一些众所周知的企业[中发生]的事故。它们是铁路、工厂及其同类所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其责任先加以衡量,且迟早会变成由公共支付的价格。公共机构才真正支付损害赔偿,且如果责任问题被追得足够远,它其实就是公共机构应在多大程度上保证那些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才合理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说,陪审团在这些案件中站在被告一边的概率只是一种概率而已;它偶尔会相当任意地中断补偿的正常渠道,而这在原告极为自碍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因而最好是排除这种概率。另一方面,甚至一个生命对社团的经济价值都是可以被估量的,且人们可以说补偿不应超过这个数额。可以想见,我们在某一天的某个案件中会发现自己在更高的层面上,模仿着我们在野蛮王国的法律(Leges Barbarorum)中看到对生命和肢体的收费价目。
我认为法官们自己也未能适当认识到他们对权衡考虑社会利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无法避免的,且经常宣称法官应避免涉足这类考虑的结果,只是像我所说的那样为不清楚并经常是无意识的判决留下余地和基础。当社会主义一开始被谈论时,社团中的有闲阶级相当恐惧。我怀疑这种恐惧已影响到美国和英国的司法行为,但可以肯定的是,这并不是我所指的判决中的有意识因素。我想类似的事情使那些不再希望控制立法机构的人把法院当作宪法的阐释者,且有些法院在这些法律文件之外发现了新的原则;它们可被归纳为接受在50年前流行的经济理论,并全面禁止一个由律师组成的法庭认为是不对的东西。我不禁相信,如果对律师的训练使他们习惯于更为确定、鲜明地考虑社会利益问题,并必须以此为他们所制定的规则提供理由,那么他们有时会在他们目前颇为自信的地方感到犹疑,并且他们实际上对有争议且经常是激烈争论的问题采取了立场。
逻辑形式的谬误就且谈到这儿。现在让我们考虑法律作为研究主题的现时状况及其所趋向的理想状态。我们离我所期望到达的观点仍然很远,现在也没有人已经或能够到达。我们只是处于对理论的价值进行哲学反思和重新考虑的开端,而绝大部分理论仍然在没有对其基础经过任何审慎与有意识的系统质疑的状况下就被假设正确。我们法律的发展已经继续了近千年,就和植物的发展一样,每一代都采取了不可避免的下一步,就和物质一样,简单地服从自发成长的规律。它之所以应该如此,乃是完全自然与正当的。模仿是人性的必然,并被杰出的法国作家塔德(M.Tarde)在其令人羡慕的著作《模仿的法则》所描绘。我们之所以做我们所做的绝大多数事情,只不过是因为我们的父辈或我们的邻居已经做过而已,且我们的大部分思想(要比我们自己所猜想的更多)也是如此。这是一个良好的理由,因为我们短暂的生命不能给我们以足够时间来获得一个更好的理由,但它并不是最好的理由。就因为我们都被迫以第二手的方式(注:指规则并非由遵守的人自己首创——译注。)信任绝大多数规则,且以此作为我们行动和思维的基础,并不表明我们每个人便不能尝试在他自己的世界里按照理性的秩序建立某个角落,或我们所有人便不应一起追求把理性带到它所能到达的全部领域。的确,对于法律而言,一个进化论者无疑会为肯定其社会理想的普遍有效性感到犹豫不决,对某项他认为应成为立法的原则也是如此。如果他能证明它们对此时此地是最好的,他就满足了。他随时都可能承认他对宇宙的至善一无所知,甚至对人间永恒不变的善也几乎一无所知。尽管如此,如果法律所包含的每一项规则都能清楚明确地和一个它所要促进的目标联系起来,且期望达到这一目标的理由能用语言表达出来,那么法律的体系就将变得更为理性与文明。
在目前许多案例中,如果我们想知道法律的一条规则为什么采取了它的特殊形式,且如果我们多少想知道它为什么首先会存在,我们向传统[要答案]。我们跟随它进入了编年史,并也许超越它们而来到撒利·法兰克人的习俗,在过去的某个地方——它可以是在日尔曼的丛林里,或诺曼国王们的需求,或统治阶级的假定,我们在没有普遍观念的指引下去发现[规则的]现实动机,而它的存在理由至多不过是它被接受且已被人们所习惯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的理性研究仍然是历史研究。历史必须是研究的一部分,因为没有它我们就不能知道规则的精确范围,而这种知识正是我们的职业。它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为它是通往开明怀疑主义的第一步,也就是对这些规则的价值进行审慎重考的第一步。当你把一条龙从笼子里在光天化日下放到平原的时候,你就能数数他的牙齿和爪子,并看看他到底有多大劲儿。但把他放出来只是第一步。下一步是或者杀死他,或驯服他并把他变成一个有用的动物。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懂得法条的人可能掌握着现在,但掌握未来的人则是统计学与经济学大师。除了它是在亨利四世的时代制订的,一项法律规则就没有更好的理由——这是令人难以忍受的。而如果制订这项规则的理由早已消失,且规则的继续存在只是来自对过去的盲目模仿,那就更难让人忍受了。我所想的是所谓的“初始非法侵入”(trespass ab initio),我曾试图在一个最近的麻塞诸赛州案例中解释这项技术规则。
让我用寥寥数语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被法律规则作为目标的社会目的是如何变得模糊不明,并只获得部分实现,原因是这项规则的形式来自渐进的历史发展,而未能有意识并清楚地根据目的获得整体更新。我们认为防止一人的财产被另一人挪用是有益的,因此我们把盗窃定为犯罪。无论挪用是如何发生的——是受财产所有者委托的保管人,还是错误把它拿走的人,恶果都是一样的。但带有弱点的原始法律没有能超越防止暴力的努力,并很自然地把错拿——一种非法侵占——作为犯罪定义的一部分。现代法官们稍稍扩充了定义,判定如果做坏事的人通过诡计或伎俩占得财产,那么他就构成犯罪。这其实是放弃了非法侵占的要求,且对于法律的现时目标而言,更逻辑与正确的做法是完全放弃这项要求。然而,这看起来好象太大胆了一些,因而被留给了立法[去完成]。立法的通过使贪污变成了犯罪。但传统的力量导致贪污罪被视为和盗窃如此不同,以至直到今天,至少某些辖区还为小偷保留了一个滑角,使他们如被控告为盗窃时就争辩说他们应被控告为贪污,而如果被控告为贪污就争辩说他们应被控告为盗窃,并据此逃脱。
比这更基本得多的问题仍然等待我们给一个比我们父辈们所给的更好的答案。除了盲目猜测以外,我们还有更好的理由来说明现今形式的刑法做的好事比坏事多么?我并不是要停下来去指刑法使囚犯堕落并使他们进一步投入犯罪深渊的效果,也不去提罚款和监禁落到罪犯的妻子与孩子身上的负担是否要比他本人更重的问题。我所思考的是更为深远的问题:惩罚真的能威慑[犯罪]吗?我们是否用了适合的原则来处理罪犯问题?一个现代大陆刑法学派用据说首先由高尔(Gall)建议的公式来打扮自身,宣称我们必须考虑罪犯而非犯罪。这个公式并不把我们带到很远,但由此开始的探询却第一次基于科学来回答我的问题。如果典型的罪犯是一个堕落者,就像响尾蛇要咬人那样具有死不悔改的生理需要去诈骗或谋杀,那么谈论用经典的监禁方法去威慑他就是徒然的。他必须被除掉;他不能被改造或出于其结构性反应而受到恐吓。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就像正常的人类行为那样主要是一个模仿问题,那么惩罚就可被合理预期能对保持这种行为不合时尚有所帮助。对罪犯的研究已被某些著名科学家认为支持了前一个假设。对[不同地区的]犯罪相对增长的统计证据,则被强有力地用来支持后一种观点;这些地区包括诸如大城市的拥挤地带,其中榜样有最大的机会发挥作用,以及人口不那么稠密的部分,其病毒的传播也要更慢些。但不论如何,下列观点具有重要权威的支持:“罪犯的危险性而非犯罪的性质,构成了唯一合理的法律标准以指导针对罪犯的不可避免的社会反应。”
我从有关盗窃的法律说明了对理性归纳的阻碍;这不仅表现于刑法,而且也表现于法律的其它分支。以民事侵权法——即与合同及其它类似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不同的民事责任——为例。这类责任是否存在任何普遍的理论,抑或它所存在的情形只能被列举,且每种情形都只能根据其特殊理由而获得解释?后者因下列事实而容易为人们相信:针对某些为人熟知的过错类型——例如非法侵入或诽谤,诉讼权利对每一类都有其特殊的历史。我认为需要发现一种普遍的理论,只是它基于[行为的]倾向,而不是什么已被确立与接受的东西。我认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法律就把责任人所造成的现世(temporal)损害视为可诉的:在他所知道的情形下,根据普通经验或根据他自己的经验——如果后者超过普通的话,其行为的危险性是显然的;除非基于政策的特殊理由,法律拒绝保护原告或为被告提供了豁免权。(注:法律拒绝保护原告的一个例子,是当他对一条有价值的道路的使用被一个陌生人中断;和长期使用而获得权利的法定期限相比,他在这条路上的“逆行”(指没有获得所有人授权的占有或使用——译注。)还差一个星期。一个星期以后,他就将取得权利,但现在他只是一个非法侵入者。豁免权的例子我已经给了。最好的例子就是职业竞争——作者注。)我认为恶意、故意或疏忽通常仅意味着危险在行为人知道的情形下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是显然的,尽管在某些豁免权的案例中,恶意可能意味着实际的恶毒动机,且这类动机[的存在]可能会取消对在知道的前提下中伤[对方]之许可,否则基于重要公共利益的这种或那种理由会授予这类许可。但当我在某天向一位非常杰出的英国法官表达这一观点时,他说:“你在讨论法律应该是什么;但就法律是什么而言,你必须证明一项权利[的存在]。除非受制于一项义务,一个人并不为他的疏忽负责。”如果我们的差别不只是文字上的差别,或不只是关于例外和规则之间的比例,那么在他看来,一种行为的责任不能基于该行为一般会造成现世损害的明显倾向作为充分理由,而必须基于损害的特殊性质,或必须来自在行为倾向之外的某种特殊情形,而对此普遍解释并不存在。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对人们非常熟悉,且我敢说它在英国被普遍接受。
原则的依据在每个地方都是传统,这已发展到如此程度,以至我们甚至处于扩大历史作用的危险之中。有一天艾姆斯(Ames)教授写了篇博学的文章,其中除了别的之外,还证明普通法在契据诉讼中不承认把欺诈作为辩护理由,且[这种观点的]道德说服力在于那种辩护的个人特性来自于其衡平法渊源。但如果就如我所说的,所有契约都是形式的,那么区别就不仅是历史的,而且也是理论的:它是阻止合同成立的形式缺陷和错误动机之间的区别;后者显然不能在任何体系内被考虑为我们所说的理性动机,除了针对这个暗中具有那些动机的人。这并不局限于契据,而是具有普遍应用。我应再加一句,我并不认为
然而,如果我们考虑合同法,我们发现它充满着历史。债务(debt)、契约(convenant)和违约赔偿诉讼(assumpsit)之间的区别,都只是历史[的产物]而已。有关思虑(consideration)的理论也只是历史的产物。给予封印的效力只有历史才能解释。思虑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它是有用的形式吗?如果是,为什么它没有被要求出现在所有的合同中?封印也只是一种形式,且正在必须给予思虑的文件与约定中消失——有没有封印都一样。为什么任何只是出于历史原因的区别应被允许去影响商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从我写了这篇论文之后,我遇到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来说明传统不仅压倒理性的政策,而且在压倒之前传统[规则]先遭到误解,并被赋予一个新的比它原来有意义的时候更广的范围。这就是在英国已确立的法律,即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书面合同进行了实质性改动,那么[法院]将以对他不利的方式回避合同。这项理论违背了法律的普遍倾向。我们并不对陪审团说,如果一个人对某一件具体的事情撒谎,那么他就被假定对所有的事情都撒谎。即使一个人试图欺诈,似乎也没有充分理由以阻止他去证明真实情况。类似性质的反对理由一般只影响到证据的分量大小,而不是它是否可被接受。另外,这项规则和欺诈无关,且并不仅局限于证据。不仅你不能再利用这份文件,而且合同就到此为止了。这意味着什么?书面合同的存在取决于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交流了书面表达之事实,而非那些表达的继续存在。但在债券案例中,初始观念与此不同。契约和凭证是不可分离的。如果一个陌生人摧毁了它,或撕掉了封印,或改动了它,那么债权人不论如何无错也不能获得补偿,因为被告的企业——即经他盖印的现实有形的债券——不能被复制成可以约束他的形式。大约一百年前,肯扬(Kenyon)大法官尝试对传统施展他的理性,就象他有时对法律所造成的损害那样;既然不理解传统,他说他看不到任何理由为什么适用于债券的不应也适用于其它合同。他的那项决定碰巧是对的,因为它涉及到期票(promissory note),对此普通法再次认为合同和它被写在上面的那张纸不可分离;但他的推理却是普遍的,并很快被扩展到其它书面合同,且形形色色的荒谬与虚假的政策理由被发明出来说明扩大化的规则。
我相信没有人会把我所说的理解为对法律的不恭,因为我如此自由地批评它。我崇拜法律,尤其是我们的法律体系,因为它是人类思想最庞大的产物之一。没有人比我更知道无数伟大的才识之士献身于某些补充或改进,其中最伟大的和巨大的整体相比也显得微不足道。它对[获得]尊重的最终权利在于它的存在,在于它不是一个黑格尔的梦,而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但一个人甚至可以批评他尊敬的东西。法律是一项我为之献身的职业,且假如我没有按照我要改进它的谎言去做,假如当我察觉到在我看来是它的未来理想的时候,我因踌躇不决而未能指出它并全心向它推进,那么我所表现的就算不上献身了。
也许我已说得足够多,以表明历史研究在理智的法律研究中必然发挥的作用,就像它今天这样。在哈佛和剑桥的教学中,不存在它被低估的危险。这里的毕奇罗(Bigelow)先生和那里的艾姆斯与赛尔(Thayer)先生已做出不会被遗忘的重要贡献,且在英国,弗里德利克·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爵士和梅特兰(Maitland)先生对早期英国法律史的近作,使这一主题带上了几乎欺人的魅力。我们必须警惕好古主义的陷阱,且必须记住,对我们的目的而言,我们对过去的兴趣只是它照耀现代的光芒。我盼望着有一天历史对于解释教条所发挥的作用变得很小,且我们应把我们的能量花在探索要寻求实现的目标以及期望[实现]它们的理由,而非别出心裁的研究。在我看来,作为向这个目标努力的一步,每个律师都必须知道些经济学。目前政治经济学和法律学派之间的分离,在我看来是多少哲学研究的进展尚待作出的证据。在政治经济学的目前状态,我们的确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再次回到历史,但在那里我们被要求考虑并权衡立法的目标、实现它们的手段及其成本。我们学到了我们必须放弃别的什么才能得到任何东西,且我们被教导去比较我们所赢得的利益和我们所失去的其它利益,并在我们作选择时知道我们究竟在做什么。
还有另一类研究,其价值有时被思想现实的人低估了;我想为这类研究说些好话,尽管我认为挺多相当蹩脚的东西也用了那个名词。我指的是被称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的研究。按照我的观点,法理学就是法律中最普遍化的部分。把一个案例归结为一条规则的每一项努力都是法理学的努力,尽管在英语中使用的名字被限于最广泛的规则和最基本的概念。一个伟大律师的标志就是他能看到最广泛规则的应用。有一个关于弗芒特州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的故事;一个农民向他起诉另一个农民损坏了他的搅乳器。这位法官考虑了一阵子,然后说他查遍了所有的成文法,就是不能发现任何有关搅乳器的条文,因而判决被告胜诉。同样的思想状态也表现于我们所有平庸的摘要(digest)和教材。合同或民事侵权的基本规则之运用被隐藏在“铁路”或“电报”等条目之下,或进入诸如“运输”或“证券”(Equity)等历史分支的臃肿论著,或收集于一个像“商贸法”这样被认为可能对务实头脑有吸引力的任意标题。如果一个人进入法律领域,那么做这一领域的能手是有好处的,而做它的能手意味着能看透所有惹人注目的事件,并识别预测的真正基础。因此,对你的法律、权利、义务、恶意、故意、疏忽、所有权、占有等等是什么意思有一个清楚的概念,乃是件好事。我想到了那些在我看来最高法院栽了跟头的案件,原因就在于它们对这些中的某些主题并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我已经说明了它们的重要性。如果希望得到更深入的例证,那就通过阅读詹姆斯·斯蒂芬(James Stephen)爵士的《刑法》后面对占有这一主题的附录去发现它,然后转到波洛克与怀特(Wright)的启人心智的合著。詹姆斯·斯蒂芬爵士并不是那些分析法律概念的企图受到了迷惑的唯一作者;迷惑的原因是他们力争获得那种无用的一切体系的精华,而不是准确剖析其中的一个。奥斯丁(Austin)的问题在于他不知道足够的英国法。但掌握奥斯丁和他的前辈——霍布斯与边沁——以及他杰出的后继者——霍兰德(Holland)与波洛克——的学说,仍有实际收益。弗里德利克·波洛克爵士最近的小书点染着标志他所有著述的精当,并完全没有罗马模式的使人误入歧途的影响。
年长的对年轻人的建议很容易就成为像一百本最佳书目那样不实在的东西。至少在我的年代,我也分担了部分这类建议,并在不现实的高处我设置了学习罗马法的建议。我假定这类建议要比收集几条拉丁文格言来装饰对话意味着更多——这是科克大法官对布莱克顿(Bracton)所提建议之目的。假如这就是全部所想要的,那么《古代法理综述》在一小时就能读完了。我假定,如果学习罗马法是有用的,那么只有把它作为一个运作的体系来学习才是有用的。这意味着掌握一套比我们自己的更为困难且被理解得更少的技术规则,并研究罗马法必须获得比我们自己的法律更需要解释的另一段历史进程。如果有人怀疑我,就让他读一读凯勒(Keller)有关执政官法令的论著《罗马民事程序及其诉讼》,缪尔海德(Muirhead)最有意思的《罗马私法的历史导论》,并为了给他尽可能好的机会,索姆(Sohm)令人羡慕的《法理概要》。不,对你的主题获得一个开明观点的方法,并不是去阅读别的什么,而是钻到这个主题本身的最底层。这么做的手段首先是通过法理学的帮助把现存的教条体系跟踪到最高程度的概括;然后从历史中发现它如何变成现在这样;最后,尽你的可能去考虑这些规则所寻求实现的目标、这些目标之所以被期望的理由、为实现它们必须放弃什么以及它们相对于代价而言是否值得。
尤其是对研究的最后这个分支,我们所有的法律理论是太少而不是太多了。当我在谈论历史的时候,我提到过盗窃这个例子,来证明法律如何因未能体现于一种能实现其明确目标的清楚形式而受损。在那个例子中,问题在于来自过去的形式继续存在,而当时所接受的是一个更有限的目的。让我现在举一个例子,通过一条就我所知从来没有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被解释或推理的规则,来证明理解法律理由对决定实际案件的现实重要性。我指的是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因长期占用]而获权(prescription)的法律。这类规则的目标是显然的,但究竟有什么理由就因时间的流逝而剥夺人的权利——就其本身而言纯粹是一种恶?有时提到[的理由]是证据的丧失,但这是次要的事情。有时是因为对和平的向往,但为什么和平在20年以后就比在此以前更值得向往呢?它越来越可能在没有立法的帮助下来到。有时据说如果一个人忽略了其权利的实施,那么如果法律在一段时间后以其之道还治其身,他就不能抱怨。但如果这就是所有的理由,那么你可能会在我将要交给你们的案件中判决原告胜诉;如果你们采用了我所建议的观点,你则有可能会判决被告获胜。一个人因非法侵入他人的土地而被起诉,并根据他对道路的权利而提供理由。被告证明他以公开与敌对(注:Adversely,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土地,因而本来构成违法侵占——译注。)的方式使用道路20年,但结果发现原告曾给一个他合理认为是被告代理的人——尽管事实上他并不是——授予许可,因此原告一直假定被告对道路的使用是受允许的,因而被告不能获权。被告究竟有没有获得权利?如果他的获权是基于土地所有者在通常意义上的过错与疏忽——就像通常似乎是这么认为的,那么这类疏忽并不存在,因而[被告]对道路的权利未曾获得。但假如我是被告的律师,我将建议因时间流逝而获得权利的基础应当从获得者——而非失去者——那里去寻找。亨利·梅因爵士使财产的古代观念与获权发生联系成为一种时尚。但这种联系要比历史的首次记录更早。它存在于人类思维的本性之中。如果你已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享受一件东西并把它作为你自己的来用,那么不论它是财产还是一种见解,它都已在你的存在中生根,且对它的剥夺不可能不使你憎恨这种行为并试图保卫你自己,而不论你当初是怎么得到它的。和人的最深层的本能相比,法律不可能再要求更好的理由。对于你正在使先前的所有者感到失望这种说法,只是作为一种回应方式,你才提到原告的疏忽,使得他自己和他所宣称的地产逐渐疏远,而它和被告逐渐建立起联系。如果他知道另一个人正在做的事情在表面上说明他正处于建立这类联系的过程中,我将争辩说:基于对他人的公正,他有责任自负其咎,去发现他人是否有他的许可在行动,去保证他受到警告并在必要时被终止。
我一直在谈论法律研究,且我几乎没有谈到通常谈论的与其相关的东西——教材和案例体系,以及和学生最直接接触的各种工具。我也不会去谈论它们。我的主题是理论,而不是实际细节。自从我的时代,教学方式已无疑获得改进,但能力和勤奋将以任何方式掌握原始材料。理论是法律教条中最重要的部分,就像建筑师是参与建造楼房中最重要的人一样。在最近25年里最重要的改进是理论的改进。我们不应认为它不现实而感到担忧,因为对于有能力的人而言,它简单意味着进入这个主题的基底。对无能的人而言,据说对普遍概念的兴趣意味着特殊知识的缺乏,这有时是对的。我记得在部队的时候曾读到一个年轻人,在最低等级的测试中被问到中队训练的问题时,他回答说他从来没有考虑过少于一万人的革命。但虚弱的和笨拙的只能让他们停留于自身的愚昧。危险在于能干和实干型的人对于和他们的职业关系遥远的观念无动于衷,或怀疑不信。有一天我听到一个故事,一个人对其侍从付很高的薪水,犯错则减薪。他的一项减薪是“缺乏想象,5美元”。但想象力的缺乏并不仅限于侍从。野心的对象——权力——今天一般只表现为金钱一种形式。金钱是最直接的形式,也是欲望的固有对象。雷切尔(Rachel)曾说,“命运是智力的衡量。”那是把人们从愚人的乐园里唤醒的良言。但正如黑格尔所说,“最终所要满足的并不是欲望,而是见解。”对于任何范围的想象,权力最深远的形式不是金钱,而是观念的命令。如果你想要非凡的例证,读一读莱斯利·斯蒂芬先生的《18世纪英国思想史》,并看看笛卡儿的抽象推测在他辞世百年后如何变成了控制人类行为的实际力量。读一读伟大的德国法学家的著作,并看看世界今天受康德的统治如何远远超过了波拿巴。我们不可能全都成为笛卡儿或康德,但我们都想要幸福。而我从所知的许多成功者可以肯定,只是成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有5万美元的收入,并不能就赢得幸福。除了成功以外,一个有充分才智去获奖的人还需要其它食粮。法律更为遥远和普遍的方面是赋予它宇宙兴趣的东西。正是通过它们,你不仅在你的职业里成为一名大师,而且能把你的主题和宇宙联系起来,捕获那发自无限苍穹的回音,透视深不可测的过程,并探询宇宙法则的线索。
(原文The Path of the Law,载于189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1997年重印于110 Harv.L Rev.991.;译文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本)
法律的道路
霍姆斯 著*
汪庆华 译**
王笑红 校
我们研究法律,研究的不是什么秘密,而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我们研究的是,为了和法官打交道,或者,为了告诉人们怎样免于诉讼,我们要做哪些准备。为什么它是一项职业?为什么律师辩护和咨询要收取报酬?原因在于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中,公共力量掌握在特定案件的法官手里,在必要时还可以调动整个国家的力量来保证他们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人们需要知道,在哪种场合,在多大程度上,他们会与这种比他们自身强大得多的力量发生冲突。于是,辨别何时危险会真正降临就成为一桩买卖。所以,我们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预测公共力量何时假手于法院。
我们研究的材料是我国和英国的大量的报告、专著和制定法,它们可以回溯到六百年前,现在仍以每年数以百计的速度递增。过去案件中各种零乱的预言被收罗在这些文献里,而未来的判决将会依据它们做出。它们就是法律的宣示,这一称谓是恰当的。至关重要的是,法律思考新探索的全部意义基本就在于使这些预言更简洁明了,并把它们概括成一个自洽的体系。以律师对某一案件的描述为例,这个过程是这样的:删除他的委托人的案件中包含的戏剧性因素,仅保留那些对法理学理论的最后分析和抽象规律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律师不提他的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头戴白帽,而多嘴小姐却可能罗里罗嗦地谈她的镀金酒杯、海煤火和行李,其原因在于律师知道不管他的委托人头戴什么,公共力量的行使都是一样的。过去判例的教导被总结成一般命题并被收罗进教科书,法规的制定采取通常的形式,这些都使得预测更易于记忆和理解。法理学中充斥着的基本权利义务概念其实质仍是预测,而非别的。我会在后面的演讲中仔细论述法律概念和道德概念的混淆引起的种种恶果,在这我先指出一点,这种理论易于舍本逐末,即认为权利和义务可以和违法的后果相分离并独立于后者,而特定的制裁则是后来增加的。但是,我将尽力证明,所谓法律义务无非是这样一种预测,如果有人做了或未做某事,他将因法院的判决而承当这种或那种不利后果——法律权利与此类似。
如果把我们的预测概括、简化成一个体系,它的数量还没有达到无法控制的地步。它们是作为人们能够在合理时间内掌握的一定量的原则出现的,被报告数量的不断增长所吓倒是极其错误的。在一代人的生活历程中,某一特定司法管辖领域里的司法报告几乎占据了法律主体的全部,它们还不断以现在的眼光对法律加以重述。即使此前的资料全被焚毁,我们仍然能够根据这些报告重建资料库。这些早期报告的作用主要是历史方面的。在结束演讲前,我会提到它的作用。
我希望我能够为如何研究我们称为法律的这套教义和系统化的预测提出一些首要的原则,使得想以法律作为他们商业活动的工具的人们能够反过来利用它进行预测。至于法律研究问题,我想指出我们的法律直到现在仍未实现的理想。
对这个问题务实的理解所要求的第一件事就是去了解它的界限。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先指出并解决道德和法律之间的混乱。它有时会上升到意识理论(conscioustheory)这一高度,但更多的和确实经常发生的是它还没有触及意识的问题却已经在细节上引起了麻烦。显然,坏人和好人一样,具有同样的理性,希望避免遭遇公共力量,因此区分法律和道德有着现实的重要性。一个毫不在意他的邻人信守和奉行的伦理准则的人却会非常关注法律,以免自己破财和遭受牢狱之灾。
我认为我的听众不会误解我的话,把它看成是言语上的的冷嘲热讽。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物。法律的历史就是人类道德演进的历史。道德的实践倾向于造就良民和善人,尽管许多人对此不以为然。我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差别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为了研究和理解法律。为此,你们须掌握法律的具体特征,我要求你们暂时想象一下你们对其他的和更伟大的事情无动于衷是怎样的情景的原因也在于此。
我并没有否认存在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从它出发,法律和道德的区别是第二位的,乃至于是微不足道的,就象所有数学上的区别在无穷面前消失得无影无踪一样。但我要指出的是,就我们考虑的目标来说,区别是最重要的。我们的目标是对法律的恰当的研究和很好的掌握,这种法律是一项具有可理解之限度的事务,是一套特定领域里的信条。我已经提出了这样做的实践上的理由。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关心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比较不明确的良心许可状态中去寻找他行为的理由——而不论这种理由是在法律之中还是在法律之外。即使你对你的问题的推理是不正确的,这种区分的理论重要性也不会减弱。法律中充斥着道德方面的辞藻,而语言连贯性的力量使我们意识不到谈论的问题已从一个领域转向另一个领域,除非我们的头脑中经常有各领域界限的意识。法律论及权利、义务、恶意、故意、过失,如此等等。在争论的某些时候,在法律推理中易于或者说常常在道德意义上使用这些词,因而陷入错误。例如,当我们在道德意义上说某人的权利时,我们所标出的是有我们的良心和理念确定的对个人自由可予以干预的界限,而不论这一界限是如何判定的。但是,可以肯定地说,许多过去一直有效的法律,它们中的一些现在还有效,虽然它们受到了现在的最明智通达的人士的谴责,或者说无论怎样它们都逾越了大多数人的良心给出的限度。所以,显而易见,认为道德权利和宪法权利、法律权利相等同只会带来思想的混乱。毫无疑问,简单的和极端的案子都可能会超出法律的想象力之外,因为即使在没有成文宪法禁止的情况下,立法者也不敢去制定相关的法律,否则公众会揭竿而起。而这就为这样的观点,法律即使不是道德的一部分,也要受道德的束缚的观点提供了可信度。但是对立法权力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和对道德体系的限制一样宽泛的。法律的大部分落在了相应道德体系的界限之内,而在某些案件中会越出这些界限,因为特定时期特定人们的习惯会成为越界的原因。我有次听到刚去世的阿加西(Agassiz)教授提起,如果每杯啤酒加假两分,德国人民就会起来造反。在这种境况下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不是因为它是恶法,而是因为它无法实施。尽管我们对什么是恶法不能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没有人会否认恶法也能够实施而且现在正在实行。
我要解决的混乱困扰着众所周知的法律概念。先考察一个基本的问题,什么是法律?你会发现许多文本的作者告诉你它是一些区别于马萨诸塞或英国法院判决的东西,它是理性的体系,它是伦理原则和公理的演绎,非此则不足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坏人)的观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它对任何公理与演绎都毫不在乎,他的确想知道的只是马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将做些什么。我很同意他的观点。我们的法律就是只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绝不是空话。
再考虑一个已为公众接受的法律中内涵最丰富的概念,也就是我前面提到过的法律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用所有源于道德的内容来填充它,但是对坏人来说它意味着什么呢?首先和主要地,它是一种预测,即如果一个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会处于进监狱或被强制付款的不利地位。而从他的角度看,他因做某事被罚款和因做这件事而被课税之间又有什么区别呢?坏人的观点是对法律原则的考验,这已经通过法庭上对法定责任是惩罚还是课税问题的大量争议表现出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以及行为人是被迫还是自愿。撇开刑法不论,依据工厂条例或法规授权取得一块有名的领地所引起的责任和我们所说的非法转让财产而且无法获得救济所引起的责任又有什么差别?在这两种情况中,取得财产的一方都应付给另一方由陪审团估计的公平的而非比这更高的价格,在法律上将一个行为标示为正确,另一个行为标示为错误又有什么重要性?只要结果——被强制付款——既定,该行为所引用的条款是赞许还是反对,以及法律的目的是禁止还是鼓励这种行为都无关紧要。仍然从坏人的视角出发,如果说有什么值得一提的话,那就一定是在某种情形下而不是在其他情形下,某些不利因素,至少是不利的后果是和法律的规定相关联的。我能够想到的与法律规定的相联系的不利后果是两项多少不是那么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两项原则都可以废除而不致引起什么混乱。这两项原则是: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契约无效;2、如果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个赔偿了所有的损失,他不能从其他侵权人那里得到补偿。这是我所能够想出的例子。如果我们用酸剂来洗涤义务的概念并且去除其中和我们研究的目标——法律的运作——毫不相干的部分时,我们就能看到它的范围在不断缩小并且变得更加简洁清楚。
在契约法领域中,法律和道德观念的混乱是最明显的。这儿又出现了具有神秘色彩的,我们无法确认和解释的所谓基本权利义务的概念。普通法上的履约义务意味着一项预测,如果你违约,你就要赔偿损失——仅此而已。如果你侵权,你有义务给付一笔损害赔偿金。如果你订立了契约,除非允诺得以实现,否则你要付违约金。所有的差别在于允诺是否实现。那些认为应当尽可能多地在法律中加入伦理准则是大有裨益的人对这种看待问题的方式不屑一顾。科克勋爵在以下以及其他诸多的案件中的表现都很优秀,我十分乐意追随他的道路。在Bromage v. Genning一案中1,原告试图在王座法院获得一项禁令,来反对在威尔士进行的一桩诉讼案件,以达到使一项关于租赁的契约得到具体履行的目的。而科克认为如果授予禁令,那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因为当事人的本意是在出租和失去补偿金之间作出选择。支持原告的哈里斯(Harris)警官承认他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违背了自己的良心,原告获得了禁令。这超出了我们目前讨论的范围,但它表明了我从一开始试图论说的都是普通法的观点,虽然卑下以为哈里曼(Harriman)先生在他关于契约的雄辩的小册子里误入歧途,以至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我仅仅提及普通法,因为在一些案件中,逻辑论证能够作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可理解的强加义务的论点的证据而出现。这些案件属于相对较少的,即那些能够依据衡平法发布禁令,并且除非被告遵守法院的判决否则就会被投入监狱或者遭到惩罚的案件。但是,我并不认为从这些特例中形成一般原则是明智的。我认为,不再受基本权利和强制等概念的困扰总比用那些不适宜的术语去描述通常是由法律强加的有关责任的预测要好些。
我提到过恶意、故意和过失,把它们作为源于道德领域却被法律借用的例子。考虑在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也就是律师所说的侵权法中,恶意的用法就足以表明他在法律上意义和在道德上的意义是不同的,它还表明了这种差别由于赋予彼此很少或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的原则以相同的称谓而变得模糊了。三百年前,有一个牧师在传道中,本于福克斯的《殉道者书》讲了个故事,有个人曾是折磨圣人的帮凶,他在内心的不断折磨中死去。恰好福克斯先生的叙述是错误的,那个人还活着并碰巧听到了该布道,他因此起诉了这位牧师。大法官雷伊(Wray)指示陪审团,被告不应该负责任,因为他讲这个故事时毫无恶意。雷伊是在道德的意义上解释恶意,即表现出不良的动机,而今天不会有人怀疑,即使加害人没有不良的动机,如果错误的话语明显会带来现实的损害时,他也要负责任。即使为此案辩护,我们仍然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因为至少在我看来,恶意一词和动机毫无瓜葛,甚至与被告面向未来的态度也没有关系,它只是指出了在已知情形下其行为明显会导致原告遭受现实损害。2
契约法中,道德术语的运用导致了同样的混乱,就象我已经部分指出的那样,但仅仅是部分。道德涉及个人心智的确切的内在状态,即他所意欲的是什么。从罗马时代迄今为止,这种模式的处理影响了诸如契约法等法律的语言,这种语言的运用又影响着思想。我们说契约是双方的合意,因此推断出,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就没有契约;这是因为他们意指不同的事情或者一方不知道另一方强调的重点是什么。但是,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一方不知另一方强调的重点,双方却要受到契约的约束,这种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比如说,有一份关于授课的正式书面契约没有订立时间条款,一方认为该契约被解释为应在立即在一周之内履行,另一方认为解释为在他准备完备时,而法院则认为它应被解释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受法院对契约解释的约束,但双方的意思都与法院宣称他们已经表示过的意思无关。在我看来,没有人能够理解契约的真正理论,甚至也没有人能够明智地讨论一些基本性的问题,除非他已经理解所有的契约都是形式主义的,契约的订立并非依赖于双方意思的一致,而是对于两套外部符号的认同——不取决于双方意味着同样的事,而是取决于它们说过同样的事情。而且,这种符号会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视觉或听觉形象——什么时候契约成立取决于符号的性质,如果符号是实在的,比如说一封信,契约成立的时间就是承诺信件发出的时间。但如果合意是必须的,那么直到要约人阅读到承诺人的承诺时,才会有契约的成立——如果契约被第三人从承诺人手中抢走,契约就没有成立。
现在还不是建立一套细致的理论或者去回答这些通行观点所蕴涵的许多明显的疑问和问题的时候。我认为没有一个问题是难以回答的,但我现在正在试图做的只是通过一系列的提示来照亮法律原则的狭窄的道路,以及在我看来是在道路附近的两个具有毁灭性的陷阱。关于第一个陷阱,我已经说得够多,我希望我的描述能够揭示出混同法律和道德对于思考和实践都具有的危险,法律语言在法律的道路上就为我们布下了陷阱。就我自己而言,我常常觉得,假如我们把所有具有道德意味的词都从法律中删去,而采用那些能够表达未受其它领域污染的法律概念的词,结果会比现在好些。我们会失去大量的历史记录,会失去因为与伦理的联系而获得的崇高性,但通过去除不必要的混乱,我们获得了思想上的巨大明晰性。
对法律边界的讨论至此为止。我要说的下一个问题是决定法律内容和法律成长的力量是什么。和霍布斯、边沁和奥斯丁一样,你可能会认为所有的法律出于主权者的命令,即使最先解释法律的人是法官;你也可能会认为法律是Zeitgeist的声音或者是你所认可的其他什么东西。即使这些论述各个不同,但就其对我的论点而言,它们都是一样的。即使每个判决都需要专断无
我们所说的第二个陷阱是这样一种观念,它认为法律发展的唯一有效动力是逻辑。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这种观念是正确的。我们对宇宙的假定是,在每一现象和它的起源及其未来之间都存在着确定的关系。若某样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存在固定的关系,我们便认为这是一个奇迹。它超越了因果律,并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力。或者至少可以说我们无法对它进行推理或演绎。我们对宇宙认识的前提是它是能够被理性地思考的。换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和我们熟悉的那些部分在同样的意义上都是因和果。所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法律和万事万物一样是一个逻辑的发展过程,我所要指出的危险与其说在于承认统治其他现象界的原则同时统治了法律,不如说在于这样的观念,即认为一套特定的制度,譬如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依据一般公理的指导一样来设计。这种错误是经院派的天性,但不限于他们。我曾听一位著名的法官说,除非他能确定判决是正确的否则他不会作出裁决。因此,法官中反对意见常受到谴责,好象这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学题做对,假如他们更努力些,正确答案就会产生。
这种思维模式非常自然。律师所受的训练是逻辑方面的训练。分析、区别和演绎的过程是他们的拿手好戏。司法判决的语言也大多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和形式满足了植根于每个人心中对确定与和谐的追求。但是,确定性常常是一个幻想,而和谐也并非人类的命运,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一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常常是含糊不清和无意识的判断,这千真万确。它是整个诉讼的基础。你可以赋予任何结论以逻辑形式。你总是能够在契约中暗示某一条件,为什么要暗示它呢?因为你有对某一共同体或阶级实践的信仰,或者因为你对政策所持的观点,简言之,是因为你对不能用数量确切衡量的,因而无法找到逻辑结论的事物所持的的态度。这些事物实际上是一个战场,在这儿不存在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定论,这里的决定只是表明特定机构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下的偏好。我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很大一部分都易于在公众思维习惯的细微变化的影响下进行反思。没有任何具体的说法是不证自明的,无论我们怎样乐意接受它,即使象赫伯特·斯宾塞的观点——每个人都有权利做他想做的事情,只要他不侵犯别人的类似权利——也是这样。
为什么当一个人诚实地说出一位仆人的情况,即使他的论述是错误和不公的他也不承担诽谤罪?因为言论自由比一个人免于受到在其他情形下可能是错误行为的侵犯更为重要。为什么人们能够自由地开办企业,尽管他知道这会毁了别人的事业?因为据称自由竞争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显然,这种对重要性的判断因时因地而异。为什么法官指示陪审团,雇主无须对雇员在其受雇期间所受伤害负责,除非雇主有过失,而当案件移送到陪审团处时,他们通常总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定?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是将责任限定在一个谨慎的人本来能够预见伤害或者至少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的范围内,并且大部分公众倾向于认为,某类人应当保证与他们打交道的另一些人的安全。写下这段话时,我已经看到了对这种保证的要求在一个著名的劳工组织的计划书中被提了出来,其中隐藏着一场半清不楚的关于立法政策问题的争论。如果有人认为他能够通过演绎推理的方法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我肯定地说,他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他的理论在实践上也不会被接受。(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的确,我认为就是现在我们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仍有待反思,但如果有人真提议反思,我并不准备说我将如何决定。我们的侵权法来自古老的四分五裂的非道德、骚扰以及诽谤的观念,依据法律判决,哪儿遭受损害,哪儿得到补偿。而今天我们的法院忙于处理的侵权问题则主要是一些公用事业的事故。它们是铁路、工厂等对个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它们所负的责任被估价,并且迟早会摊入成本由公众来负担,实际上是公众对此进行赔偿。再进一步,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公众在多大程度上保证那些他们享受其服务的人的安全是值得的。可以说,在这种案件中,陪审团支持被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偶尔地它会十分武断地打断常规的补偿程序,特别是在原告非常有良心的案件中更是如此,结果是这样的案件就能够很好地被打发。另一方面,甚至一个生命对共同体的经济价值也是可以估测的,可以说,任何补偿都不应超过那个数量。可以想象,某一天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我们会在很大程度上模仿我们在(Leges Barbarorum)中所见的那样对生命和肢体征税。
我认为法官自身没有充分认识到他们在估量社会利益诸方面的责任,这个责任是无法逃避的。公开表现出来的对这些因素的司法逃避的结果是,它常常使得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含糊不清和无意识,这一点我前面已经提及。当社会主义第一次被提及时,社会中的有闲阶级非常害怕。我认为这种恐惧对英美的司法行为都产生了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影响在我所提到的那些判决中仍是一种无意识的因素。我认为,类似的事情导致不再指望控制立法机关的人们期盼法院成为宪法的解释者,而某些法院则采用了宪法文本之外的一些新原则。它们可以被归纳成为对五十年前就已流行的经济原则的认可和对法庭上的律师认为不正确的事物的大量禁令。我不得不说如果律师的训练能导致他们习惯性地对社会利益(而他们制定的规则的正当性正是基于社会利益)加以更准确具体地考虑,他们就会对目前他们自信的事情感到怀疑,并且注意到他们确实是在偏袒那些有争议以及常常是引起激烈争辩的问题。
关于逻辑形式缺陷的论述就此打住。现在让我们来思考作为一门课程来研究的法律以及它所追求的理想。我们离我所希望的观点仍然很遥远。无人已经企及也无人企及。我们刚开始哲学上的反动和对原则价值的反省,大部分的原则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对它们的依据加以细致的、有意识的和系统的质疑。我们的法律至少已经走过了近千年,象一株植物的成长一样,每一代人都要迈出他的无法逃避的一步。理智也和事物一样只须遵守自然成长的法则。它本应如此,这是极为自然和正确的,模仿是人类必需的本性,有如伟大的法国作家塔尔德先生(M. Tarde)在他的令人击节赞赏的《模仿的法则》中描述的那样。我们做大多数事情时,我们的理由无非是我们的父辈和邻居就是这样做的。这一点也适用于更广泛的范围,其广泛的程度甚至超出了我们的想象。理由是充分的,因为我们短暂的生命使得我们没有时间去追求一个更好的结果,但这并不是最好的理由。我们不得不对二手传承的规则(这些规则是我们思考和行动的基础)心怀崇敬,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在理性的秩序里建立自己的天地,也不意味着不能集中地将理性运用到它本来就能涉及的所有领域。至于法律,毫无疑问,进化论者对他的社会理念或者他认为应当在立法中体现出来的原则的普遍有效性表示怀疑是正确的。如果他能够证明他们在此时此刻是最好的,他就满意了。他会毫不犹豫地承认他不会认为宇宙中有绝对的善,并进而宣称他也不认为对人类来说有永恒的善。下面这种说法也是正确的:如果一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每一条款都清楚明确地表明它们所服务的目标,而且追求该目标的理由已经或正在由言词表示出来,那么该法律体系是比较理性和文明的。
现在,在许多案件中,如果我们想知道一个法律规则为什么采取了其独特的形式,或者我们对它为什么存在有些怀疑,我们就会转向传统。我们跟随它回到年鉴,或者走得更远些,回到古法兰克的习惯;我们会回到过去的某个地方,德国森林、诺曼国王的需要、某个统治阶级的观念、缺乏概括性观念的地方,这样我们就发现了我们现在以它被人们接受和人们对它已经习惯了这一事实加以正当化的规则的实践动力。理性地研究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对历史的研究。历史必须成为法律研究的一部分,非此我们不能了解法律规则的精确范围。你把一条龙拖出山洞,把它放在光天化日之下,你才可能数清它的牙齿和爪子,才能发现它的力量所在。但是把它拖出山洞只是第一步,下一步则是杀了它或者把它驯服,使它成为有用的动物。现在的人物是不吉利的家伙(black-letterman),而将来有身份的人则是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亨利五世时期,法治原则已经确立,现在没有比那时更多的理由坚持这一点是令人反感的;假如确立这一原则的根据早已消失,这一原则仅仅是出于对过去盲目的模仿,那就更是让人反感的。我想到了一条关于非法侵扰(trespass ab initio)的技术性规则,我最近将要在一个马萨诸塞州的案件中对它进行解释。3
让我用几句话来描绘一幅图画,以表明由于下述的事实法治所追求的目的是如何模糊不清和被部分实现的,即规则形式的变迁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而不是在有意识的明晰可见目的指引下的整体变化。我们认为有必要防止一个人非法占有另一个人的财产,因而我们将盗窃确认为犯罪。无论是所有者交给罪犯还是罪犯非法取走的,它们都是一样的,都是非法占有。但原初的法律其缺点在于它只是防止暴力的发生,从而自然地把违法行为(wrongful doing)和非法侵扰视作犯罪定义的一部分。在现代,法官们扩大了盗窃罪的内涵,他们认为如果违法者通过诡计或欺骗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这就放弃了对非法侵扰的要求,而且他如果完全放弃这一要求,法律就会更有逻辑,而且对法律现在追求的目标而言更为真切。但是,这样做看来太胆大了,因而,这一难题留给了立法。已通过的法律规定挪用将会构成犯罪。但是,传统的力量使得人们直到今天仍然认为挪用罪和盗窃罪之间有很大的差别,至少在某些司法管辖中,有一个窃贼们的避风港,当他们受控为盗窃时,他们会抗辩自己应受挪用罪的指控;当他们受控为挪用时,他们会抗辩自己应受盗窃罪的指控。他们以此为根据得以逃脱法网。
有一些更为基本的问题需要我们作出更好的回答,而不仅仅是模仿我们父辈所做的。目前这种形式的刑法利大于弊的说法比瞎猜好不到那去。我并不想插说它带来的后果,剥夺罪犯的尊严并趋使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也不想论及罚款和监禁对罪犯妻小的影响是否比对他本人更大。我所想的是更为深远的问题。惩罚具有抑制作用吗?我们处理罪犯依据的原则是合适的吗?据说盖尔(Gall)最先提出了我们应当考察的是罪犯而不是罪行的原则,有个现代大陆犯罪学派把他们的理论建立在这种原则之上。它的用处有限,但是它所引起的探究第一次有望根据科学对我的问题作出回答,如果典型犯罪是一种退化,诈骗和谋杀是命定的,它是深藏的机体需求,这种需求和使得响尾蛇必定会咬人的需求是一样的,那么谈论传统的以监禁抑制犯罪人的说法就是胡说八道。他必须被干掉,因为机体的构造他无法改变,他也不会感到恐惧。相反地,如果犯罪和人的正常行为一样,主要是一个模仿的问题,惩罚就有望使得犯罪不至于成为风靡之事。许多著名科学家已经进行的犯罪人研究支持前一假说。像大城市这种人口密集区,榜样的力量是最大的,犯罪指数上升相对较快;而在人口较少的地方,犯罪恶疾的传播速度较慢,这一统计学的结果已被用来作为支持后一观点的有力证据。但是不管怎样,下面的确信包含很大的权威性,那就是“不是犯罪的性质,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形成了引导对犯罪不可避免的社会反应唯一合理的法律标准。”4
我经由盗窃罪描绘出的理性概括的障碍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和在刑法中一样有所表现。除了契约法以及和它相似的法律部门外,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侵权和民事责任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有关这类责任的一般理论?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况,理论在其中能够简单地根据具体的理由加以列举和解释,且这类责任就象对非法侵入和诽谤的诉权有其特定的历史一样令人确信?我认为存在一种有待发现的一般理论,虽然它可能还未建立或被接受但存在这样的趋势。如果在当事人依据其一般或者独特的经验知道他行为危险性是很明显的时候,除非在那些基于特别的政策拒绝保护原告而授予被告特权的案件中,我认为法律认定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是适当可行的。5我认为普通的恶意、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仅仅意味着在行为人所知的情形下或多或少是明白无误的,虽然在一些免责案件中,恶意要求有实际的恶意动机,而这种动机的存在就会剥夺侵权行为人的以各种压倒性的公众利益为基础的豁免权。但是,我前天向一位杰出的英国法官提到我的观点时,他说:“你讨论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实际的法律是,你须表明你有权利。一个人无须为他的过失负责,除非他负有法律义务。”如果我们的分歧不只是言词不同,也不只是对规则及其例外的比例怎样的异议,那么,实质上,他认为行为的责任不能以某一行为明显的在一般情况下现实损害趋向作为充足的解释,而应当考察损害的特殊性质或者源于行为趋向之外的特定情况,他认为不存在对这种行为的概括性揭示。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但是它很流行,我敢说它在英国有很大的市场。
无论在哪,原则的基础都是传统,以致于到了这样的地步,我们面临过分夸大历史实际作用的危险。前些日子,亚
但是,当我们考察契约法时,我们发现它充满了历史。债、契约、允诺的区别仅仅只具有历史意义。由法律加诸准契约的这种和任何交易无关的付款义务的分类也只具有历史意义。约因原则更是如此。对印章效力的解释就是历史的。对价只是一种形式。它是一种有用的形式吗?如果是的,为什么不在所有的契约中都要求这一形式呢?印章也只是一种形式。它在古卷中逐渐消失,而在实践中只要存在对价,有无印章都没有关系。为什么要以只具有历史意义的区别来影响商人们的权利义务呢?
在写这篇演说词时,我遇到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它说明了传统不仅逾越了理性政策,而且是在它一旦被误解,被赋予一个新的和比它原有意义有更广泛的内涵时就逾越了。英国制定法规定,书面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不得不利于主张变更的一方。这种原则与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势背道而驰。我们不会指示陪审团,如果某人曾在特定时候撒过谎,他就会在所有的事情上撒谎。即使一个人曾经试图欺诈,这也并不能妨碍他证明事实真相的权利。本性等问题不会作为证据被认可,它们只是作为参考。而且,这条规则和欺诈无关,也不限于证据方面。它意味着你不但不能利用该变更,而且合同已经无效,这是什么意思?书面合同的成立依赖于要约人和承诺人以书面形式交换过他们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赖于该意思表示的持续存在。但是,在债券的约据中,最初的概念是与此相异的。契约和羊皮纸是不能分离的,如果第三人撕掉羊皮纸,毁去印章,或者改变条款,原告即使没有过错,也没有恢复请求权,因为被告受拘于其已签章的契约无法再次以拘束他的原有形式再现。大约一百年前凯尼恩(Kenyon)勋爵开始以这种传统为依据在案件中加以运用。和他通常对法律的损害一样,他也误解了这一规则。他说既然对于约据是适用的规则,怎么就不能适用于其他契约呢?他的判决恰巧是正确的。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是一张票据。在普通法中,票据权利以文书所载为准,但他的推理是宽泛的,这个原则很快被扩展到其他书面契约中去,而且为说明这一被扩大解释的规则各种荒谬和虚假的使用理由被编造出来。
我相信没有人会因为我这样毫无顾忌地批评法律而认为我在亵渎它。实际上,我非常尊崇法律,尤其是我们的法律体系,它是人类思想的伟大创造,没有人比我更清楚,无数伟大的智者终其一生来完善和改进它,尽管和法律的巨大魅力相比,他们的工作不过是沧海一粟。尊重它有一个终极理由,这不是出于黑格尔式的梦想,而是因为法律是人类生活的一部分。但是一个人对于自己尊重的事物也可以批评。法律是我一生孜孜不倦所致力的事业。当我没有完成内心驱使我去完善它的使命,当我预见了它的未来,而我却犹疑着未能指出它或尽我的全力推进它时,我所具有的诚心也不会减损分毫。
目前,历史研究在法律知识研究中的必然具有的重要性,我说的已经够多了。在我们的法学院以及剑桥大学的教学中,人们不会低估比格洛(Bigelow)和亚穆斯的功劳。在英国,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FerederickPollock)和梅特兰(Maitland)所撰的早期英国法律的晚近历史使这一门学科显出迷人魅力。但我们要意识到复古主义布下的陷阱,并牢记我们对历史兴趣的目的在于凭借历史烛照现实。我盼望出现这样的时代,历史在对原则的解释问题上起很小的作用,而代之以真正的研究。我们花费大量精力探求我们渴望达到的目标以及追求这些目标的理由。作为达到这一理想的步骤,我认为每个律师都要懂经济学,我认为政治经济学和法学的分离是哲学研究的许多地方有待提升的明证。在目前的政治经济学里,我们又遇到了大量的历史,但在这里我们就考虑和估量立法目的,达致它的方法和成本,我们得知,要得一物必舍一物,要得一利必失一利,并且知道我们在作出选择时我们正在做什么。
我想对另一项许多实践家常常不屑一顾的研究多说几句。我想说的是法理学的研究,虽然不少垃圾被归在它的名下,我所指的法理学是法律中最具有概括性的那部分。虽然法理学的这一名称被用来指称最普通的规则和最基本的概念,但我认为从一个案件中得出一个原则的每一步努力都具有法理学的意义。伟大律师的一个标志就是他知道怎样运用那些最普遍的规则。有一个关于佛蒙特州治安法官的故事。这位治安法官受理了一个案子,其中一位农民状告另一位农民打破了他的搅乳桶。这位法官考虑之后在判决中说,他查遍了法律法规,都没有找到和搅乳桶有关的法条,所以他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同样的思维方式在案件摘要和法律教科书中屡见不鲜。对契约或侵权的基本规则的运用被置于铁路、电报的台头下,或者被归于象商法这类对那些实践者有吸引力的名目下,或者进入了已经象运输法或者衡平法这类只有历史意义的分类中,进入法律领域的人只有对它们烂熟于胸才能挣到大钱,而要烂熟于胸就必须穿透那些具有戏剧性的事件,识别作为预测真正基础的东西。因此,对于你所说的法律、权利、义务、恶意、故意、过失、所有权以及占有等等概念的确切含义你都要有相当的了解。在我的记忆中,我认为最高法院在几个案件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为他们对这些概念没有搞清,我已经说明这些概念的重要性。但是,如果还有问题有待明确,那么他可以阅读詹姆斯·斯蒂芬(JamesStephen)有关占有方面刑法的附注以及波洛克和赖特(Wright)的富有启发性的著述。詹姆斯·斯蒂芬分析法律理想的努力已经被寻求所有法律制度的本质(而不是去精确地剖析某个法律制度)这样的毫无意义的追求搅得乱七八糟,不只是他这样。而奥斯丁的麻烦则在于他所知的的英国法不多。但是,理解奥斯丁及他的先辈霍布斯、边沁还有它的重要继承者霍兰(Holland)和波洛克在实践上仍然大有裨益。波洛克爵士的近著语言恰切、论述精到,十分具有代表性,而且它还没有受到会带来颠覆性后果的罗马法的影响。
老人对年轻人的劝告易于象开一张书单列出最好的一百本书那样不可行。但至少我在年轻时,听到的确实就是这样的劝告。而且可能比那更不切和实际的是,我建议大家学习罗马法。我必须说明我的这一建议不是让大家去拾几句拉丁文来装点演讲的门面——那是科克爵士向布来克顿爵士提出的同类建议所抱有的目的。假如那就是目的,《De Regulis Juris Antiqui》能在一个小时读完。我的意思是,要把罗马法学好就要把它当做一个体系来学,那意味着要去掌握一套更为复杂,更难理解的技术,去研究另一条用以解释罗马法而非英美法历史进程的路径。如果有人怀疑我,那么他可以读读凯勒(Keller)所写的《罗马民事诉讼法和诉讼》,一篇关于裁判官裁判的论文;以及缪尔黑德(Muirhead)的非常有趣的《罗马私法历史导论》。如果有可能,也不要让他失掉读索姆(Sohm)的令人叫绝的《Institutes》的机会。不。获得对你关注问题的广博认知不是去读其他无关的书,而是要抓住问题的根本。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在法理学的引导下,依据现存的原则体系进行高度概括。其次,从历史中寻找它之所以成为现存状况的原因。最后,如果可能,探求这些规则试图实现的目的,为什么那样的目的值得追求,我们为得到它们又失去了什么,以及这一代价是否值得。
我们在法律研究方面理论太少,而非太多,特别是在法理学方面。当我说历史时,我以犯罪为例来说明,法律因为缺乏以清楚的形式来表述能够实现它的明确目的规则而遭难。在那个例子中,麻烦源于早期的那些形式得以存留到现在,当时它们的目的狭隘,但被人们接受了。现在我举例说明理解法律的理由对解决具体案件具有的实践意义。我所举的例子据我所知还没有人对它作出过充分的阐释和探讨,我所指的是指法规时限和法律时效。这种规则的目的是清楚明显的,但是剥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在哪?随着时间的流逝,权利就成了罪恶吗?有时,证据的消失是条理由,但它是个次要问题。有时,维护秩序是个借口,但为什么二十年后秩序就比以前更值得捍卫了呢?在立法机关没有援之以手的时候,这些问题就出现了。当不行使权利没有法律的支持时,原所有的权利消失的情形更可能发生。有时,人们认为假如一个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法律就会萧规曹随,他没有什么可以抱怨的。现在假定这些就是时效规定的所有理由,你就会在我所举的下面这个例子中赞成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是如果你采纳我将要提出的观点,你就会转向为被告辩护。某人被诉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但他却说他的侵入是有合法权利保证的。他证明他公开地对抗性地通过这块土地已有二十年之久。但调查结果显示原告曾授权给第三人,他原以为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虽然第三人实际上并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告以为被告的使用是经过许可的,所以被告不能获得任何权利。被告是否获得了一种权利呢?如果被告权利的获得是建立在一般意义上土地所有者的错误和疏忽的基础上的,那么在不存在疏忽的情况下,通行权就没有产生。但是,如果我是被告的律师,我就会说依时间流逝而产生的权利是站在权利获得者的角度而非权利丧失者的位置来看待的。亨利·梅因爵士使得把财产的古老观念和时效相联系变得很流行。但这种联系的渊源比任何有记载的历史都要久远。他植根于人类思想的本性之中。无论是财产还是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你把他人的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对其心爱有加,并进行利用。这样的行为扎根于你自身,当外力试图将它拔连根拔起时,你必然会对这种行为加以反抗并为自己辩护,而不管你是怎样获得它的。法律的最大正当化在于他契合了人类最深刻的本能。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你一定使前业主非常失望,因为你的话意味着由于他的疏忽导致他自己和他主张的权利之间的联系在逐渐的淡化,而被告和原业主原有的权利之间的联系在逐渐加强。假如原业主知道他人公开的行为表明该人正在为加强这样的联系而努力时,我觉得有必要指出,为了对该他人的公平,原业主有义务查明该人的行为是否获得了他的允许以便向其发出警告,以及在必要时加以阻止。
我谈到了法律研究,但我没有接着说明与之相联系的经常被谈到的教科书问题、案例体系以及学生们几乎很快就会接触的所有的机制。我也不打算去谈论它们。理论而非实践中的细节是我演讲的主题。毫无疑问,从我做学生时起到现在,教学方式有了很大的改变。但在任何模式下,能力和勤奋都是掌握材料必不可少的要素,理论是法律原则中最重要的部分,就象建筑师是建房子的所有的人中最重要的一样。过去二十五年中,最大的进步是理论的进步。没有必要担心它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从好的方面讲,它抓住了问题的根本。而从不好的方面来说,就象有人已经指出的那样,对于一般概念的兴趣意味着具体知识的缺乏。我记得我从军时读到了一本书,其中有个年轻人,上司检查他为什么考了倒数第一,问了他一个有关中队训练的问题,他回答说他从未考虑过少于一万人时如何训练的问题。谁爱当笨蛋就当去吧!危险在于能干而务实的人由于理论和他们的事业相距甚远而漠视和怀疑理论。前些天,我听说了一个故事,有位富翁雇了一个仆人,他向他支付高工资,但要克扣掉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失。其中的一条是“缺乏想象力,扣去五元。”不只是仆人缺乏想象力,雄心、权力等目标现在总是以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金钱是最直截的形式,而且它也是人们追求的目标。雷恰尔(Rachal)说过“财富是人的智力的标尺。”这句话有利于把人们从蠢人乐园中唤醒。但是,黑格尔说过6“必须得到满足的,终于不再是需要而是意见了。”不论想象力的大小,最具影响力不是金钱,而是对思想的掌握。如果你想要充分的例证,可以读读莱斯利·斯蒂芬(LeslieStephen)的《十八世纪的英国思想》,就能够看到在笛卡儿死后一百年,他的抽象假说已经成了控制人们行为的实际力量。你还可以读读德国伟大法理学家的著述,就能知道我们今天的世界更多地受康德而不是拿破仑的影响,我们不可能都成为笛卡儿或康德,但我们都渴望幸福。我在对诸多成功之士的了解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仅仅成为大公司的法律顾问并拥有5万美元的薪水,并不能获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别的食粮。法律的更遥远和更一般的方面,恰是人们应当普遍关注的。正是通过这些方面,你不仅成为自己行业的才俊,而且还把你的问题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和时间上的共鸣,洞见它的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悟到普遍性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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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1897年1月8霍姆斯法官在纪念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讲堂落成大会上的讲演,其时霍姆斯是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
***我的朋友陈若英看过本文的最初译稿,提出了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在此表示感谢。但译文中可能有的错误由我和校者承担。
1Roll. Rep. 368.
2参见Hanson v. Globe Newspaper Co. 159 Mass293.302.
3Commonwealth v. Robin, 165 Mass.453.
4Havelock Ellis,《犯罪人》,引用了加罗法洛的观点,还可参见菲利《社会犯罪人》,passim.请比较塔尔德《刑罚的哲学》。
5可以举个法律拒绝保护原告的例子。其时,他在其有价值的利用中,被一个陌生人所打断了。他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穿行持续的时间只比法律规定的时效短一个星期。一周以后他就会获得权利,但是现在他只是一个非法侵入者。我已经给出了豁免权的例子。最后的例子是商业中的竞争。
6《法哲学原理》§190。